江蘇省工業企業安全生產風險報告規定

江蘇省工業企業安全生產風險報告規定

《江蘇省工業企業安全生產風險報告規定》是為了防範、化解工業企業安全生產風險,加強和規範安全生產風險的辨識管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規定。

2020年11月2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40號公布《江蘇省工業企業安全生產風險報告規定》,自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工業企業安全生產風險報告規定
  • 頒布時間:2020年1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1年2月1日 
  • 發文字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 140 號  
發布公告,規定全文,

發布公告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0 號
《江蘇省工業企業安全生產風險報告規定》已於2020年11月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政隆
2020年11月21日

規定全文

江蘇省工業企業安全生產風險報告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化解工業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推動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和規範安全生產風險的辨識管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工業企業安全生產風險(以下簡稱安全風險)的辨識管控和報告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具體行業目錄由省應急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條 企業是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納入企業主要負責人(含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安全生產職責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內容,建立健全安全風險管理制度,加強安全風險辨識管控。
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全面負責,組織落實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安全風險管控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風險管控工作監督管理體系和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包括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等)管理機構等,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對企業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企業的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應急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指導全省企業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工作,建設全省統一的安全風險網上報告系統。
第二章 安全風險辨識管控
第六條 按照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安全風險從高到低劃分為重大安全風險、較大安全風險、一般安全風險和低安全風險四個級別。較大安全風險和重大安全風險統稱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
省應急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公布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目錄(以下簡稱安全風險目錄),並適時調整。制定和調整安全風險目錄應當充分聽取企業意見,並組織開展評估論證。
第七條 企業應當制定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制度,確定符合本單位安全生產實際的辨識方法和程式,明確分級管控職責分工及其責任制考核獎懲辦法。
企業開展安全風險辨識,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八條 企業應當組織管理、技術、崗位操作等相關人員,對生產工藝、設備設施、作業環境、人員行為和管理體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全面、系統辨識。
企業應當對以下方面重點進行風險辨識:
(一)生產工藝流程;
(二)主要設備設施及其安全防護;
(三)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
(四)有限(受限)空間以及有限(受限)空間作業;
(五)爆破、吊裝、危險場所動火作業、大型檢維修等危險作業;
(六)其他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風險點。
符合安全風險目錄所列情形的,企業應當將其確定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
企業應當將一、二級重大危險源或者發生火災、爆炸等事故可能造成十人以上人員死亡的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確定為重大安全風險。
第九條 企業對未列入安全風險目錄的其他安全風險,經評估確定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可以一併納入較大以上安全風險進行管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及時組織開展針對性的安全風險辨識,確定或者調整安全風險等級,更新安全風險管控清單:
(一)生產工藝流程、主要設備設施、主要生產物料發生改變的;
(二)有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
(三)行業領域內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典型生產安全事故,對安全風險有新認知的;
(四)本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安全風險目錄修訂調整涉及本企業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對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有新要求的。
第十一條 企業對辨識出的安全風險,應當根據安全風險特點,從組織、技術、管理、應急等方面逐項制定管控措施,按照不同安全風險等級實施分級管控,將安全風險管控責任逐一落實到企業、車間、班組和崗位。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風險管控清單並持續更新。安全風險管控清單應當列明安全風險名稱、所處位置(場所、部位、環節)、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型及其後果、主要管控措施、管控責任部門和責任人。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對存在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生產系統、作業場所、設備設施、危險崗位,通過隔離安全風險源、採取技術手段、實施個體防護、設定監控預警設備等針對性措施加強管控,迴避、降低和監測安全風險。
鼓勵企業利用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對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實施動態監控,提高安全風險管控水平。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對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防止安全風險管控措施失效、弱化。
企業主要負責人按規定組織開展的安全生產全面檢查,應當包括對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的檢查。
第十五條 企業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依法簽訂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中應當明確雙方安全風險辨識管控職責。
兩個以上企業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依法簽訂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風險辨識管控職責和管控措施。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通過公示欄公示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名稱、所處位置、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型及其後果、管控責任部門和監督舉報電話等基本情況。
企業應當在重大安全風險區域醒目位置設定安全風險警示牌,標明重大安全風險名稱、可能導致的事故類型及其後果、主要管控措施、應急措施、報告方式、管控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等內容。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將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納入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定期開展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知識教育和技能培訓,提高全員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意識和管控能力,保證從業人員了解本崗位安全風險基本情況,熟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掌握事故應急處置要點。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風險檔案。安全風險檔案包括安全風險管理制度、管控清單、分布圖、變更情況、報告確認材料等內容。其中,較大以上安全風險資料應當單獨立卷,內容包括安全風險名稱、等級、所處位置、管控措施和變更情況等。
第三章 安全風險報告
第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利用網際網路信息技術,推行線上監管、遠程監管、移動監管和預警防控等非現場管理方式,提升監督管理精準化和智慧型化水平。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落實安全風險報告責任,通過全省統一的安全風險網上報告系統定期報告較大以上安全風險,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管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督促企業按期、如實報告較大以上安全風險。
第二十一條 建設安全風險網上報告系統時,應當編制安全風險網上填報指南,為企業報告安全風險提供指導和服務。
企業應當登錄安全風險網上報告系統,按照要求填報安全生產基本信息、較大以上安全風險信息等內容。沒有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也應當登錄安全風險網上報告系統進行確認。
企業有分布在不同地址的多個生產經營場所的,統一登錄後分別填報每個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風險信息;同一生產經營場所使用多個企業名稱的,以其中一個企業名稱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填報,並按照要求備註其他名稱。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安全風險定期報告。新建企業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完成首次安全風險報告,涉及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在試生產前完成報告。
第二十三條 企業按照本規定第十條開展安全風險辨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確定或者調整安全風險等級後十五日內進行變更報告:
(一)有新的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
(二)原報告的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等級發生變化的。
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後十五日內進行變更報告。
第二十四條 企業對安全風險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報告的較大以上安全風險信息和變更內容,應當由主要負責人審核、確認,審核、確認情況存入檔案。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自主實施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能力不足的,可以委託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提供諮詢、培訓等技術服務,但不得由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代替實施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企業委託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技術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企業負責。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從事技術服務活動,不得弄虛作假。發現企業在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中存在疏漏的,應當及時告知企業。因履行契約義務或者法定義務不當,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企業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對企業落實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第二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行政執法人員數量、技術裝備和經費保障、企業安全風險等情況,制定本部門安全監督管理年度執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託行業協會、社會服務組織、高等院校、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專家等第三方對企業開展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情況進行抽樣核實、評估,提供專業技術支撐。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推行網上安全風險信息採集和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的,不替代企業承擔安全風險辨識管控的主體責任,不作為追究安全生產執法責任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企業安全風險報告履行情況、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從事技術服務活動情況納入信用管理,對不如實報告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企業和在技術服務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懲戒。
第三十二條 鼓勵行業協會、社會服務組織、高等院校、科研和保險機構等參與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技術服務工作,提高風險辨識管控工作的專業化、科學化水平。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企業不如實報告安全風險、未落實安全風險管控措施等違法行為,均有權進行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安全風險管控清單的;
(三)未進行較大以上安全風險公示或者未設定重大安全風險警示牌的;
(四)未將安全風險管控納入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畫或者未組織實施的;
(五)未建立安全風險檔案的。
第三十五條 企業拒不按照本規定報告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風險報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首次安全風險報告。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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