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重點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重點流域的幹流、支流、河涌、水庫、山塘以及人工引水工程等地表水體的水環境保護活動。
本條例所稱重點流域,是指榕江、練江和龍江流域。
第三條 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社會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並對水環境質量負責,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建立健全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區域協調機制;
(三)建立健全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
(四)建立健全重點流域水環境綜合整治長效機制;
(五)推進重點流域內重污染行業的統一規劃和統一定點管理;
(六)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
(七)統籌城鎮和農村雨污分流工程的規劃建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在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二)制定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畫;
(三)分解落實重點流域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四)負責重點流域內入河排污口的設定管理;
(五)監督指導農業面源污染治理;
(六)科學布局水質監測站(點),建立預警預測系統;
(七)督促重點排污單位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八)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在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列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量調度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建設與管理、排入城鎮排水管網污水排放口的設定許可與監督管理,以及落實城市黑臭水體治理和農村雨污分流工程建設等工作;
(三)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生態公益林等森林資源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四)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司法、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海事、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協同開展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重點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屬地保護責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本轄區內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二)配合、協助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三)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制定水環境保護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督促實施;
(四)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重點流域內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村(社區)內的水環境保護工作,並引導村(居)民積極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
第九條 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依法實行河(庫)長制,河(庫)長是本轄區內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河(庫)長制的具體實施方案,明確河(庫)長制的總體要求、組織體系、具體職責、主要任務、保障措施、考核監督等事項,確保河(庫)長制的有效落實。
第十條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環境保護工作的資金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於重點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態保護補償以及水環境保護科研等工作,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社會資本積極參與重點流域水環境治理基礎設施的建設與運營;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等方式積極參與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半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重點流域水體治理達標情況、治理任務進度完成情況和履職問責情況,對流域發生的重大水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和監管機構的協作聯動,建立企業水環境信用體系,構建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
推行綠色信貸,支持企業污染治理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技術改造。
對涉及危險化學品運輸、重金屬、石油化工等高環境風險行業實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鼓勵水污染防治相關行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重點流域水環境的義務。
重點流域內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法律知識和保護常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保護重點流域水環境的意識。
擬定和實施普法規劃、組織公職人員培訓以及開展中國小校和幼稚園教育,應當將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培訓和教育內容,培養保護重點流域水環境的行為習慣。
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樹立保護重點流域水環境的正確導向。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制度,加強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明確本行政區域產業準入要求,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規定,逐步推進工業企業清潔生產,發展綠色經濟。
第十六條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重點流域供水通道岸線一公里範圍內禁止建設印染、電鍍、酸洗、冶煉、重化工、化學製漿、有色金屬等重污染項目;幹流沿岸嚴格控制印染、五金、冶煉、石油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製品製造、醫藥製造、化學纖維製造、有色金屬等重污染項目。
嚴格控制水污染嚴重地區和供水通道沿岸等區域高耗水、高污染行業發展,新建、改建、擴建涉水建設項目實行主要污染物和特徵污染物排放減量置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等因素,推進重點流域內印染、電鍍、酸洗、化學製漿、危險廢棄物處置等重污染行業的統一規劃和統一定點管理,並引導和支持相關生產企業進入統一定點園區,實現污水廢水的集中處理。
重點流域內的電鍍、印染等企業,應當逐步進入統一定點園區,並按照要求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重點流域內的涼果加工生產企業,應當配套污水處理設施並確保設施正常運行,不得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廢水;涼果加工作坊產生的污水廢水應當實行分戶收集和集中處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八條 重點流域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依法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本地區水環境質量狀況以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排污單位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以及改善水環境質量的需要等因素科學予以核定。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排污許可證載明相關要求,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應當同時遵守經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依法確定重點流域內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進行實時監測,如實記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情況。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建設規劃,制定相關實施方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排放管網和污水排放管網,並確保污水排放管網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聯通。
第二十一條 本市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應當實現全覆蓋建設,並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
行政首長負責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以外排放污水。
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達到國家、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並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距離城鎮排水設施較近、符合高程接入要求的村(社區),應當納入城鎮污水統一處理系統;距離城鎮較遠、人口規模較大、居住相對集中、經濟條件較好的村(社區),應當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人口規模較小、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村(社區),應當建設污水淨化池等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榕江、龍江流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庫匯水區、供水通道沿岸等區域以及練江流域內未納入城鎮污水統一處理系統的行政村,應當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實現生活污水的有效處理。
鼓勵共建共享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和農村雨污分流工程的規劃建設,提高雨水管網和污水管網的收集和排放能力。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村莊新規劃以及村(社區)新設立的居住區域應當實行雨污分流。
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混接污水管網和雨水管網,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尚未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按照要求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當採取沿河截污、調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減少對水環境造成不利影響。
鼓勵農業生產者採取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節水灌溉等措施,控制過量使用化肥和農藥,禁止違反規定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二十六條 從事畜禽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污染水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依法制定禁養區、限養區內畜禽養殖業清理整治方案,並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禁養區劃定之前已有的畜禽養殖場(小區),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關閉,並依法予以補償;限養區內實行畜禽養殖規模控制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改建養殖場(小區)的應當削減畜禽養殖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並確保設施正常運行,或者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污分戶收集和集中處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水產養殖工作的部門應當科學確定重點流域內的水產養殖布局和規模,推廣使用生態養殖和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推進循環水、潔水養殖,並指導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科學確定水產養殖範圍、品種、密度和方式,預防和控制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使用無污染的漁用飼料、漁藥,採用生物防治方法,減少化學藥物的使用,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二十八條 重點流域內港口、碼頭、裝卸站及船舶修造廠,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和廢棄物接收設施。
在重點流域內航行、停泊或者進行相關作業的船舶,應當配備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和要求排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第三章 水生態保護
第二十九條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與實施水生態功能保護和修復計畫,定期開展水生態系統健康評估,並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水生態健康。
第三十條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江河、水庫等水域魚類資源以及其他水生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維持水生態平衡。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為主的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與修復,並逐步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
生態公益林區內禁止種植桉樹等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純林;已經種植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畫,及時實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復為地帶性常綠闊葉林,改造情況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二條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打撈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浮蓮以及其他漂浮物,並實施必要的河道疏浚和清淤,抑制水浮蓮以及其他漂浮物的滋生和蔓延,保持重點流域水面清潔和河道行洪暢通。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道保潔長效機制,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選擇具備相應條件的服務單位,對本轄區內的水浮蓮以及其他漂浮物進行日常打撈。
第三十三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以及河砂開採權出讓契約的約定進行采砂,不得實施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等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黑臭水體的排查和識別,出現黑臭水體時,應當制定整治方案,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責任人及達標期限,並及時採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生態修復、活水循環等措施進行綜合整治。
黑臭水整治情況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定期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農村公共廁所建設,加強農村無害化衛生戶廁設計建設指導,普及無害化衛生戶廁。農村公共廁所建設應當根據當地的自然環境、經濟發展狀況、鎮村建設規劃、居民生活習慣情況等因素,合理選擇模式,避開水源及其他水體,防止造成水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廁所建設與農村生活污水治理銜接,鼓勵優先採用糞便和生活污水相對集中處理適用技術。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點流域水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並落實補償資金,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江河、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生態保護區區域內,因承擔生態保護責任而使經濟社會發展受到限制的地區的相關組織和個人,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重點流域內科學布局水質監測站(點),並建立監測預警預測系統。
重點水質監測站(點)應當實行實時線上監測,逐步開展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水質與主要污染物通量實時監控。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重點流域水環境監測網路,實現河庫的動態監管。
第三十八條 重點流域幹流、主要支流實行跨縣級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標管理制度,具體水質達標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跨縣級行政區域河流監測斷面水質異常時,應當及時會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跨縣級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負有責任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解決方案並組織實施,限期達到水質控制目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流域水環境風險防控,重點對涉及造紙、電鍍、酸洗、印染、農副食品加工、重金屬、危險廢物以及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等的企業進行調查和評估,全面掌握環境風險源和環境敏感點,建立健全環境風險源資料庫,並落實有效防控措施,防範重點流域水環境風險。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流域的日常監管巡查,發現污染、可能污染水環境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依法進行處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對相關部門日常監管巡查工作予以協助。
第四十一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配備水污染應急設施和裝備,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性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的協調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突發水污染事故,編制本部門應急預案,並按照分級指導的原則,督促、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應急預案編制和管理,加強對存在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風險企業事業單位應急準備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政務公開平台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向社會公開重點流域水環境質量、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和監測情況、水環境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情況以及水污染突發事件處理等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之間應當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公眾參與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邀請相關社會組織、志願者和法律工作者等參與本部門組織的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重要執法行動和重大事件調查,增強社會監督力度。
鼓勵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對重點流域內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環境等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破壞重點流域水環境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予以受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將移送情況告知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辦理期限內依法予以核查處理,並在處理完畢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舉報人。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重點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將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
(二)未依法制定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畫的;
(三)未依法開展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和建設的;
(四)未依法制定突發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的;
(五)未依法公開重點流域水環境相關信息的;
(六)未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的;
(七)未依法開展重點流域日常監管巡查的;
(八)在重點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水單位和個人向城鎮排水設施以外排放污水的,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依法編制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者突發性環境事件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綜合執法的領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