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陽市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資陽市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資陽市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9年12月20日資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資陽市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資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04/0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資陽市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保持整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提升城市品質,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資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資陽市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容管理,是指為了保持中心城區道路、水域、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城市照明、臨街建(構)築物、廣告、招牌等處所和設施整潔完好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管理,是指為了維護中心城區道路、街巷、公共場所等區域的環境整潔以及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建設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機制,研究、解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心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中心城區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鼓勵和提倡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治理和維護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容貌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的經費列入政府預算,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八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工人,維護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向需要幫助的環衛工人提供便利服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等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查處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中心城區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擬訂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責任區的責任人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明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劃分和管理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負責;
(二)江河、湖泊、水庫(塘)、渠道、水工建築,由使用、作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旅遊景點、公路、鐵路、車站、碼頭、軌道交通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濕地、綠地、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鋪等場所,由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
確定責任區時,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管轄許可權報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具體工作;
(三)配備、完善和維護環衛等相關設施;
(四)建立日常保潔隊伍或者安排保潔人員,保證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達到有關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屋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在建築物屋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物品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建(構)築物外立面裝飾和裝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外立面原有的主體色調、造型和設計風格。確需改變的,應當經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准。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外立面原有的主體色調、造型和設計風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在城市主幹道建(構)築物臨街面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主幹道空調室外機的冷凝水應當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不得隨意排放。
城市建築物臨街面不得設定油煙排放管道;其他部位設定油煙排放管道,應當保持外立面整潔、與建築主體容貌相協調。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主幹道建(構)築物臨街面違章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建築物臨街面設定油煙排放管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城市主、次幹道臨街建(構)築物及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清洗或者粉刷、修飾建(構)築物及設施外立面,出現破損、污漬的,及時整修、清潔。
違反前款規定,未及時整修、清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代為整修、清潔,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十八條 建(構)築物外立面附著燃氣、電力、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應當規範有序,不得亂拉亂設。
廢棄的桿、管線等設施,由產權單位拆除;無法確權的廢棄桿、管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組織拆除。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鄉規劃或者城市容貌標準從事違法建設活動。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日常巡查制度和執法責任制度,發現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查處。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依法對違法建設是否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進行認定。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情況協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維護查處違法建設的現場秩序,依法制止和查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及公共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設施、交通指示牌、防護牆、聲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區域設定的檢查井蓋、溝蓋板等齊全、完好、正位;
(四)崗亭、報刊亭、電話亭、候車亭、郵政信箱、配電箱、通信交換箱等公用設施完好、整潔。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設施污濁、腐蝕、破損、缺失、移位的,管理或者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清潔、修復、拆除或者更換。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公共場所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隨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兩側、橋樑、廣場等公共場所以及公共設施、樹木上晾曬、吊掛、纏繞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設定路緣接坡、減速帶,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上設定地鎖、地樁、水泥墩、停車泊位等;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幹道上以敲鑼打鼓、人力抬舉廣告牌、移動式廣告手推車、車載廣告等形式進行商業巡遊宣傳活動。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宣傳內容發布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臨街的商場、商店、餐館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放、買賣物品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區域定點規範停放。占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持續停放超過規定使用時間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權人駛離,拒不駛離或者無法聯繫到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將該車輛拖移至指定地點。
第二十四條 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者應當配置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負責車輛調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廢棄車輛回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租賃人不得隨意停放、丟棄或者損壞網際網路租賃車輛。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民眾、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設定臨時經營場所,引導經營者進入市場從事經營,並加強監督管理。
國家機關、主要道路、車站、醫院、學校和幼稚園周邊不得設定臨時經營場所。
進入臨時經營場所經營的攤販,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業態從事經營,配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六條 水庫、河流、湖泊、塘壩、水池等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體保持清潔,水面無漂浮物;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等設施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應當設定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停泊船隻應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齊有序。
不得在河道開墾、種植農作物。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招牌以及標牌、交通標識等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保持安全、完好、整潔,符合城市特色、街區特點,與主體建築風格和周邊市容景觀相協調。
戶外廣告設施、招牌出現外形污損、圖文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戶外廣告設施、招牌燈光影響他人正常生產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設定人應當予以調整。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戶外廣告、招牌以及標牌、交通標識等設施的設定違反城市容貌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區域選擇適當地點設定公共信息欄,並負責日常管理,保持整潔。
禁止在城市建(構)築物、護欄、標牌、電線桿、路燈桿、樹木、公共區域地面等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保護和節能要求,保持整潔、完好、協調、美觀。
城市主幹道的臨街建(構)築物、廣場、綠地等設定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保持設施完整、功能良好、運行安全和容貌整潔。城市景觀照明應當按照市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開啟、關閉。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納入規劃條件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及時移交。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方案進行審核,參與竣工驗收。
第三十一條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並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規範設定標誌。
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清潔衛生,愛護設施、設備。
鼓勵賓館、飯店、商場等經營場所的廁所在經營時段對公眾開放。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遷移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關閉、拆除、遷移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出方案,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後拆、有所改善的原則,建設新的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市容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四)在居住區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廣場、居住區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祭祀用品;
(六)焚燒秸稈、樹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七)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八)將餐廚垃圾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溝渠、河道以及其他水體;
(九)從建(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十)在居住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鴿;
(十一)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亂倒污水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亂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的,對違法行為人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個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公共場地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時,應當保持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影響他人通行,不得發出干擾正常生產生活的噪聲,不得損壞市政公用設施。
第三十五條 建築工地、閒置土地、待建用地的建設單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規範設定圍牆、圍擋,並在圍牆、圍擋上按要求設定宣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地方人文特色等公益廣告。
建築工地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有效降塵措施,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建築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尚未清運在工地內堆存的,實行密閉遮蓋,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建築工地出入口應當硬化處理,出場車輛沖洗,防止帶泥行駛污染路面。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身整潔,不得在行駛中污染環境衛生。
運載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水泥、混凝土等散裝、液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外層覆蓋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不得違規傾倒。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清洗;拒不清洗的,處違法行為人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改正;依法代為清除的,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兩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七條 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不得占道作業,不得任意排放洗車污水。
第三十八條 生活垃圾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要求,推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私吞(分)財物、私自使用所扣物品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阻礙城市管理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法律責任,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主、次幹道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標準劃定並公告。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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