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交通設施管理的暫行規定》是1995年11月28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主要內容有為創造良好的交通環境,保護交通設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凡在我市城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稱交通設施是指交通標誌、標線、交通信號燈、護欄、隔離帶、交通崗台、交通崗亭等設施。市公安局是我市交通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發局交通警察支隊負責全市交通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拆除、移動各街路設定的交通設施。確需拆除、移動的,須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批准後方可進行。對擅自拆除、移動交通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由此造成損失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故意破壞、盜竊交通設施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交通設施管理的暫行規定
-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5]75號
- 【發布日期:1995-11-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5]75號
【發布日期】1995-11-28
【生效日期】1995-11-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詳細介紹
依據本規定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如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