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貴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修改決定,規定全文,
修改決定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建築垃圾處置管理,提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質量,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貴陽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二、第四條修改為:“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垃圾處置的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市轄各區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內建築垃圾處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區(市、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處置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林業綠化、水務、公安交通、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運輸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處置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當地”修改為“有管理許可權的”。
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三款:“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應當載明工程項目、建設及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地址和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排放期限、運輸企業以及消納場名稱等內容。”
第七條第四款調整為第七條第五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之前,應當制定建築垃圾處置方案,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按照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和處置核准檔案的要求處置建築垃圾。”
四、增加一項作為第八條第二項:“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下列區域不得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危險區;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
(四)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定的其他區域。”
六、第九條調整為第十條,修改為:“申請從事運輸建築垃圾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車輛行駛證、工商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建築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等相關材料;
(四)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條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等證明材料;
(五)運輸車輛營運、安全、質量、保養、保潔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建築垃圾消納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示場地布局圖、進場路線圖;
(二)入場的建築垃圾及時推平、輾壓;
(三)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建築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
(五)場內環境整潔,無塵土飛揚、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八、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指定的地點裝載和傾倒;
(二)車身整潔,裝載適量,密閉運輸,不遺撒、不飛揚;
(三)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四)駛離現場時沖洗乾淨,不帶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六) 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依法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九、第十三條修改為:“建築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前,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防止污染環境。”
十、第十七條調整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需要受納建築垃圾回填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四)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建築垃圾處置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該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道路運輸許可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門需要提供的信息。”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本市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實行記分制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十四、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
(二)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三)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五)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
(六)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
(七)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依法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的。”
十五、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入場的建築垃圾未推平、輾壓,建築垃圾未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或者場內環境不整潔、塵土飛揚、污水流溢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刪除第二十四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八、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貴陽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公布。
貴陽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2007 年1月24日第24號政府令公布,根據2013年3月21日《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1月21日《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年 11月10日《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貴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房屋裝飾裝修和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廣場、管網等在建設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垃圾處置的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市轄各區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內建築垃圾處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區(市、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處置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林業綠化、水務、公安交通、城市綜合執法、交通運輸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處置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清理的原則。不具備清理條件的,可委託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清運。
鼓勵和支持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將建築垃圾消納場、中轉站等設施建設納入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七條 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從事建築垃圾運輸以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應當向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可處置。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應當載明工程項目、建設及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地址和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排放期限、運輸企業以及消納場名稱等內容。
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處置的建築垃圾消納場和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核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之前,應當制定建築垃圾處置方案,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按照建築垃圾處置方案和處置核准檔案的要求處置建築垃圾。
第八條 申請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等工程圖紙;
(四)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以及設備和排水、消防、指示等設施資料;
(五)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和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六)相應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管理人員相關資料。
第九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
(一)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危險區;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
(四)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申請從事運輸建築垃圾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車輛行駛證、工商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建築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等相關材料;
(四)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條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等證明材料;
(五)運輸車輛營運、安全、質量、保養、保潔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申請處置建築垃圾,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築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等相關材料;
(三)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
(四)與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契約;
(五)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二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示場地布局圖、進場路線圖;
(二)入場的建築垃圾及時推平、輾壓;
(三)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建築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
(五)場內環境整潔,無塵土飛揚、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三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前,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指定的地點裝載和傾倒;
(二)車身整潔,裝載適量,密閉運輸,不遺撒、不飛揚;
(三)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四)駛離現場時沖洗乾淨,不帶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六) 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依法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五條 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並採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社區指定地點臨時堆放,並採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
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可以委託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企業聯繫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有償清運。
社區服務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街路暢通的情況下,在所管轄區域內指定建築垃圾的臨時堆放地點,並督促產生建築垃圾的居民及時清運。
第十六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建築垃圾處置費。
第十七條 電力、電信、供水、煤氣、排污、園林、管網、綠地及市政道路維護工程、開挖的建築垃圾需繼續用於就地回填的,應採取圍擋措施,防止建築垃圾擴散污染周邊環境,竣工後應及時清除餘留建築垃圾。
第十八條 需要受納建築垃圾回填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四)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建築垃圾處置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該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道路運輸許可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門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實行記分制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第二十二條 需要變更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內容的,應向原核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
(二)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三)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五)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
(六)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
(七)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依法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入場的建築垃圾未推平、輾壓,建築垃圾未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或者場內環境不整潔、塵土飛揚、污水流溢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貴陽市施工渣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規定全文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房屋裝飾裝修和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廣場、管網等在建設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具體負責本市城區和金陽新區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內建築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
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規劃、建設、環保、土地、公安交通、綜合執法、房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協同做好建築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清理的原則。不具備清理條件的,可委託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清運。
鼓勵和支持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將建築垃圾消納場、中轉站等設施建設納入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七條 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從事建築垃圾運輸以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應當向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可處置。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處置的建築垃圾消納場和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核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之前,應制定建築垃圾處置計畫,並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八條 申請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等工程圖紙;
(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以及設備和排水、消防、指示等設施資料;
(四)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和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相應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人員相關資料。
第九條 申請從事運輸建築垃圾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建築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等相關材料;
(四)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運輸車輛保潔方案。
第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申請處置建築垃圾,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築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等相關材料;
(三)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
(四)與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契約;
(五) 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一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公示場地布局圖、進場路線圖;
(二)入場的建築垃圾應及時推平、輾壓,進出消納場的道路整潔、暢通;
(三)有健全的現場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記錄,如實填報建築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四)建築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
(五)場內環境整潔,無塵土飛揚、污水流溢;
(六)不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第十二條 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點裝載和傾倒;
(二)裝載適量,覆蓋嚴密,不撒漏、飛揚;
(三)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四)駛離現場時應沖洗乾淨,不帶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六) 按照公安交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行,不得於早上7時至晚上8時在城區中心區域運輸建築垃圾。
第十三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前,設定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覆蓋還田,搞好綠化,或按城市規劃要求進行處理,並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並採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社區指定地點臨時堆放,並採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
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可以委託社區、物業管理企業聯繫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有償清運。
社區、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街路暢通的情況下,在所管轄區域內指定建築垃圾的臨時堆放地點,並督促產生建築垃圾的居民及時清運。
第十五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建築垃圾處置費。
第十六條 電力、電信、供水、煤氣、排污、園林、管網、綠地及市政道路維護工程、開挖的建築垃圾需繼續用於就地回填的,應採取圍擋措施,防止建築垃圾擴散污染周邊環境,竣工後應及時清除餘留建築垃圾。
第十七條 需要受納建築垃圾回填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接收登記制度,設專人對接收建築垃圾的情況進行登記管理,並將接收登記記錄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需要變更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內容的,應向原核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單位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或者建築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的,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不按核准的時間、線路將建築垃圾運輸到指定地點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運輸建築垃圾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需要受納建築垃圾回填基坑、窪地及其他場地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手續,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貴陽市施工渣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