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

為加強腳踏車管理,預防和懲治偷盜腳踏車的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民眾合法財產,維護社會治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
  • 通過時間:2000年9月21日
  • 市長:李述
  • 性質:檔案
  • 發文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文  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
檔案內容,具體內容,

檔案內容

第32號
長春市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21日第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公布實施。
市長:李述
二〇〇〇年九月三十日

具體內容

長春市腳踏車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腳踏車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是腳踏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腳踏車的日常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辦理本轄區居民的腳踏車落籍、遷移、過戶、報廢手續;
(二)辦理換、補領腳踏車牌(證)照;
(三)管理本轄區的腳踏車停放場所;
(四)查驗無牌(證)照腳踏車;
(五)接待民眾腳踏車報失、返還撿拾的腳踏車;
(六)偵破腳踏車偷盜案件。
商業、供銷、規劃、城建、財政、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依法做好腳踏車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購買腳踏車之日起一個月內,持腳踏車專用發貨票和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到戶口所在地(暫住人口現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籍手續。
第五條 個人之間買賣腳踏車,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腳踏車交易市場內進行,不得進行場外交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牌(證)照不全或腳踏車的車體號與牌(證)照不符的腳踏車。
第六條 個人之間買賣腳踏車的,買方應當憑賣方提供的腳踏車牌(證)照、專用發貨票、賣方本人身份證複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腳踏車交易憑證以及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過戶手續。
第七條 個人之間因贈予、繼承等轉讓腳踏車的,應當辦理更名手續。在辦理變更過戶手續時,受讓方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腳踏車牌(證)照(或原始發票)、轉讓方的身份證複印件和同意轉讓的書面材料及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
第八條 從外地轉入的腳踏車,其車主應當憑腳踏車牌(證)照或遷出地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出具的車籍證明或發貨票和本人身份證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籍手續。
第九條 腳踏車牌(證)照實行年檢制度。並按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用。
第十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和居民區,應當配建或者增建腳踏車停車場所。所建的腳踏車停車場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各城鎮公安派出所可依據轄區內公共場所及居民區實際情況,設立腳踏車停車場,有條件的可設專人看護。
騎車人不得將腳踏車隨處停放,需要停放時,應當停放在腳踏車停車場內,並且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
第十二條 凡撿拾的腳踏車一律交當地公安派出所,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其據為己有。
公安機關每年定期公布撿拾和收繳腳踏車的牌號,車主可憑有效的合法證明前去認領。對逾期二個月無人認領的腳踏車,公安機關應當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對報廢的舊腳踏車,由公安機關會同供銷社指定的廢舊物品收購站收購,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收購。居民出售廢舊腳踏車應持腳踏車牌(證)照、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到指定收購站出售。並在售出時將腳踏車牌(證)照交給收購站,由收購站統一上繳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腳踏車在使用期間,其使用人應當保持牌(證)照齊全和車閘、車鈴、反射器的完好有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腳踏車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十五條 執勤民警對行駛的腳踏車應加強檢查,對牌(證)照不全的腳踏車和車體號與牌(證)照不符的腳踏車要進行糾正。發現有贓物嫌疑的,可以依法予以扣留審查。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未辦理腳踏車落籍遷移、申、換、補領腳踏車牌(證)照及年檢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將撿拾的腳踏車留作自用或轉讓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收購廢舊腳踏車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在腳踏車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當事人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依法行政。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由有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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