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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城市規劃區內的車行道、人行道、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跨河橋、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高架路、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的附屬設施包括道路照明、路名牌、
人行道護欄、車行道隔離欄、安全島等。
道路規劃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構)築物之間允許社會機動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產業園區道路、非政府投資並承擔公共運輸功能的道路,納入城市道路範圍進行管理。
第四條 城市道路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住房建設、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侵占、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接受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住房建設、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縣(市)城市道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畫,並徵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等有關單位和公眾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的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先地下後地上、配套實施的原則,嚴格執行建設程式和質量標準。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桿線等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具備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規劃同步進行
地下綜合管廊、新能源車輛充電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九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範,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分向隔離設施或者機動車道與
非機動車道隔離設施的,應當合理設定符合通行安全視距要求的開口;
(二)建設
無障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新建的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周邊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三)在快速路、主幹路過街人流相對集中的區域,應當建設人行過街設施;
(四)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建設應當滿足防洪排澇要求;
(五)在醫院和學校臨街路段、重點交叉路口應當設定展寬段;
(六)在各類檢查井應當設定防墜網。
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規劃和建設公共運輸專用道、港灣式公共運輸停靠站台。
第十條 城市道路建設單位在編制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設計檔案時,應當徵求住房建設、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水利、應急、供水、排水、供電、燃氣、通信等相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對管線、桿線等設施採取技術保護措施。確需遷移的,由建設單位與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共同商定遷移方案,並及時遷移。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驗收工作進行監督。
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辦理移交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施工機械設備、物料、工程臨時圍擋等全部撤離現場;
(三)工程竣工技術資料符合檔案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建設單位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時,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的副本:
(一)工程施工圖紙、竣工圖紙和完整的建設內業資料;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橋樑(隧道、涵洞)工程還需提交檢測評估報告;
(五)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城市道路移交申請後,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整改事項或者補充提交的材料清單;符合要求的,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和交接工作。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未完成交接工作或者因建設單位過錯造成延期交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所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移交後,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組織施工單位保修。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八條 政府性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以及已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未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由投資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並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道路規劃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構)築物之間允許社會機動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方、符合城市道路標準和路網需要的產業園區道路、非政府投資並承擔公共運輸功能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移交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未移交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養護、維修,並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市、縣(市、區)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城市道路的日常養護和維修工作委託有關單位負責。委託有關單位養護、維修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委託內容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級城市道路年度養護、維修計畫和經費預算,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養護、維修資金。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程的巡查和抽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道路管線設施檔案管理制度,完善城市道路管線設施檔案資料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等設施的產權單位是管護責任單位。無法確認產權單位且仍在使用的,使用單位是管護責任單位。無法確認產權單位且有多個使用單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使用單位共同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護責任單位。
設施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常態化巡查機制,對其設施進行日常管理、養護和維修。發現有破損、缺失以及與路面高差超出規範要求等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設定警示標誌,採取規範的防護措施,並及時按照規範標準修復、補缺。
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廢棄的檢查井。無法確認產權單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公告滿六個月無人認領的,可以確定為廢棄檢查井,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填埋並恢復路面。公告期間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傾倒垃圾的;
(二)在道路上進行焊接或者攪拌
水泥砂漿、混凝土等作業的;
(三)占用無障礙設施停放車輛或者堆放雜物的;
(四)在路面、路肩或者道路兩側邊溝放置障礙物的;
(五)其他損害、占用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確需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
第二十五條 經許可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規範的公示牌,向社會公示許可的部門、占用時間、範圍、期限和監督電話等,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經許可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進行施工作業和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現場設定固定式圍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圍擋應當採用砌體、預製裝配式圍牆或者彩鋼板等硬質材料;
(二)圍擋底部應當全封閉,安裝牢固,外立面整潔、美觀;
(三)圍擋應當定期檢查、清洗,破損、老舊、變形的圍擋應當及時更換。
因交通通行需要或者占地面積小於3平方米等特殊情況不能設定固定式圍擋的,應當設定移動式圍擋。尚未開始施工的路段,不得提前設定圍擋。
設定圍擋影響道路通行的,應當符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
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圍擋和其他臨時占道設施,清理現場。
第二十七條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下列範圍:
(一)公交站台及兩側三十米以內;
(二)醫院、中國小校、幼稚園、敬老院門前兩側各五十米以內;
(三)盲道、消防通道;
(四)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出入口;
(五)地下管線閘閥、檢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範圍;
(六)其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地段。
因市政工程、園林綠化、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確實需要臨時占用前款規定的城市道路範圍的,應當經有關部門許可,並嚴格控制占用面積和時間。
第二十八條 經許可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占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原許可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九條 經許可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相關安全防護工作,並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障道路安全暢通。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通行道口和施工現場周邊設定警示標誌和夜間警示燈,工程險要處還應當設定安全防護設施;
(二)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向社會發布通告後方可占用施工;
(三)遇下雨等特殊天氣時,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定警示標誌,並及時清除積水;
(四)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範圍內堆放整齊;
(五)及時清運施工作業留下的物料和垃圾;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經許可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施工損壞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設施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人行道。經許可臨時占用人行道的,一般不得超過人行道寬度的二分之一。占用超過二分之一的,可以綜合利用相鄰路面,設定不少於一米寬的人行通道,確保行人通行安全。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挖掘實行計畫管理。
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線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份將下一年度的管線敷設計畫報市、縣(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管線單位的管線敷設計畫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養護維修計畫,組織編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計畫,並向社會公示。
編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計畫應當嚴格保護橋樑、涵洞、邊坡、擋牆及其他管線設施。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未列入年度道路挖掘計畫的;
(二)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線建設竣工後未滿三年的;
(三)已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設同類管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挖掘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因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在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後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許可手續。搶修完成後,按照規定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派人前往監督、指導。
第三十四條 經許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許可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積、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現場懸掛挖掘道路許可檔案;
(三)在施工現場設定警示標誌、圍擋等安全防圍設施;
(四)施工材料按照許可位置堆放,棄土及時外運,保持道路暢通;
(五)施工污水經沉澱處理後,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設地下管線的,後敷設的避讓先敷設的、壓力管道避讓自流管道、可彎管道避讓不可彎管道,並且按規劃埋設深度和管孔數量要求施工;
(七)按照恢復道路施工方案修復道路,修復後的道路應當滿足其使用功能和結構安全,且質量不得低於挖掘前的水平;
(八)涉及通行安全、施工安全、施工環保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產權單位科學合理施劃、調整城市道路機動車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地點。施劃、調整城市道路機動車停車泊位的,應當規定停放時段。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施劃、塗改和撤除城市道路機動車停車泊位,不得將機動車停車泊位據為單位及個人專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不得以設定圍擋、堆放障礙物等方式妨礙他人正常停放車輛。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停放車輛時,機動車應當在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停放在停車泊位的,不得超過限時停車標誌、標線標明的時間。在未施劃停車泊位的城市道路臨時停機動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在未施劃規定地點的城市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等設施的破損、缺失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管護責任單位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傾倒垃圾造成路面損壞的;
(二)在道路上進行焊接或者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等作業造成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
(三)占用無障礙設施停放車輛或者堆放雜物的;
(四)在路面、路肩或者道路兩側邊溝放置障礙物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場地或者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業的現場未按照規定設定圍擋的;
(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期滿或者建築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三)未按照許可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許可手續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許可手續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二)未按照許可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許可手續的;
(三)未在挖掘施工現場設定警示標誌、圍擋等安全防圍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施劃、塗改、撤除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將停車泊位據為單位及個人專用、改作其他用途,或者設定圍擋、堆放障礙物等方式阻礙影響停車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負有城市道路管理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12月25日,貴港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宣布《貴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將於2020年5月1日起實施。據悉,該《條例》是廣西第一部關於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
貴港市副市長韋彥介紹,由於歷史和現實等多方面原因,該市道路管理面臨許多新問題,諸如城市道路管理的範圍、部門職責分工、建管交接、養護維修、挖掘與占用規範、車輛停放管理等,這些問題制約著道路管理水平的提升,損害了城市整體形象,降低了市民生活品質,與國家文明城市和衛生城市的創建要求極不協調。“《條例》堅持問題導向,就解決有關問題作出了規定。”
《條例》具有貴港特色。比如該市在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等設施的管理工作中,無法確認產權單位和“馬路陷阱”問題較為突出。為解決好上述問題,加強設施管理,落實管護責任,條例也作出明確規定。
當前停車泊位緊缺、車輛亂停亂放問題已成為城市管理面臨的難題。為加強停車泊位的管理,緩解“停車難”問題,《條例》對於停車泊位施劃與管理、車輛停放作了明確規定。如何緩解停車難?“千方百計增加停車泊位。”該市市城市管理局局長李紅模介紹,利用部分城市非機動車道以及城市支路路邊施劃小車停車泊位;充分挖掘、利用立交橋下和空餘地規劃整理成停車場;合理利用目前禁停路段規劃一些路內臨時停車位,對一些有條件的支路、次幹道在不影響道路交通的情況下施劃臨時停車位,並進行錯峰停車。鼓勵居住小區、機關等單位停車場對社會開放,積極推進“錯時停車”工作。《條例》還嚴格要求各建築工程嚴格按照規範配套建設停車位,特別是商業、文化、醫療等公共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