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泰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是泰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解散、破產的,清算組或者破產管理人在接管後應當履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具備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保障安全生產投入,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履行應急處置與事故報告義務,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並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導致的後果負責。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生產法規標準和政策規劃制定修訂、執法監督、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管理、統計分析、宣傳教育培訓等綜合性工作,承擔職責範圍內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法依規履行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管職責,強化監管執法,嚴厲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其他行業領域主管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將安全生產工作作為行業領域管理的重要內容,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法規標準、行政許可等方面加強行業安全生產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為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進安全發展。
  第五條 建立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誠信體系,加大對未履行安全生產職責行為的懲處力度,並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章 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除按照《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規定建立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宣傳教育培訓、隱患排查治理、應急管理、發包(出租)管理等規章制度外,還應當結合實際,建立、健全並落實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度和監督考核、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資金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產風險辨識、分級管控制度;
  (四)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制度;
  (五)危險作業、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生產“三同時”)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產情況公示制度;
  (九)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十)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生產隱患報告獎勵制度;
  (十二)特殊時段領導帶班制度;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七條 大中型企業、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成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應當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擔任;小微企業應當設立由主要負責人牽頭的安全生產決策管理機構。安全生產委員會和安全生產決策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召開會議,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研究解決安全生產重點、難點問題,制定、實施加強和改進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措施。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不一致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均為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黨政同責”的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以下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考核、獎懲;
  (二)組織制定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依法依規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加強對下屬獨立法人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五)依法不需要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小型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從業人員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落實安全生產“一崗雙責”。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應當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本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工作,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十條 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的或者主營業務收入在2000萬元以上的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粉塵涉爆、涉氨製冷等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總監,並經培訓合格後上崗;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配備安全總監。安全總監應當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具有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取得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安全總監專職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可以擔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履行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職責。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本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工作。
  第十一條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總數在3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總數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總數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3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總數300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總數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配備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具有相應類別的註冊安全工程師的數量,不得少於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總數的15%,且最低不得少於1人。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必須具有化工類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和一定實踐經驗,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至少要具備中級及以上化工專業技術職稱或化工安全類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第十二條 高危行業之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總數100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總數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起草或者參與起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組織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辨識、評估、分級管控;
  (三)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
  (四)編制安全生產工作計畫和安全生產資金使用計畫並具體落實,督促各部門、各崗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並組織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五)組織實施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並持續運行;
  (六)督促危險作業制度落實;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三同時”;
  (八)指導本單位與承包、承租、協作等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督促其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九)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落實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規定;
  (十)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十一)負責安全生產情況統計、分析和報告,依法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十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每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研究和審查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提請主要負責人協調解決安全生產重大問題,並做好記錄;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工作職責,並向本單位人員公示。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和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自變更或者任免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根據工作崗位的性質、特點和具體工作內容,明確各崗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範圍、責任內容和考核標準,實現生產經營全過程安全責任追溯。依法專屬的安全生產責任不得轉移給下屬。
第三章 安全生產投入和培訓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財務預算,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保險費用攤派給從業人員個人。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教育和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年度工作計畫,針對不同崗位人員落實培訓時間、內容、機構、費用,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素質。組織全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下列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於3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2學時;
  (二)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學時;
  (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人員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用的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從業人員,崗前培訓不得少於24學時;
  (四)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換崗、離崗6個月以上復工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於8學時。
  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條 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做到一人一檔,如實記錄每位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時間、內容、學時以及考核結果等,並由從業人員和考核人員簽名。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特種作業活動,應當使用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作業人員,按照準許的作業類別和操作項目安排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定,結合本單位安全生產實際,通過全員全過程參與,自主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保持持續有效運行,並積極進行提檔升級,實現崗位操作行為規範化、設備設施本質安全化、作業環境器具定製化。
第四章 安全生產雙重預防機制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並運行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安全風險辨識管控:
  (一)組織專家和從業人員對生產經營全過程進行風險排查,並對以下重點安全風險點進行排查:
  1.生產工藝技術及流程;
  2.設備設施及其安全防護、檢驗檢測情況;
  3.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生產經營場所;
  4.建築物、構築物及其相關的環境和氣象條件;
  5.有限(受限)空間作業;
  6.爆破、吊裝、臨時用電、危險場所、動火、大型檢維修等特殊作業;
  7.其他需要重點排查的環節和內容。
  (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結束後,按照國家標準、省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確定安全風險類別和風險等級,制定相應安全管控措施,並編制安全風險管控清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和更新:
  1.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行業領域內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典型生產安全事故,對安全風險有新認知的;
  2.安全生產標準和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3.生產工藝流程、材料、技術、設備設施等發生改變的;
  4.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機構發生重大調整的;
  5.法律、法規、標準對安全風險辨識管控有新要求的。
  (三)按照風險等級製作風險四色分布圖,並在本單位進行公示。較大以上風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主動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作出信用承諾,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
  (四)建立風險管理檔案,其中較大以上安全風險的名稱、等級、所處位置、管控措施和變更情況等主要信息應當集中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一)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其他安全管理機構和各崗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責任、頻次、要求和處理措施;風險等級較低的小微企業至少應當排查治理用火、用電、用氣等方面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二)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地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並設定警戒標誌。對不能及時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
  (三)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定期進行統計分析,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四)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企業職代會“雙報告”,並按照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督辦要求治理,直至隱患消除。
  第二十六條 有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和建檔,定期檢測和評估,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完善控制措施,在重大危險源顯著位置設定應急措施公告,並將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應急措施報所在地市(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運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加強安全生產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定期維護重大安全風險作業場所或者重點崗位安全監測監控系統,並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逐步實現線上實時監測:
  (一)有重大危險源的化工企業;
  (二)涉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工貿企業;
  (三)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使用(儲存)量達重大危險源臨界量1/10以上的工貿企業;
  (四)涉高溫熔融金屬運輸、使用電弧爐、AOD爐且設有集中控制室的金屬冶煉企業;
  (五)涉爆炸性粉塵作業崗位單班次10人以上的粉塵涉爆企業;
  (六)涉冷庫作業的涉氨製冷企業;
  (七)其他需要進行聯網監測監控的企業。
  第二十八條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周邊生產經營單位、住宅小區等單位建立安全生產監督諮詢機制,在進行危險作業、改建、擴建等可能對周邊單位安全造成較大影響的作業時,應當告知周邊單位,接受周邊單位的監督和諮詢。
第五章 安全生產設備設施和作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結合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特點以及原輔料危險性等情況,制定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操作規程應當明確安全操作要求、作業環境要求、作業防護要求、禁止事項、緊急情況現場處置措施等內容,覆蓋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全過程。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和更新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如實記錄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作業行為的安全管理,指導、監督從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杜絕違章指揮、違規作業和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
  從業人員發現作業場所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險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並向生產經營單位報告,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等第三方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第三方機構應當依法獨立開展安全生產服務,客觀、真實反映安全生產有關情況,並對所提供的服務承擔法律責任。
  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仍由本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各類場所和相關設備、設施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不得使用違法建(構)築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改變經營場所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許可確定的場所使用功能,危及生產安全;
  (二)不得違反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險、放射性等物品;
  (三)不得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及工藝,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四)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設定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且安全距離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占用、堵塞、鎖閉生產經營場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五)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且安全警示標誌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六)為大型活動所設的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及設備、設施的安全性能,未經檢驗、檢測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七)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禁止性規定和要求。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危險場所動火作業、高處作業、進入有限(受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建(構)築物拆除、大型檢修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執行有關危險作業管理制度,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應急處置方案,配備與現場作業活動相適應的勞動防護用品、安全警示標誌、安全防護及應急救援裝備;
  (二)編製作業方案並經本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負責人審查同意後實施;對存在交叉作業、風險特別重大作業或重大節日、重要時段作業的,應經主要負責人同意後實施,法律法規規定作業方案應當專家論證的,按照規定組織論證;
  (三)在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說明作業內容、現場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並經雙方簽字確認;
  (四)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管理和指揮,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作業人員上崗資格、身體狀況,督促作業人員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操作,落實安全措施。現場管理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有關契約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
  (一)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的;
  (二)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
  (三)委託其他有資質的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所列作業的;
  (四)同一建築物內有兩個及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各自安全生產職責及管理的區域範圍;
  (二)作業場所、作業人員、設備設施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三)告知對方作業現場存在的危險因素和防範措施;
  (四)在安全生產方面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急救援責任和配合調查處理的約定;
  (六)其他應當約定的內容。
  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不得約定免除委託方或者受委託方的法定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作業環節、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查驗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資質,並保證出租的廠房、場所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六章 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和事故報告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的責任:
  (一)風險種類多、可能發生多種類型事故的,應當編制綜合應急預案;對於某一種或者多種類型的事故風險,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編制相應的專項應急預案,或將專項應急預案併入綜合應急預案;
  (二)對於危險性較大的場所、裝置或者設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現場處置方案。現場處置方案應當規定應急工作職責、應急處置措施和注意事項等內容。事故風險單一、危險性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只編制現場處置方案;
  (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包括與周邊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聯動、互助救援措施等內容;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與所在市、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按規定報送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五)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演練結束後對應急救援預案演練的效果進行評估並且形成評估報告。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第三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主要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二)事故可能對其他相關單位和人員造成損害的,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立即通知其他相關單位,及時疏散;
  (三)按照規定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四)積極配合相關部門調查處理工作,及時全面落實事故調查報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四十條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狀況公告與承諾制度: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二)領取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
  (三)構成危化品重大危險源的經營企業;
  (四)涉及危險化工工藝或者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化工企業、醫藥企業。
  危化品、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菸草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重大事項主動報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違反本規定行為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章設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要求設定安全總監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的;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要求配備人員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要求公示有關機構、人員和工作職責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要求將有關人員變更、任免情況告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未開展安全標準化建設並持續運行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未按要求組織開展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未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除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並根據情況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和警示教育:
  (一)對近三年內發生過生產安全亡人事故的;
  (二)近兩年內連續受到過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的;
  (三)發現存在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的;
  (四)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積分在記分周期內累計分值達到6分及以上的;
  (五)瞞報、謊報、遲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或者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移送。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包括以下單位: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
  (二)道路運輸、建築施工、煙花爆竹、金屬冶煉、漁業生產、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單位;
  (三)鋰電池的生產、加工和儲存單位;
  (四)粉塵涉爆、涉氨製冷單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大中型企業、小微企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劃型標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從業人員,包含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數量計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