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交通設施管理的暫行規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交通設施管理的暫行規定》是1995年11月28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主要內容有為創造良好的交通環境,保護交通設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凡在我市城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稱交通設施是指交通標誌、標線、交通信號燈、護欄、隔離帶、交通崗台、交通崗亭等設施。市公安局是我市交通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發局交通警察支隊負責全市交通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拆除、移動各街路設定的交通設施。確需拆除、移動的,須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批准後方可進行。對擅自拆除、移動交通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由此造成損失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故意破壞、盜竊交通設施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交通設施管理的暫行規定
  •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5]75號
  • 【發布日期:1995-11-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詳細介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5]75號
【發布日期】1995-11-28
【生效日期】1995-11-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詳細介紹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交通設施管理的暫行規定
(1995年11月28日長府發〔1995〕75號)
第一條為創造良好的交通環境,保護交通設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城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交通設施是指交通標誌、標線、交通信號燈、護欄、隔離帶、交通崗台、交通崗亭等設施。
第四條市公安局是我市交通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發局交通警察支隊負責全市交通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拆除、移動各街路設定的交通設施。確需拆除、移動的,須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六條對擅自拆除、移動交通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由此造成損失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對故意破壞、盜竊交通設施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條機動車駕駛員撞壞交通崗台逃逸的,按交通事故進行處理。駕駛員破壞交通設施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外,也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六個月十二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九條各單位要嚴格執行“門前三包”的有關規定,認真維護責任區內的交通設施,發現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並協助交通管理部門對破壞者進行調查,未查到破壞者或對破壞者隱匿不報的,由“門前三包”責任單位負責維修或賠償。
第十條交通設施的拆除、移動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具體負責。
第十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依據本規定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如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對交通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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