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海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是海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營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海東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設、公安、生態環境、交通、規劃、城市園林綠化、水務、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村(居)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活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經費,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逐步提高環衛工人的工資福利待遇。
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建設、公安、生態環境、交通、規劃、城市園林綠化、水務、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聯動、信息共享等協作機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專項規劃批准實施後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修改。
第七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投訴制度。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對投訴、舉報事項進行處理,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舉報、投訴情況屬實的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相應的獎勵。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行為、公益行動,共創整潔、優美、宜居的城市環境。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引導市民自覺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規定。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組織學生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教育實踐活動,培養學生的環境衛生意識。
車站、旅遊景點、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增強市民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電視、報刊、網路等公共傳播媒介,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或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小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小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二)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兩岸的環境衛生,由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城市道路、橋樑、街巷、公交站點、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等公共區域,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
(四)圖書館、公園、綠地、車站等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的公共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集市貿易市場、展覽展銷、飯店、賓館、商場等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周邊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八)鐵路、高速公路、一級公路等線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各類攤點、售貨亭、店鋪等,由經營者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責任區,由所在地的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任,並與縣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簽訂責任書,接受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保持臨街的建築物、櫥窗等美觀整潔,凡出現污損、脫落、褪色、陳舊、風化等情形時及時維修、更換。
(二)保持環境整潔,無亂扔、亂倒、亂堆放垃圾、亂潑污水等行為,按規定定時定點傾倒垃圾;及時清掃責任區域內地面、積雪、積水,保持乾淨整潔。
(三)保持設施及綠化完好,保持地面、路面、欄桿、燈桿等市政設施的完好;維護好責任區內的花草樹木完好,制止攀折或損害花草樹木等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編制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應當突出生態、智慧、宜居城市和地方特色,包括建築景觀、綠化景觀、環境衛生、廣告標識、公共場所及設施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按照戶外廣告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技術標準的要求設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定和劃定停車泊位。
劃定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第十六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在樹木、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或者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張貼、張掛宣傳品的,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張貼、張掛,並在期滿後二十四小時內自行清除。
第十九條 在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早間、夜間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內從事擺攤設點、生產、加工、修配、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海東市城市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並保持攤位整潔、有序,不得污染、損毀公共設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集市貿易市場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做到垃圾日產日清。集市貿易市場內的攤販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責任區的整潔。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海東市城市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整潔、完好,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
(二)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不得擅自在施工工地圍擋外堆放建築材料。
(三)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二十二條 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春節、清明節、中元節、冬至等祭祀期間,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紙、電視、網路等媒體多渠道發布文明祭祀通告或文明祭祀倡議書,合理設定祭祀場所、器具,並安排專人管理、引導。
市民應當在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器具內進行祭祀活動,禁止在城區道路、公園、廣場、河邊、橋樑、涵洞、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焚燒、拋灑祭品等祭祀活動。
鼓勵採用網路祭祀、鮮花祭祀等清潔、安全、環保的方式緬懷逝者,倡導廣大市民自覺遵守文明祭祀規定,樹立文明祭祀新風。
第二十四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海東市城市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同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建築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建築物、構築物向外燃放、拋擲煙花爆竹;
(三)採用其他危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從事婚喪喜慶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不得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服務。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居民小區物業管理企業,餐飲、酒店、賓館經營者,應當事先向舉辦婚喪喜慶事宜的市民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規定,並對在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本市按照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對廢棄物進行處置,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並採取措施逐步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第二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便民的原則,規定生活垃圾和餐廚垃圾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統一組織收集、運輸。
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和餐廚垃圾,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範。
第二十九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條 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應當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作業服務企業,並公示確定過程及結果: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
(二)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
(三)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一條 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避開上下班尖峰時段,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出行的影響,提高濕式作業率和機械化清掃率。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以及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編制垃圾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設定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擴建、小區建設以及建設大型公共建築和設施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專項規劃,配套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條 車站等交通集散點和大型商場、文化體育場所、公園、旅遊景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設定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六條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時應當徵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使其符合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八條 公共廁所免費對外開放,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市民使用公共廁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廁內亂丟垃圾、污物,隨地吐痰,亂塗亂畫;
(二)破壞公廁設施、設備。
第三十九條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及時改正;未及時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居民小區物業管理企業,餐飲、酒店、賓館經營者未履行告知、勸阻或者報告義務,並在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居民小區物業管理企業、餐飲、酒店、賓館經營者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負責人、工作人員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外的環境衛生管理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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