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按照《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條例》實行臨時通行標誌管理的電動車,在本市城市管理區域內的道路通行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按照《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GB7258-2017)及《道路交通管理-機動車類型》(GA802-2019)的規定,在城市管理區域內行駛實行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條 在《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實施前已購買的兩輪電動腳踏車,在2020年5月1日前購買的不符合《電動機車和電動輕便機車通用技術條件》(GB/T24158-2018)電動機車和電動輕便機車,設定過渡期,實行臨時通行標誌管理,過渡期截止2023年5月1日。
三輪、四輪電動車,實行臨時通行標誌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廬山管理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工作。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生產、銷售企業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
生產企業、銷售者應當提供電動車廢鉛蓄電池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銷售者、電動車維修者應當將回收的廢鉛蓄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委託給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置;不得將廢鉛蓄電池以舊充新進行銷售或者交由無相應資質的單位、個人處置。任何人不得隨意丟棄廢鉛蓄電池,對環境造成影響。
第七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GB7258-2017)和《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第八條 電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請臨時通行標誌登記的,應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通告的規定時限內向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三)車輛產品合格證或整車合格證明。
對申請材料齊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辦理登記,及時發放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號牌和登記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登記時,應當對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對於申請人無法提供購車發票、車輛產品合格證或整車合格證明的,經申請人提供車輛合法性來源證明後予以登記。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登記時,應當登記下列信息:
(一)車輛所有人信息;
(二)車輛的外觀、銘牌、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等信息;
(三)號牌和登記證信息。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一)購車發票或者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被塗改或者與車輛信息不符;
(二)購車發票未載明車輛的品牌、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
(三)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的實際信息與車輛產品合格證或整車合格證明不一致的。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手續,合理設定辦證點,免費辦理臨時通行標誌登記,並將辦理時間、地點、程式等事項向社會公布。
鼓勵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所有人購買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未取得臨時通行標誌的電動車,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挪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臨時號牌或登記證。
除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臨時號牌、登記證。
第十三條 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號牌或登記證丟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及時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臨時號牌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第十四條 已申請臨時號牌和登記證的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攜帶相關證明材料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
(一)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滅失;
(二)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報廢解體。
第十五條 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駕駛臨時通行標誌二輪電動車,應當年滿18周歲,且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
(二)駕駛臨時通行標誌三輪、四輪電動車,應當年滿18周歲,並具有相應的機動車準駕資格。
第十六條 電動車銷售者、駕駛人,禁止對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裝或者改動電動機,使其超過原車出廠設定的額定功率;
(二)改動或者拆除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三)拆除車速提示音裝置;
(四)改動蓄電池容量或者電壓,外接蓄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原車出廠設定額定電壓的蓄電池;
(五)安裝傘架、車篷或者駕駛室;
(六)擅自噴塗、安裝、使用特種車輛專用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標誌燈具;
(七)其他改變車輛結構、尺寸和主要技術參數,或者安裝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裝置的行為。
第十七條 駕駛人在城市道路上駕駛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後端的中間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二)駕駛臨時通行標誌三輪、四輪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隨車攜帶登記證、駕駛證;
(三)按照交通信號通行;
(四)按照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規定行駛;
(五)臨時通行標誌二輪電動車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待行車正常後應當立即返回規定行駛的車道;
(六)在施劃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臨時通行標誌二輪電動車在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最高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臨時通行標誌三輪、四輪電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七)不得逆向行駛;
(八)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應當停車讓行;
(九)與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的行駛;
(十)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設有轉向燈的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未設有轉向燈的應當伸手示意;
(十一)不得有使用傘具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十二)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臨時通行標誌兩輪電動車可以搭載一名乘車人,臨時通行標誌兩輪電動車乘坐人應當正向騎坐;
(二)臨時通行標誌三輪、四輪電動車載人應符合核載人數的要求;
(三)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載物的長、寬、高不得超出車體範圍;
(四)臨時通行標誌二輪電動車及非閉合式車廂臨時通行標誌三輪、四輪電動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以及郵政快遞行業在城區道路從事保潔、郵政快遞、外賣配送運輸服務的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除應當遵守以上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統一車型;
(二)統一外觀標識;
(三)駕駛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機動車準駕資格。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等,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為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配建、增建集中停放場所。
第二十一條 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在劃定的道路停放區域內停放時,應當按停車指示方向停放。
第二十二條 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駕駛人、銷售者、維修者、生產企業、危險廢物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三條 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生產及銷售者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人行道上違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 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駕駛人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條例》《江西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依照地方道路交通違法代碼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不依法履行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予以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臨時通行標誌電動車不予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不予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實行臨時通行標誌管理的城市管理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實施,有效期至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