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的決定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的決定

2008年12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4月27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1年06月01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2011年4月27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的決定》已由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4月27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5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6月1日
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本規定實施前已購電動車的所有人應當憑合法有效的資料,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對已備案的電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臨時編號,發放編號牌和行車證。按規定懸掛編號牌的電動車,在確保全全駕駛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二、增設一款作為第六條第二款:“鼓勵保險公司開展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責任保險業務。”
辦法》的規定,登記上牌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行駛證方能上道路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四、第九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車備案、編號、發放編號牌、行車證和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發放行駛證不收取費用。”
五、第十條修改為:“電動車、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應在距右側道路邊緣一點五米的範圍內行駛;
(二)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零點一五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零點三米;
(三)電動車駕駛人必須年滿十八周歲,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必須年滿十六周歲;
(四)電動車駕駛人不得飲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不得醉酒駕駛;
(五)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不得接聽手機、戴耳機;
(六)電動車必須懸掛編號牌,電動腳踏車必須懸掛號牌;電動車編號牌和電動腳踏車號牌應當安裝在車輛正前方;
(七)隨車攜帶電動車行車證、電動腳踏車行駛證;
(八)不得加裝固定遮陽遮雨裝置、電瓶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裝置;
(九)電動車可以搭乘一名六周歲至十二周歲且身高不超過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達到六周歲、超過十二周歲或者身高超過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員。
(十)禁止電動車、電動腳踏車從事客運經營。”
六、增設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時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含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號時,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車輛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四)與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五)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六)制動器失效的,下車推行。”
七、增設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電動車、電動腳踏車停放和臨時停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政府有關部門已劃定指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停放。
禁止電動車、電動腳踏車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站、醫院及學校門前、公共廣場出入口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和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的路段停放。”
八、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駕駛人接受處罰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退還車輛:
(一)駕駛電動車時速超過二十五公里或者駕駛電動腳踏車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二)駕駛電動車、電動腳踏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未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距右側道路邊緣一點五米的範圍內行駛的;
(三)駕駛電動車、電動腳踏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超出車把零點一五米、長度前端超出車輪或者後端超出車身零點三米的;
(四)駕駛電動車不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五)飲酒後駕駛電動車的;
(六)駕駛電動車、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時接聽手機、戴耳機的;
(七)駕駛加裝有固定遮陽遮雨裝置、電瓶等妨礙交通安全通行裝置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八)駕駛未懸掛牌照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九)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
(十)駕駛電動車未按規定讓行的;
(十一)駕駛電動車、電動腳踏車未隨車攜帶行車證、行駛證的;
(十二)駕駛電動車、電動腳踏車不按規定停放或者臨時停車的。
駕駛人有前款第九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收繳偽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未達到駕駛年齡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並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依法處罰後退還車輛。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五十元罰款,並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待安全隱患消除並進行處罰後退還車輛。”
十、增設一條作為第十九條:“電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時扣留車輛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依法處罰後退還車輛:
(一)駕駛加裝有固定遮陽遮雨裝置、電瓶等妨礙交通安全通行裝置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駕駛未懸掛編號牌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車編號牌、行車證的;
(四)駕駛電動車搭乘未達到六周歲、超過十二周歲或者身高超過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員的;
(五)電動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
駕駛人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非法裝置,並予以收繳;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收繳偽造的電動車編號牌、行車證;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
(2008年12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4月27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機車、電動車、電動腳踏車、貨運機動車的通行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電動車是指以電力驅動、不具備腳踏騎行功能的兩輪或者三輪道路車輛,但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除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城市道路車輛通行管理工作,科學、系統規劃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運輸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市區內機車、電動車、電動腳踏車、貨運機動車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業、財政、工商、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車、電動車、電動腳踏車、貨運機動車駕駛人應當自覺遵守交通規則,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管理。
第五條 根據城市中心區域的道路狀況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機車和其他車輛的通行。具體道路、時間、車輛種類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並予以公告。
第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購電動車的所有人應當憑合法有效的資料,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規定辦理備案手續。對已備案的電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臨時編號,發放編號牌和行車證。按規定懸掛編號牌的電動車,在確保全全駕駛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鼓勵保險公司開展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責任保險業務。
第七條 本市市區內實行電動車總量控制制度。具體措施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狀況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條 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湖南省實施辦法》的規定,登記上牌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行駛證方能上道路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禁止銷售、上道路行駛。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車備案、編號、發放編號牌、行車證和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發放行駛證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電動車、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應在距右側道路邊緣一點五米的範圍內行駛;
(二)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零點一五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零點三米;
(三)電動車駕駛人必須年滿十八周歲,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必須年滿十六周歲;
(四)電動車駕駛人不得飲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不得醉酒駕駛;
(五)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不得接聽手機、戴耳機;
(六)電動車必須懸掛編號牌,電動腳踏車必須懸掛號牌;電動車編號牌和電動腳踏車號牌應安裝在車輛正前方;
(七)隨車攜帶電動車行車證、電動腳踏車行駛證;
(八)不得加裝固定遮陽遮雨裝置、電瓶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裝置;
(九)電動車可以搭乘一名六周歲至十二周歲且身高不超過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達到六周歲、超過十二周歲或者身高超過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員。
(十)禁止電動車、電動腳踏車從事客運經營。
第十一條 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時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含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號時,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車輛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四)與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五)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六)制動器失效的,下車推行。
第十二條 電動車、電動腳踏車停放和臨時停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政府有關部門已劃定指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停放。
禁止電動車、電動腳踏車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站、醫院及學校門前、公共廣場出入口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和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的路段停放。
第十三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對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可能達不到規定駕駛年齡的,可以依法查驗駕駛人年齡,駕駛人應當配合。駕駛人不能當場提供年齡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當事人提供年齡證明並達到駕駛年齡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第十四條 在市區內限制貨運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市區內實行分區域限時貨運制度。貨運機動車確有需要在禁行時間、路段內行駛的,應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手續。
第十五條 駕駛貨運機動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時段行駛;
(二)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及其他裝置;
(三)不得安裝、使用可變式號牌;
(四)法律、法規有關機動車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機車駕駛人違反禁止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並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機車駕駛人接受處罰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退還車輛。
第十七條 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駕駛人接受處罰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退還車輛:
(一)駕駛電動車時速超過二十五公里或者駕駛電動腳踏車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二)駕駛電動車、電動腳踏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未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距右側道路邊緣一點五米的範圍內行駛的;
(三)駕駛電動車、電動腳踏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超出車把零點一五米、長度前端超出車輪或者後端超出車身零點三米的;
(四)駕駛電動車不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五)飲酒後駕駛電動車的;
(六)駕駛電動車、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時接聽手機、戴耳機的;
(七)駕駛加裝有固定遮陽遮雨裝置、電瓶等妨礙交通安全通行裝置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八)駕駛未懸掛牌照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九)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
(十)駕駛電動車未按規定讓行的;
(十一)駕駛電動車、電動腳踏車未隨車攜帶行車證、行駛證的;
(十二)駕駛電動車、電動腳踏車不按規定停放或者臨時停車的。
駕駛人有前款第九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收繳偽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八條 電動車、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未達到駕駛年齡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並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依法處罰後退還車輛。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五十元罰款,並暫時扣留車輛至指定場所,待安全隱患消除並進行處罰後退還車輛。
第十九條 電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時扣留車輛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依法處罰後退還車輛:
(一)駕駛加裝有固定遮陽遮雨裝置、電瓶等妨礙交通安全通行裝置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駕駛未懸掛編號牌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車編號牌、行車證的;
(四)駕駛電動車搭乘未達到六周歲、超過十二周歲或者身高超過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員的;
(五)電動車駕駛人醉酒駕駛的。
駕駛人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非法裝置,並予以收繳;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收繳偽造的電動車編號牌、行車證;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
第二十條 貨運機動車駕駛人違反禁止通行規定或者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及其他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一百元罰款;安裝、使用可變式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電動車、電動腳踏車,應噹噹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退還車輛;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車輛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電動車備案、編號、發放編號牌的;
(二)違法扣留機車、電動車、電動腳踏車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機車、電動車、電動腳踏車的;
(四)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合法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五)對陳述和申辯的當事人加重處罰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5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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