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辦法

《杭州市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辦法》是杭州市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9年12月26日
  • 施行時間:2020年2月1日
辦法全文
《杭州市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徐立毅
2019年12月31日
第一條為了規範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線運行安全,集約利用城市地下空間,提升城市建設品質,根據《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線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運營、維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綜合管廊(以下簡稱管廊)是指建於城市地下用於容納兩類以上城市工程管線的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分為幹線管廊、支線管廊和纜線管廊。
本辦法所稱城市工程管線(以下簡稱管線)是指城市公共空間範圍內為滿足生活、生產需要的給水、雨水、污水、天然氣、熱力、電力、通信、有線廣播電視等市政公用管線,不包含工業管線。
本辦法所稱附屬設施包括用於維護管廊正常運行的消防、排水、通風、照明、供電、通信、監控與報警系統等。
第四條本市管廊建設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規劃引領、因地制宜、有償使用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廊建設和管理的領導,建立管廊工作綜合協調機制,決定本市管廊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提高管廊規劃建設的科學性、整體性和系統性。
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財政事權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廊建設和管理的統籌協調。
第六條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廊建設的統籌推進和監督管理,並承擔市人民政府管廊工作綜合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廊本體及其附屬設施運營維護的監督管理。
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管廊建設、運營、維護等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人民防空、應急管理、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管廊管理工作。
第七條 管廊建設和運營、維護可以採用政府出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社會投資等方式進行。
政府投資可以採用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作價出資等方式。政府可以通過特許經營、投資補貼、貸款貼息、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等形式,推動社會資本參與管廊建設。
本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的規定,探索開展管廊產權登記工作。
第八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管廊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管廊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管廊專項規劃時,應當徵詢有關管線單位的意見。
第九條編制管廊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入廊管線種類、標準斷面形式、三維控制要求、預留增容空間和監控設施位置,並遵循下列布局原則要求:
(一)城市新區、成片開發區域的新建城市道路根據功能需要設定管廊。
(二)城市建成區應當結合軌道交通建設、城市道路改造、地下空間開發等設定幹線管廊、支線管廊;不具備設定幹線管廊、支線管廊條件的,應當設定纜線管廊。
(三)城市地下綜合體,高強度開發區域,重要公共空間,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城市道路與鐵路、河道交叉處,穿越河道的隧道等根據需要優先設定管廊。
(四)城市道路寬度無法滿足直埋敷設多種管線或者不宜開挖的,可以設定管廊。
第十條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廊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要求,編制管廊建設三年項目計畫和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政府出資的管廊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政府投資項目代建機構或者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平台公司負責建設。
社會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的管廊由出資單位根據投資協定確定建設單位。
鼓勵管線單位出資參與管廊建設。
第十二條新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同步建設管廊。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進行地下空間工程、重要地下管線工程建設的,應當根據專項規劃要求同步建設管廊;不具備同步建設管廊條件的,應當為管廊預留規劃通道。
第十三條管廊的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城市管廊工程技術規範和專項規劃要求,因地制宜,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並考慮各類管線接入、敷設、增容、引出支線等需求。管廊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入廊管線單位的意見。
第十四條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管廊工程,可以由主體工程建設單位統籌辦理項目立項、規劃報建、規劃核實、竣工驗收以及工程檔案資料移交等手續。獨立建設的管廊工程,由建設單位辦理上述手續。
第十五條管廊建設單位應當履行管廊設計、建設過程的質量安全管理,落實工程建設各方質量安全責任,保障管廊工程質量。
管廊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永久性標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在已建成管廊區域,新建、改建、擴建管線的,管線單位應當在管廊內敷設;既有管線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關規定有序遷移至管廊內。根據專項規劃應當入廊的管線,管線單位申請在管廊外新建的,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許可。
第十七條管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在管廊內敷設:
(一)根據國家標準、規範無法入廊的;
(二)屬於與外部用戶的連線管線的;
(三)專項規劃未安排納入管廊的;
(四)重力流管線因地理條件限制無法入廊的;
(五)其他經論證不宜入廊的。
第十八條管廊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管廊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入廊管線單位參加。
管廊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管廊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九條政府全額出資建設的管廊,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運營管理。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管廊,由協定確定的單位負責運營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首次在管廊內敷設管線的,管線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交納入廊費,其後應當按照約定的計費周期向運營管理單位交納日常維護費。
管廊建設單位、運營管理單位應當與管線單位訂立協定,明確入廊管線種類、艙位位置、截面面積、費用計算和支付方式等權利和義務。
路燈、安防等公益性市政設施管線需要在管廊內敷設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公益性文化企業的有線廣播電視線路在管廊內敷設的,入廊費、日常維護費應當給予優惠。
第二十一條 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收費標準由管廊建設單位、運營管理單位與入廊管線單位協商確定。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執行。必要時,入廊費、日常維護費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入廊費根據管廊建設投資、投資合理回報、管線單位占用空間比例、管線單位單獨敷設成本、管廊設計壽命周期、管線單獨重複敷設成本、管線單獨敷設破損率等因素確定。
日常維護費根據管廊運營維護和改造成本、管理支出、經營利潤、管線占用空間比例、管廊設施使用強度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二條管廊竣工驗收後收取的日常維護費不能覆蓋運營維護成本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貼。補貼的具體辦法由財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管廊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維護管理職責:
(一)建立運營維護管理制度,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落實安全巡查、監控、檢測等安全保障措施。
(二)負責管廊本體和附屬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保障其正常運行,保持管廊整潔、照明和通風良好。
(三)統籌安排管線單位的日常維護管理,配合和協助管線單位進行巡查、養護和維修。
(四)建立管廊隱患排查制度,發現危害管廊安全的行為或者隱患的,及時處理;對安全風險大的區段進行重點監控預警;定期對管廊運行狀況進行檢測評定和安全評估。
(五)制定管廊事故應急預案並向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定期組織演練,發生險情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及時通知管線單位聯動處置;編制管廊戰時防護實施方案;
(六)對管廊及其安全保護範圍和安全控制區內的施工作業進行安全監護,督促建設單位履行相關安全措施,對影響管廊安全的施工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七)保障管廊安全運行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管廊運營管理單位可以委託專業單位實施管廊的日常維護。
第二十四條入廊管線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管線維護管理和安全責任制度,編制巡檢和維護計畫,配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及日常維護單位做好管廊的日常維護和安全運行,並接受其監督;
(二)負責管線以及自用設施設備的運行和養護,保持管線整潔,並執行有關安全技術規程;
(三)施工時對管廊以及管廊內已有管線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四)需在管廊內實施作業的,應當取得管廊運營管理單位的同意,並制定符合相關要求的施工方案;
(五)制定管線應急預案;
(六)按照有關規定及協定繳納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
(七)按照要求及時清理廢棄入廊管線;
(八)保障管廊運營安全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管廊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協調入廊管線單位根據地下管線數據標準和要求,建立和維護管廊信息系統,實現信息的即時交換、共建共享、動態更新。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市)負責管廊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廊建設單位提供的信息,依據相關技術規範,在管廊及其周邊區域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和安全控制區,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設定安全警示標識。
第二十七條在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和安全控制區內,從事下列可能影響管廊安全的活動的,應當依據相關技術規範採取保證管廊安全的保護措施;必要時還應當組織專家對保護措施進行論證,並在施工過程中對作業影響區域採取動態監測等措施:
(一)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對管廊運營安全有較大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從事打樁、挖掘、鑽探、地下頂進、爆破、架設、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業的;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沙、打井取水的;
(四)敷設管線、埋設管道設施、穿鑿通過管廊的地下坑道的;
(五)移動、改建、拆除或者搬遷管廊設施的;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廊運營安全的作業。
從事前款規定的作業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綠化、水利等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徵求管廊運營管理單位的意見;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管廊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對作業活動進行安全監督,提出相應的安全處置建議,對可能影響管廊安全的作業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管廊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挪移、損壞管廊及其附屬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
(二)向管廊傾倒、排放污水、泥漿、腐蝕性物質;
(三)在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四)在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內挖掘岩土;
(五)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六)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危及管廊安全行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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