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非機動車燃油助力車交通管理辦法

《南京市非機動車燃油助力車交通管理辦法》在2007.11.22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非機動車燃油助力車交通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非機動車、燃油助力車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以及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其他非機動車。
本辦法所稱的燃油助力車,是指發動機排量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燃油二輪車輛。
第三條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駛、停放非機動車、燃油助力車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負責實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非機動車、燃油助力車交通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機動車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應當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辦法,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非機動車管理
第六條 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應當經申領人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七條 殘疾人申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下肢殘疾;
(二)持有南京市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殘疾證;
(三)持有購車發票和車輛合格證明。
第八條 申領腳踏車、電動腳踏車牌證,必須憑購車發票和有關身份證明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非機動車牌證的申領、換(補)領、過戶,申請人憑本車牌證和交易發票或者其他合法憑證,按申領非機動車牌證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非機動車牌證遺失或者損壞的,可以到原發牌證機關按有關規定補(換)領或者重新申領牌證。
第十條 非機動車裝載、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登記的非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二)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人員,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或者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的,不得搭載人員;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準載人。殘疾人隨身攜帶物品的長度前、後不準超過車箱板,寬度不準超過車身,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
(四)電動腳踏車裝載物品重量不準超過30公斤,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不準超出車身,寬度不準超出車把;
(五)非機動車不準擅自安裝棚架、邊斗、機械動力等附加裝置。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一)喪失必要駕駛能力的(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除外);
(二)未滿十二周歲的不得駕駛腳踏車;
(三)未滿十六周歲的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標誌,服從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則,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臨時借用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行駛;
(三)通過路口遇到停止信號時,直行和左轉彎車輛不得越過停止線,不得駛入右轉彎專用道。未設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時應當緊靠車行道右側,不準在道路上滯留;
(五)通過設有危險標誌的路段時,應當下車推行;
(六)醉酒後不得駕車;
(七)不準駕車拐逼他人;
(八)不準一人同時駕駛兩車;
(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十)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第十三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必須持有行駛證、準駕證、殘疾證。
非殘疾人不準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三章 燃油助力車管理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逐步淘汰燃油助力車。對已核發牌證的燃油助力車報廢和使用期限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無牌無證的燃油助力車不得上路行駛。
懸掛非本市籍號牌的燃油助力車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懸掛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號牌的燃油助力車,應當在上述區域內行駛。
第十六條 駕駛燃油助力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須年滿十六周歲,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攜帶行駛證;
(三)號牌應當固定安裝在車身前後明顯位置;
(四)酒後不得駕駛;
(五)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六)不得在市區禁鳴區域內鳴喇叭;
(七)不得駕駛制動器失靈等安全設施不全的助力車;
(八)不得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九)夜間行駛應當使用夜行燈;
(十)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七條 非機動車、燃油助力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條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人和組織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十九條 大中型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專用停車場(庫、點)。
單位內部無條件配建、增建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庫、點)的,可與就近單位商請提供場地停放或者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停放點及其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對禁止停放車輛的地點應設定明顯的標誌、標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停放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將車輛移至不影響交通的地方停放。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及《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年10月18日頒布的《南京市非機動車交通管理辦法》和2002年5月30日頒布的《南京市助力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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