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荊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批准《荊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由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荊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9月29日
  • 發布單位: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四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協同共治、方便民眾、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督促落實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零配件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公共區域的電動腳踏車停放和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配建的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督促和指導相關管理單位開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等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教育、財政、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電動腳踏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指導、督促會員依法生產經營,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電動腳踏車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從事快遞、外賣、租賃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對用於本單位業務經營的電動腳踏車加強管理,對駕駛人開展安全知識教育。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以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交通、消防安全及文明出行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配件,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相關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台賬和實名制銷售台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或者電子商務平台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電動腳踏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途徑。
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實施後,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腳踏車因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而不能登記上牌的,可以要求銷售者更換或者退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改動或者拆除限速裝置,使其最高時速超過原車出廠設定的限速值;
(三)改裝或者改動電動機,使其超過原車出廠設定的額定功率;
(四)改動蓄電池容量或者電壓、外接蓄電池、更換不符合原車出廠設定額定電壓的蓄電池;
(五)加裝車篷、遮陽傘等妨礙通行安全的裝置;
(六)其他改變車輛結構、尺寸和主要技術參數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禁止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不得隨意丟棄。
電動腳踏車和蓄電池生產者、銷售者應該提供廢舊蓄電池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及時將回收的廢舊蓄電池交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依法處置。
鼓勵電動腳踏車維修服務商提供廢舊蓄電池回收服務。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上牌,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未經登記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在申請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臨時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時,應當查驗車輛,核實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電動腳踏車行駛證和統一式樣的號牌。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為三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過渡期內的電動腳踏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號牌。
前款規定的車輛在過渡期內適用本條例關於電動腳踏車管理的有關規定;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免費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合理設定登記辦理點、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條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發生登記內容變更、所有權轉移或者因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並按照規定安裝號牌。電動腳踏車號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險種;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腳踏車投保提供優惠。
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為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調控政策,明確允許投放的區域、投放總量、車輛停放地點以及相關管理要求。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者應當加強車輛安全檢測維護,隨車配備安全頭盔,及時維修破損車輛、回收廢棄車輛;加強停放秩序管理,及時對禁停區域內車輛進行清理,維護道路安全通暢。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且無妨礙安全駕駛身體缺陷;
(二)駕駛人、乘坐人均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三)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兒童;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四)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五)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六)遇紅燈時,在非機動車道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內依次等候;沒有非機動車道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的,在路口停止線以外依次等候;
(七)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在未設定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八)禁止雙手離把、扶身並行、瀏覽電子設備或者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
(九)禁止駛入城市快速路等路段;
(十)禁止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電動腳踏車;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
車站、商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
新建居民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和標準同步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
對於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大投入、制定支持政策、引導社會參與等方式,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不具備在居民住宅區內建設集中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條件的,應當就近配套建設。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域,劃定停車標誌、標線。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在劃定有停車標誌、標線的地點有序停放車輛。在未設定停放區域的地方臨時停放電動腳踏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
第二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停放和充電應當確保全全。禁止在建築物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電動腳踏車進入載人電梯。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安裝插座給電動腳踏車充電,避免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進行充電。
農村地區確需在庭院等位置充電的,應當確保全全。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負責本單位內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
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強防火檢查和巡查,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及時勸阻和制止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報告。對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消防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過渡期滿後駕駛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安裝、故意遮擋、污損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冒用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者未隨車配備安全頭盔,未及時維修破損車輛、回收廢棄車輛,未及時對禁停區域內車輛進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未佩戴安全頭盔、逆向行駛、遇紅燈時未在規定區域依次等候或者在未設定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最高時速超過二十五公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不按照交通信號燈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未設定停放區域的地方臨時停放電動腳踏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建築物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電動腳踏車進入載人電梯,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安裝插座給電動腳踏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依照職責分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關於道路通行的規定,自願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協助維護交通秩序或者參加其他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罰款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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