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暫行辦法

瀋陽市人民政府第78號令

《瀋陽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暫行辦法》業經2018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姜有為

2018年12月2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暫行辦法
  • 施行時間:2019年2月1日
辦法全文
瀋陽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暫行辦法
(2018年12月27日瀋陽市人民政府第78號令公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下綜合管廊規劃、建設、運營和維護,集約利用城市建設用地,提高基礎設施建設管理水平,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綜合管廊,是指建於城市地下,用於容納兩類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線的構築物及附屬設施。
前款所稱城市工程管線,包括城市範圍內為滿足生活、生產需要的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市政公用管線,不包含工業管線。
附屬設施,包括用於維護管廊正常運行的消防、供電、照明、監控與報警、通風、排水、標識等設施、設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綜合管廊規劃、建設、運營和維護管理,在管廊內從事管線敷設、維護的,應遵守本辦法。
國防、軍事等涉密管廊工程的管理除外。
第四條 地下綜合管廊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劃先行、有償使用、安全運行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下綜合管廊規劃、建設、運營等工作的綜合協調。
發改(物價)、公安、財政、規土、執法、安監、人防等主管部門和各區(開發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下綜合管廊的相關管理工作。
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入廊管線單位應當配合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做好管線入廊、運行監控、日常維護、費用繳納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中心城區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實施。
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聽取和吸收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權屬單位的意見,並與本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綜合交通規劃、城市快速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及建設規劃等專項規劃,以及給水、排水、燃氣等建設發展規劃及既有地下管線緊密銜接,合理確定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布局、管線種類、斷面形式、平面位置、豎向控制等指標。
第七條 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一致,並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五年進行一次修訂。
地下綜合管廊規劃目標、重點任務、投資總額、建設規模和時序等內容應當納入同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同步提交實施情況評估報告,統籌解決管廊規劃、建設、運營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八條 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新建道路,應當按照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老城區應當結合舊城改造、地下空間開發、捷運建設、道路大修等工作,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安排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第九條 市建設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各區(開發區)、縣(市)建設行業主管部門依據管廊專項規劃,編制五年項目滾動建設計畫,建立項目庫,儲備建設項目。
地下綜合管廊項目庫內具備實施條件的,由市建設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市發改、財政等部門編制管廊工程年度建設計畫,確定項目名稱、建設內容及規模、投資總額、建設期限,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可以採用多渠道、多方式籌集資金。
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的,政府通過特許經營、股份合作、經營補貼等形式,鼓勵社會資本共同參與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
鼓勵入廊管線單位共同組建或者與社會資本合作組建股份制公司,或者在政府指導下組成地下綜合管廊業主委員會,公開招標選擇建設和運營管理單位。
第十一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實施工程建設。
建設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綜合管廊項目設計、施工、監理、驗收等全過程各環節的支持、指導、監管和服務。
第十二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確定,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三條 地下綜合管廊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設施、河道以及堤防設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蹟保護、軍事用地、樹木保護等,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給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提供。
第十五條 地下綜合管廊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對因施工造成的道路開挖、管線遷移和綠化損壞等進行恢復,並完成臨時道路、管線、建(構)築物等的拆除和清理。
第十六條 地下綜合管廊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管廊工程竣工後,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規定時限內向相關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工程檔案資料。
第十七條 地下綜合管廊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構)築物明顯部位設定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的名稱和主要責任人姓名。
第十八條 在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管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綜合管廊建設和管理。在地下綜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線的,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採用必要措施嚴格控制。既有管線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逐步有序遷移至地下綜合管廊。
第十九條 社會資本參與建設運營的地下綜合管廊項目應當列入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計畫。目標管廊的建設運營模式,由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計畫確定。
第二十條 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後,建設行業主管部門可以作為實施機構負責地下綜合管廊PPP項目有關實施工作。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社會資本簽訂PPP項目契約。
第二十一條 地下綜合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入廊管線單位應當繳納管廊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具體收費由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與入廊管線單位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並接受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二)定期開展綜合管廊設施設備的養護和維修,並設立台帳存檔,保持管廊及附屬設施運轉正常、設備完好;
(三)保持管廊內部乾淨整潔,通風良好;
(四)做好管廊保護區和綜合管廊安全監控,開展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排查事故隱患並及時整改,並做好記錄;
(五)建立完善信息管理系統,促進管廊信息資源的即時交換、共建共享和動態更新;
(六)協助和配合管線維護單位開展管線入廊施工、巡查、養護和維修工作;
(七)編制地下綜合管廊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與入廊管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並定期開展演練。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八)建立健全突發事件處置和應急管理等工作機制。發生險情時,採取應急措施降低事故影響和損失,保障生命財產安全;
(九)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保持信息渠道暢通;
(十)為保障地下綜合管廊安全運行應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入廊管線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線入廊敷設、遷移、增容、廢棄;
(二)按時繳納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
(三)管線使用和維護時執行相關安全技術標準規範;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管線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抄送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並定期演練;
(五)編制並落實管線年度維護和巡檢計畫,做好維護和巡檢記錄,內容包括維護和巡檢人員、時間、地點(範圍)、發現問題與處理措施、上報情況等;
(六)在地下綜合管廊內實施明火作業時,應當取得管廊建設運營單位的同意,並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
(七)配合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做好管廊的成品保護與安全運行,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八)為保障管線安全運行應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地下綜合管廊應當實施封閉管理措施。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未經管廊建設運營單位允許,不得擅自進入管廊內部。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部門,按照管廊建設運營單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據有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徵求相關單位意見後,在管廊及其周邊區域劃定安全保護範圍。
在地下綜合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傾倒腐蝕性液體、氣體;
(二)燃放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
(三)擅自實施爆破行為;
(四)擅自壓占、挪移、損壞地下綜合管廊及其附屬設施;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的物質;
(六)擅自實施挖掘、打樁、打夯或進行頂進作業;
(七)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除應急搶險外,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一)建築或者拆除對管廊運營安全有較大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打樁、挖掘、鑽探、地下頂進、爆破、架設、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埋設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動、拆除或者搬遷管廊設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運營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地下綜合管廊本體、附屬設施的維護工作由管廊建設運營單位負責,入廊管線的設施維護和日常管理由入廊管線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地下綜合管廊運行安全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通知入廊管線單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如實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監理、運營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廊管理工作中違反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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