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物業管理辦法

是在2005年施行的《隨州市物業管理暫行辦法》的基礎上,結合隨州市房地產業迅猛發展,加強物業管理的現實需要起草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隨州市物業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隨州市
關於徵求《隨州市物業管理辦法》修改意見的公告
《隨州市物業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現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歡迎各界人士通過傳送電子郵件或信函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公開徵求意見起止時間:2012年9月18日~10月9日
通訊地址:隨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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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州市物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民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服務活動。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新建住宅物業應當實行物業管理;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推行物業管理;老舊住宅區物業推行多種形式的專項管理。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市場競爭、服務規範的原則;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專業服務和社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隨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區的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工作。市房產管理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日常物業管理監督工作;各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土地、住建、公安、城管、物價、工商、民政、環保、財政、質量技術監督、計生、園林、電力、供水、電信、郵政、燃氣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應當明確部門和人員,負責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等項工作的組織、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基於房屋買賣等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 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 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 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 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 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 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八) 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 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 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 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 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 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相對集中、便於管理的原則,並考慮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
本市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按下列方法執行:
(一)按照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為準,一個項目視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規模過大、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不便於管理的,可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劃分;
(二)分期建設項目或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且相鄰的住宅項目,其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可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三)已建成、共用設施設備比較齊全、相對集中的住宅區,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持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向當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並在有關圖紙上予以註記。建設單位應當將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服務。
第九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公有住宅出售率達80%、新建商品房出售率達50%或自第一個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單位組織召開第一次業主大會。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0%以上且占總人數20%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由5至11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3-5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之日起7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三)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和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檔案向物業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備案手續:
(一)業主大會成立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的情況;
(二)管理規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有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屬公益性的,一般沒有報酬,但有條件的小區,可以給予適當補助,其補助金額和辦公費開支由業主自願籌集承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10日內,前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監督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屆內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檔案資料及財物。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二條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契約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六條 住宅物業規模在3萬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數)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協定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規模在3萬平方米以上(含本數)的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二十九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三十一條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五)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規劃、設計新建物業時,必須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物業管理服務的各項設施,並按開發建設總建築面積比例確定物業服務用房。
(一)建築規模在5萬平方米以下的,應該按照不低於總建築面積的4‰確定物業服務用房;建築規模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總建築面積的3‰確定物業服務用房。
(二)多層住宅小區建築規模在5萬平方米以上,高層住宅小區建築規模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配備獨立的物業服務用房。高層住宅小區建築規模在10萬平方米以下且物業服務用房設定在高層住宅內的,應當設定獨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區建築規模在15萬平方米以上的,為了方便管理,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設定在小區中心區域或小區業主出入口附近。
(四)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設定在架空層、地下室和車庫。
第三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物業服務用房:
(一)房屋內牆面應當塗刷內牆塗料,頂棚應當吊頂或者塗刷塗料,地面鋪設瓷磚,衛生間牆地面應當鋪貼瓷磚並安裝衛生潔具;
(二)上下水、供電、供暖等應當具備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區內配置通訊、有線電視、寬頻設施的,應當在物業服務用房內預留連線埠,具備正常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用房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維修、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不得買賣和抵押。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配套的門衛房、電話間、監控室、道路、場地、非機動車庫、綠化、配電房、照明路燈、文體設施等,移交業主大會,歸全體業主所有;建設單位以房屋銷售契約或者其他形式承諾的物業,歸全體業主所有。建設單位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出前款規定的配套設施設備登記申請,由房產登記機構在房產登記冊上予以記載,但不頒發房屋產權證書。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並按照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資質等級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
外地進入本市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從事物業服務的專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並定期參加物業管理相應的職業教育培訓。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對物業及其環境、秩序進行維護,提供相應服務,依照契約約定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對履行物業服務契約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照有關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制定物業管理服務制度和措施;
(二)依照物業服務契約收取物業服務費;
(三)制止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違章行為;
(四)對造成物業損失的,代表業主要求責任人予以賠償;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物業服務契約,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二)定期公布物業服務費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金收支情況;
(三)接受業主、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四)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業主、使用人的人身安全不承擔保證責任。業主、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約定財產保管事項。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應當執行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業主委員會和服務企業的名稱;
(二)物業管理服務區域的範圍;
(三)物業管理服務的內容;
(四)物業管理服務的標準;
(五)物業管理服務的費用;
(六)物業服務契約的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物業服務契約解除的條件;
(九)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一般為3年。
物業服務企業接管物業項目,應當自物業服務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物業項目情況報物業項目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物業服務契約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
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物業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由物業企業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業綜合管理服務、停車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服務項目以及別墅區、非住宅區的物業實行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服務項目,綜合考慮物業服務質量,硬體配套設施因素,並進行服務成本監審,兼顧業主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政府指導價格標準及浮動幅度。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第四十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房屋通過竣工驗收達到交付條件,業主收到書面交付通知並辦理完相應手續的,即為交付;業主收到書面交付通知後一個月
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相應手續的,視為交付。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三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僱請保全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全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對於原有老舊住宅小區、零散社區住宅及暫時難以實行專業化物業管理的區域,各轄區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積極創造條件,對相關配套設施設備予以改造完善,結合各物業區域實際,分別開展社區管理與專項物業服務相結合、社區管理與單位自管相結合、社區管理與業主自管相結合等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六條 業主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按照有利於物業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道路、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第四十七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四十八條 業主使用物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的承重結構,或損壞外貌及用途;
(二)不得占用、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備或者移裝共用設備設施:
(三)不得安裝影響周圍環境和房屋結構的動力設備;
(四)不得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不得在公共用地、走廊、樓梯、屋頂堆放雜物;
(六)不得堆放和排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七)不得侵占綠地、毀壞綠化設備;
(八)不得亂設攤點、亂懸掛、張貼、塗寫、刻畫和隨意傾倒垃圾雜物;
(九)不得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飼養家禽和放養寵物;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或市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條業主裝飾裝修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告知手續;應當告知相鄰業主;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或備案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或備案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通過協定的方式告知業主。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允許施工的時間;(二)廢棄物的清運與處置;(三)住宅相關設施的安裝要求;(四)裝修保證金的收取和退還;(五)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裝飾裝修主管部門和物業服務企業對房屋裝飾裝修活動進行檢(巡)查時,業主不得拒絕和阻礙。物業服務企業應為業主裝飾裝修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不得違法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一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頊維修資金交存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政策確定和調整,並及時公布。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負責全市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
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的物業項目,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組織業主交納或者續交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二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三條 住宅小區內符合規劃標準的封閉式共用車庫和露天停車場(停車位),由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的,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收取停車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並徵得業主大會同意。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需收取場地占用費的,由業主大會討論通過並報經當地物價管理部門審批後方可收取。業主大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收取場地占用費,支付相應報酬。場地占用費主要用於養護、維修小區道路和停車設施,改善共用設施設備等。場地占用費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向業主公示。
停車管理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部道路上施劃停車位,應當符合交通設施國家安全標準的規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
業主對機動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機動車輛保管契約。
第五十四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之間因物業管理髮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調解決;不能自行協調解決的,可以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資格終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的,其他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請求 物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協助移交;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拒不 移交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 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管理相關規定,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相應行政處罰。
當事人對相關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業、倉儲等非住宅物業管理活動,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隨州市人民政府《隨州市物業管理暫行辦法》(隨政發[2005]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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