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1]40號
【發布日期】1991-05-21
【生效日期】1991-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規定內容: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非機動車輛交通管理的暫行規定
(1991年5月21日長府發〔1991〕40號)
第一條為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我市交通安全和暢通,更好地落實依法治市從嚴整治交通的總體部署,根據國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市區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輛及其駕駛人員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非機動車輛是指腳踏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和殘疾人專用車。
“三輪車”是指用人力驅動的設計有三個車輪的車輛;“人力車”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驅動的兩輪或獨輪車輛;“殘疾人專用車”是指肢體殘疾的人單人使用的代步人力輪椅車輛。
第四條非機動車輛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準行駛。
嚴禁無牌證非機動車輛上路行駛。
第五條非機動車輛上路行駛應保持制動裝置有效。嚴禁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六條醉酒者和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輛;未滿十六歲的少年不得在道路上駕駛畜力車。
第七條非機動車載物和行駛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嚴禁違章載物和行駛。
第八條駕駛腳踏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闖紅燈。
(二)不得超標準載物。
(三)不得逆行或在人行道上行駛。
(四)不得扶肩或攀扶其它車輛行駛。
(五)不得搶行猛拐。
(六)不得在機動車道或快車道行駛。
(七)不得雙手離把行駛。
(八)不得載人。附載學齡前兒童的,須有裝置牢固的座位。
(九)不得駕駛車閘無效的車輛。
(十)不得亂停亂放。
(十一)上路行駛應攜帶行車執照。
第九條史達林大街、西安大路、長春大街、解放大路嚴禁三輪車和人力車行駛。
每日早7:30分至8:30分、晚4:30分至5:30分交通流量高峰期,嚴禁三輪車和人力車在中環路以內任何道路上行駛。
第十條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繼續製造、拼裝、買賣三輪車。
第十一條畜力車駕駛依照《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區畜力車管理的通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對非機動車輛駕駛人員違章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不悔改者,可給予五元以下罰款或警告,並可登記姓名、單位、車牌號,填發《違反交通管理道路通知書》,送其所在單位。
收到《違反交通管理通知書》的單位,應對違章職工加強交通管理法規規章教育,並應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三條違章者拒不繳納罰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非機動車輛。
被扣的非機動車輛,須持違章者所在單位或所在街道辦事處的介紹信,並補交罰款後,方可領回。
第十四條沿街的各單位,應按照“門前三包”責任制的規定,嚴格管理門前的交通秩序。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單位,依照門前三包責任制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當事人妨礙交通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打罵執勤交通管理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屬於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的,應於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先向市公安局提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他依照本規定處罰的,當事人可於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上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市政府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一律按本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