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安全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江蘇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高速公路外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安全保護工作;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縣道、鄉道的公路安全保護工作。
市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國道、省道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縣道的監督管理和鄉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設立公路管理機構的,可以委託市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直屬)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公安、城管、安監、水利、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質監、農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公路安全保護工作。
各功能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內縣道、鄉道的公路安全保護工作由其指定的機構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各功能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各功能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公路安全隱患綜合治理機制,提高公路交通事故預防能力,落實公路安全隱患治理責任。
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震、土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養護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七條 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路堤兩側排水溝外邊緣(無排水溝時為路堤或護坡道坡腳)以外,或路塹坡頂截水溝外邊緣(無截水溝為坡頂)以外不小於1米範圍內的土地為公路用地範圍;在有條件的地段,一級公路不小於3米,二級公路不小於2米範圍內的土地為公路用地範圍。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應當自公路項目獲得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提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國土、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應當積極配合。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包括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的區域。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各功能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路域環境治理。
規劃部門負責公路兩側建築和建築群審批的規劃控制。
城管部門負責與公路重合的城市道路兩側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對已建、在建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依法實施管理和保護。
第十一條 規劃部門在辦理涉及公路安全的項目審批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可能影響公路建設或通行安全的,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水利部門在辦理涉及跨河橋樑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審批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規劃建設鐵路、河道、渡槽及電力、通訊、油氣管線等各類設施時,涉及上跨、下穿、並行於既有或者規劃公路的,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保證既有公路的安全暢通和規劃的相互協調。
第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涉路施工活動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未經交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驗收合格試運營二年後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運營。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公路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辦理管養移交手續;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與管理。公路管養移交工作按照《江蘇省普通國省道移交和接養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公路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前款涉及的交通設施應當在公路項目交工驗收時組織專項審查。交通信號燈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與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辦理管養移交手續。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十六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定各類管(桿)線及檢查井(孔)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管理的相關規定。因管(桿)線及檢查井(孔)等設施缺損、移位、下沉等維護、管理瑕疵而影響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依法設定的管(桿)線、電纜等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在公路建設、養護管理需要時,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取得許可時的約定進行遷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條 公路橋樑跨越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橋樑航標、橋柱標、橋樑水尺標,並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定橋區水上航標和橋墩防撞裝置。橋區水上航標由航道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維護。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公路進行巡查,並製作巡查記錄;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並採取措施修復。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危及交通安全的,尚未設定警示標誌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公路管理機構。
其他人員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並迅速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到場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對情況複雜的點段,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關部門牽頭,聘請專家論證,組織專題調研,由相關部門會商形成處置方案。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公安、安監、水利等部門執法聯動機制,依法查處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巡查時,發現涉及設定危險物品場所、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安監、水利、海事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安監、建設等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對在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等範圍內設定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和設施的行為進行依法處理。
水利部門應當做好中型以上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安全保護範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樑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
地方海事機構應當加強巡查,及時查處和糾正不符合橋樑通航淨空要求和違規在公路橋樑下停泊或者系纜的船舶,確保跨越航道的公路橋樑安全。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未經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公路交通安全活動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影響公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應當建立超限超載信息抄告制度,相互定期提供治超信息。對涉嫌超載的違法行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移交,公安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路面執法監管,依法查處超限超載車輛違法行駛公路行為。對抗拒檢查、組織車輛沖卡、拒不卸載等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行為,公安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質監等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非法生產、銷售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等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限值的機動車輛的違法行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登記時,農機部門在對上道路拖拉機登記管理時,應噹噹場查驗車輛,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不予登記。
第二十五條 貨運源頭單位是車輛合法裝載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對車輛進行裝載,確保超限超載車輛不出廠、不出站。經依法許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對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貨運車輛駕駛人、道路運輸企業,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採用固定檢測和流動檢測相結合的方式,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在未設定超限檢測站路段,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使用檢測設備進行流動檢測。
公路管理機構在流動檢測中,對超限事實和超限的質量、外廓尺寸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一次復檢。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兩次檢測結果中的低值進行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對查獲的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卸載和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依據監控檢測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超限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二十八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路安全保護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公正廉潔。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建設、養護、管理,專為或者主要為本企業或者本單位提供運輸服務的專用公路不適用本辦法。
利用水利工程設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市政府發布的《揚州市公路環境綜合管理辦法》(揚府發〔2001〕21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