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是2001年5月21日南寧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2005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3號
  • 發布日期:2001-05-21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生效日期】2001-05-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林國強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檔案全文

南寧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規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南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作為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負責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
第三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警告、或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可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亂塗、亂畫,亂刻,或者未經批准張貼宣傳品。廣告、標誌牌的,可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臨街建築物。陽台、窗外堆放有礙城市市容的物品,經責令改正不及時處理的,可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主幹道兩旁的建(構)築物、設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標準進行粉刷、整飾、清洗的,設定的安全網超出牆體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街道、公共場所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等廢棄物,或從建築物向外擲物、潑水的,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將垃圾掃入下水道、廁所管道,或者在道路兩旁堆積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七)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可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戶外廣告、電子顯示螢幕、霓虹燈、燈箱、櫥窗、標誌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其限期維修、更換、拆除而逾期不執行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不作遮擋,在臨街或道路上施工不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建築工地、施工場地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臨街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等建築材料、施工廢水、泥漿流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運輸流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車輛輪胎帶泥進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可處以被污染道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第四條侵占、損壞或擅自拆遷、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該設施建設費用3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第五條擅自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等家禽家畜,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影響環境衛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未經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批准,擅自從事城市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活動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對不履行市容衛生“門前三包”責任或未達到目標的責任單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市政設施管理方面
第九條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未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擺設攤點,開辦市場、停車場的;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廢水等廢棄物的;
(四)排放污水、沖洗車輛的;
(五)擅自在道路設施上張貼或懸掛標語、廣告,設定電話亭、報刊亭等;
(六)擅自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之間的台階處建斜坡的。
(七)擅自建設各種建(構)築物的。
第十一條造成市政設施損壞需負賠償責任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移交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城市規劃管理方面
第十二條在城市道路、道路兩側空曠地上,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不需要基礎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築、設施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其停止施工,並可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有嚴重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二)有影響尚可採取措施消除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違法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200元處以罰款,無法計算面積的,按土建造價的5-10%罰款;
(三)影響較小的,按前項規定罰款的50%處以罰款。
第十三條未經依法批准,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發現其他違反城市規劃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城市綠化管理方面
第十五條在公園外和機關單位庭院外,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停止侵害,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並處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綠化用地,並按每平方米處以30元至150元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綠地、街道綠化帶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廣告的,責令其限期遷出或拆除,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綠化樹木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沒收其所砍伐樹木,並按損害樹木價值的1倍至3倍處以罰款。
(四)在樹上或樹旁倚靠重物,圍圈搭蓋、挖坑、取土、燒火,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樹旁進行鋪設硬化地面、打磚、種萊、堆放物料,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踐踏綠地、折損花草等損害園林綠化行為的,可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在城市廣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其賠償損壞花木、場內設施和壓壞地面的損失,並可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場內花草樹木、場內公共設施的;
(二)在座椅、石條上躺臥等不文明行為的。
第十七條犬類及其它牲畜進入廣場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其主人將犬類及其它牲畜帶出廣場外,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任何車輛不得擅自在公共綠地、廣場內行駛或停放,非機動車駛入或停放在公共綠地、廣場內,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機動車駛入或停放在公共綠地或廣場內,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造成城市綠地、綠化設施損害,需負賠償責任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移交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環境保護方面
第二十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可處以罰款。
(一)在市區內街道、綠地、河道、生活小區等公共場所傾倒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市區內焚燒垃圾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煙塵、臭氣的,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貯存、運輸垃圾,造成溢出、撒漏,污染環境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違者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無證擺賣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在集貿市場外或未進指定地點擺賣蔬菜和農副產品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跨門檻經營或者超出經營場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擺賣的,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二)非機動車在人行道、人行天橋、過街隧道違章停放的,可處以警告或5元罰款。
前款違法行為當事人不在現場或拒不接受處理的,可鎖定車輪或拖曳車輛到指定地點,並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未經批准,占用人行道經營保管車輛業務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實施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原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二十六條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行為人、嫌疑人、證明人,並可要求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確有必要的,暫扣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和工具,並通知違法行為人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暫扣物品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法行為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後,所暫扣的物品和工具應予退還;
(二)違法行為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由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對暫扣物品進行拍賣,對易腐爛變質和其他無法保管的暫扣物品依法進行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三)暫扣的違法違禁物品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穿著統一制服,佩戴統一執法標誌,持有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執法文書。
第二十九條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應堅持教育為主,處罰為輔,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條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執法程式執行。
第三十一條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處罰不當的,應當把意見反饋給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拒不改正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處理。旅遊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於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妨礙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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