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揚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是揚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揚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揚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已於2019年12月17日經市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規劃,建立並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協調機構,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措施。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督促相關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做好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制定居(村)民道路交通安全公約,協助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實施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調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用人員協助疏導交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營運車輛和營運駕駛人進行監督管理,督促所管轄公路及橋樑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單位做好道路交通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的建設、養護,加強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為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設定和完善所管轄道路、橋樑的交通設施,對事故多發點段採取工程防護措施,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加強對車輛及其配件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行業標準車輛及其配件的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依法實施拖拉機的登記、安全檢驗、駕駛證核發等工作,與公安機關建立上道路行駛拖拉機及其駕駛人的信息共享機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治教育內容;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督促學校協助維護上下學期間校園門口道路交通秩序。
  城市管理、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協調聯動、社會公眾參與的道路交通協作機制。
  鼓勵通過推廣使用先進技術,推進道路交通安全系統信息共享,最佳化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實現道路交通協調發展。
  第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做好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管理工作。
  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宣傳交通安全知識,及時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單位和個人發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限制市區機車的保有量。
  第十二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駕駛人應當檢查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不得駕駛制動失效、尾燈損壞等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車輛號牌、行駛證等登記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住所、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必須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進行全程監控和數據監測。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機動車變更登記、機動車道路交通違法等信息查詢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引導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及時處理機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腳踏車;
  (二)電動腳踏車;
  (三)人力三輪車;
  (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五)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在非機動車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或者動力裝置;
  (二)擅自改動、拆除電動腳踏車原有的限速裝置;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八條 工程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登記並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二)具有車輛營運證、車輛行駛證;
  (三)安裝衛星定位系統裝置,並接入有關部門的動態監控平台且有效運行;
  (四)安裝符合規定的車載終端和轉彎、倒車提示系統;
  (五)車輛號牌和放大牌號清晰、完整,安裝位置符合規定;
  (六)渣土運輸車輛應當安裝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密閉裝置,混凝土運輸車輛卸料槽應當安裝防撒漏裝置;
  (七)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運輸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與工程運輸車輛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三)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同等以上責任,或者交通違法記滿十二分的,不得駕駛工程運輸車輛。
  第二十條 工程運輸車輛上道路行駛,應當向公安機關申領通行證,並按照規定的時間、通行區域、核定的載重量從事運輸活動。
  通行證應當隨車攜帶、一車一證。禁止偽造、變造、借用通行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通行證。
  第二十一條 工程運輸車輛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無牌無證、無保險、無資質運輸;
  (二)超限、超速、超載;
  (三)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
  (四)未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或者衛星定位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五)違反交通標誌標線、交通信號指示;
  (六)不按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七)渣土運輸車輛未安裝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密閉裝置,混凝土運輸車輛卸料槽未安裝防撒漏裝置;
  (八)遺灑、飄散載運物;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六周歲;
  (二)下肢殘疾;
  (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不得辦理登記且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一)燃油助力車、平衡車;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產品強制性認證要求的電動腳踏車;
  (三)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具有動力裝置的三輪車輛、四輪車輛;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不予登記的其他車輛或者機具。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在道路沿線可能對交通造成重大影響的下列項目,在選址或者地塊規劃設計條件下達階段編制交通影響評價。經評價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無法調整的,不予批准:
  (一)鐵路客貨站場、公路客貨站場、碼頭、社會公共停車場、公交樞紐、港口等大型交通設施;
  (二)需配建停車泊位大於五百個或者用地面積大於五公頃的各類大型市場、物流中心等建設項目;
  (三)城市快速路、主幹道兩側、主次幹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沿線等交通壓力相對較大的區域,建築面積超過十五萬平方米的住宅類項目、超過五萬平方米的公建項目,或者配建停車泊位大於三百個的建築;
  (四)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對交通有嚴重影響的其他大型建築以及重大建設項目。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時規劃設計、施工、投入使用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等道路交通設施。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及時增設、調整、完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防撞護欄、限高架等交通設施,並且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相關單位應當給予配合。
  道路交通設施維護經費按照規定納入政府財政專項保障。
  第二十八條 橫跨道路設定管線、宣傳牌(欄)、橫幅等,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不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通行。
  出現下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相關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一)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定的管線、照明設施出現損壞、照明不足的;
  (二)種植的植物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的;
  (三)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普通國省道,應當同時按照公路里程數、交通量等合理配建服務區,保障公路安全和暢通。
  已建成通車的普通國省道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服務區的,應當逐步完善相關公路服務設施。
  第三十條 公共停車場(庫)建設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按照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進行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新建工程配建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並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定殘疾人車輛專用停車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設定客運計程車臨時停靠點,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使用地鎖、設定錐筒等方式占用道路停車泊位。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道路建設、施工單位應當配備交通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建設項目周邊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查方案中有關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等內容。
  活動承辦者應當保證必要的停車場地,配備與活動相適應的交通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活動場所周邊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遊區周邊道路交通及停車場建設,可以利用城市儲備用地增設臨時停車場地和換乘中心。
  鼓勵沿街單位的停車場地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五條 因雨、雪、路面結冰等情況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及非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導等交通措施。
  遇有大型民眾性活動、大範圍施工等情況,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在除公交專用車道外的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超越前車時,可以借用快速車道行駛。
  (二)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在除公交專用車道外的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三)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轉彎和直行方向同時遇有放行信號時,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直行的車輛、行人通行;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遇有直行方向放行信號時,左轉彎的車輛進入待轉區等待。
  (四)車輛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掉頭的,按照掉頭指示信號燈的指示掉頭;沒有掉頭指示信號燈的,遇有左轉方向放行信號時掉頭。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標誌、標線的地點、路段不得掉頭。掉頭車輛不得妨礙其他方向車輛、行人通行。
  (五)駕駛人、乘車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六)機動車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載客汽車行李架載物,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零點五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四米。
  (七)駕駛人不得有赤腳、穿拖鞋、吸菸、手持使用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八)公共汽車應當靠邊、按序、單排進站停車,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九)社會車輛應當自覺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十)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在道路上停放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的停車泊位或者符合規定的其他道路臨時停車區域內,並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道路順行方向或者規定方向停放;
  (二)按照規定時間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現場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應當立即駛離。
  第三十九條 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第四十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逆向行駛;
  (二)在設有危險標誌的路段,減速慢行或者下車推行;
  (三)一人只能駕駛一輛非機動車;
  (四)轉彎時提前打手勢示意或者開啟轉向燈,不得突然猛拐;
  (五)不得醉酒駕駛;
  (六)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道停留、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
  (二)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乘車輛;
  (三)乘坐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站台排隊候車,待公共汽車停穩後依次上下車,嚴禁在公共汽車前後突然橫穿道路;
  (四)不得進入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除公共汽車和接送中小學生的校車外,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公交專用車道前方有障礙時,公共汽車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超越障礙後應當駛回專用車道。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採取在固定時間段準許其他車輛借用公交專用車道通行的措施。
  遇特殊情況時,交通警察可以指揮其他車輛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第四十三條 公共汽車行駛過程中,乘車人不得有謾罵、毆打駕駛人或者搶奪方向盤等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
  乘車人有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時,公共汽車駕駛人不得與乘車人發生衝突,應當及時將車停至安全位置,報警等候處理。
  其他乘車人有權對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舉報。
  第四十四條 行人、非機動車禁止進入城市快速路。
  下列機動車禁止進入城市快速路:
  (一)機車、貨車、三輪汽車、公車、輪式專用機械車;
  (二)懸掛試車號牌、教練車號牌的車輛;
  (三)妨礙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其他車輛。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
  (六)妨礙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上因發生故障、交通事故等停車的,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
  第四十七條 在道路上進行市政公用、環衛、綠化等施工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或者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著醒目反光或者發光的安全防護服裝,需要橫穿車行道時應當直行通過;
  (三)不得在交通尖峰時段作業,但應急、搶修等特殊情形除外;
  (四)其他安全作業標準和規範。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和提供校車服務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聘用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查驗其駕駛資質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訓情況;
  (二)對駕駛人駕駛情況進行監管,發現超速、超載、超限、超員、疲勞駕駛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提醒糾正;
  (三)及時掌握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督促駕駛人及時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不得使用有毒駕、酒駕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的駕駛人;
  (四)建立本單位經營使用的機動車的日常使用、保養、維修、檢查、檢測制度;
  (五)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客、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出站(場)檢查制度。
  客運站(場)經營者應當對進、出站(場)公路客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路客運車輛駛出站(場):
  (一)駕駛人無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
  (三)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
  (四)乘車人未系安全帶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對進、出站(場)貨運車輛及其配載情況進行安全檢查,禁止非法改裝、報廢、無號牌或者號牌污損、超載、超限以及其他不符合運輸安全規定的貨運車輛駛出站(場)。
  第五十條 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學校周邊上下學交通秩序,開展與不同年級學生相適應的道路交通安全常識教育,將中小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操行評定。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並採取措施修復或者完善:
  (一)道路出現坍塌、坑槽、水毀、隆起等損毀的;
  (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
  (三)在急彎、陡坡、臨水、高路基等危險路段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損毀、滅失的;
  (四)道路和交通設施出現其他需要修復或者完善情形的。
  道路上的窨井蓋、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路燈等附屬設施損毀、滅失或者不符合標準的,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修復。
  第五十二條 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不得掛靠經營。
  客運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校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大型客車、校車還應當安裝車內外錄像監控裝置,座位上安裝安全帶。
  道路運輸企業在前款車輛運行期間,應當對車輛和駕駛人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動態監控系統記錄的交通違法信息審核無誤後,作為依法查處交通違法行為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 從事工程運輸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車輛及駕駛人日常管理台賬;
  (二)做好車輛維修保養和定期檢測工作,確保上道路行駛的車輛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
  (三)建立駕駛人交通安全教育學習制度;
  (四)開展駕駛人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訓。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健全完善道路聯合執法協作機制,合理設定超限檢測站點,開展常態化聯合執法。
  對於未設定超限檢測站點且繞行貨車較多的節點位置,交通運輸部門設定技術監測設備,實行非現場監管。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引導貨運單位在主要貨運通道、港口、碼頭、渡口、大型物流貨運配載場站出入口等重要位置設定稱重設備,實現實時監管。
  第五十五條 在道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車輛可以行駛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報警等候處理。當事人撤離現場前,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拍照記錄等方式固定證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與保險機構聯動、運用移動終端應用程式等方式實行遠程引導輕微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六條 發生死亡事故、傷人事故的,或者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一)機動車無有效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二)駕駛人無有效駕駛證的;
  (三)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四)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五)造成道路、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損毀的;
  (六)駕駛人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有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嫌疑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一體化綜合服務機構,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保險機構派員進駐,提供法律諮詢、調解、物損評估、保險理賠等服務。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以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制定應急預案:
  (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發生泄漏、爆炸、燃燒的;
  (三)遇有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自然災害、惡劣天氣的;
  (四)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
  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涉及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妨害公共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有赤腳、穿拖鞋、吸菸、手持使用電子設備駕駛機動車行為的;
  (二)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轉彎延長待轉區,轉彎車輛未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的;
  (三)未按順行方向或者規定方向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的;
  (四)公共汽車未按照規定靠邊、單排進出公交站台的。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一)機動車載物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二)牽引故障機動車不在最右側除公交專用車道外的機動車道行駛的。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二)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城市快速路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停車的;
  (二)車輛發生故障後,不按規定設定警告標誌的。
  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主道停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工程運輸車輛”,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渣土、混凝土、建築垃圾運輸的車輛(不含過境車輛)。
  第六十六條 限制市區機車保有量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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