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修正)

烏魯木齊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修正)

1984年6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4年8月1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修正)
  • 頒布時間:1984年08月14日
  • 實施時間:1984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便利交通運輸,保障交通安全暢通,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城市交通規則》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一切車輛和人員,都必須遵守本規則,聽從交通民警的指揮和管理。
占用、挖掘道路,設定車輛站點和各種附屬物,以及進行其他有礙交通的活動,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三條 各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有責任教育所屬人員,家長有責任教育子女,遵守本規則,維護交通秩序。不準指使、強迫駕駛員和其他人員違反本規則。對違反本規則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檢舉的權利。
第四條 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一切車輛和趕騎牲畜人員,必須在道路的右側行進。
遇到本規則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不妨礙交通秩序、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本市交通情況的需要,可以採取限制、禁止通行和其他臨時疏導交通的措施。
第六條 公安機關和交通民警必須遵紀守法,執行本規則要盡職盡責,糾正違章行為時注意文明禮貌。
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
第七條 交通信號。
(一)交通指揮燈信號:
綠燈亮時,準許各種車輛直行,左、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直行車輛行駛的條件下,可以通行;
黃燈亮時,各種車輛須停在停車線以外,已越過停車線的車輛,須繼續行進;
紅燈亮時,禁止各種車輛通行;
右轉彎車輛和丁字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遇黃燈或紅燈亮時,在不妨礙被放行車輛行駛的條件下,可以通行。
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在車行道上行進的隊伍和趕騎牲畜人員。
(二)人行橫道燈信號:
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
(三)交通指揮棒信號:
直行信號: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然後向左曲臂揮棒並放下,準許左右兩方直行的各種車輛通行。
左轉彎信號:右手持棒向前平伸,準許左方左轉彎和直行各種車輛通行;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準許車輛左小轉彎。
停止信號: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準各種車輛通行,但已越過停車線的,可以繼續通行。
交通民警稍息姿勢,表示信號解除。
(四)交通民警手勢信號:分為停止一方車輛手勢、示意車輛直行手勢、示意車輛左大轉彎手勢、示意車輛左小轉彎手勢、示意車輛慢行手勢、示意車輛讓車手勢和示意車輛靠邊停車手勢七種。指揮燈信號與手勢信號同時使用不一致時,以手勢信號為準。
第八條 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按國家規定執行,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設定。
交通隔離護欄具有交通標線的作用,用以隔離各種車輛和行人。
第九條 根據交通情況的需要,公安機關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增加新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信號,車輛、行人必須遵守。
第三章 車 輛
第十條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位置安裝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並保持清晰;
(二)隨車攜帶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行駛證;
(三)車輛過戶、變更車型、變更顏色、報廢、補領牌照,由本市遷出、外地遷入等,須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四)無號牌的機動車在本市臨時行駛或駛往外地,須到車輛管理部門領取臨時號牌,按規定使用;
(五)科研、製造、修理單位試車,須懸掛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並遵守下列規定:
(1)只準在規定的試車路線試驗;
(2)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3)除檢修人員外,車上不準乘人和載貨;
(4)不準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上列規定也適用於機動車試驗制動器;
(六)公民個人所有和從集體承包的機動車輛未按規定參加保險的,不準行駛;
(七)機動車輛須按公安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接受檢驗,逾期未經檢驗的車輛,不準行駛;
(八)車輛號牌、行駛證、通行證不得塗改、挪用、轉讓、損毀或偽造;
(九)機動車的制動器、轉向器、燈具、喇叭、雨刷、後視鏡必須保持齊全、有效方準行駛;
(十)淘汰、報廢和部隊退役車輛及物資回收的車輛,不準重新復活上路行駛,嚴禁使用零部件拼裝車輛;
(十一)腳踏車、三輪車和畜力車的制動器必須保持靈敏有效;
(十二)腳踏車、三輪車不準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十三)拖拉機不準改輪提速。
第十一條 機動車使用燈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夜晚及白天能見度不足一百米時行車,必須開燈,霧天行車須開防霧燈,非霧天不準使用防霧燈;
(二)夜晚在路燈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駛,使用近光燈或小光燈;
(三)夜晚在沒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駛,須使用遠光燈;但會車時須距對面來車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燈,近光燈眩目時須用小光燈;
(四)夜晚在狹窄道路上與對面的非機動車相遇時,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
(五)夜晚在車行道停車或牽引行車時,須開小燈和尾燈;
(六)向右轉彎、變更車道或靠邊停車時,須開右轉向燈;
(七)向左轉彎、變更車道或駛離停車地點時,須開左轉向燈;
(八)調頭時,須開左轉向燈。
第十二條 車輛使用音響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喇叭音響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
(二)夜晚零時至次日七時在市區行駛不準鳴喇叭,可用變換遠近燈光代替;
(三)機動車鳴號一次時間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不準用喇叭叫門、叫人;
(四)在禁止鳴放喇叭的街道、路段行駛,不準鳴放喇叭;
(五)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備車、交通事故勘察車必須在公安機關備案,按規定安裝專用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非執行任務時嚴禁使用;
(六)腳踏車、三輪車使用車鈴或小型電喇叭。
第十三條 汽車和拖拉機牽引掛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準一車一掛,連線裝置必須牢固;
(二)掛車的制動器、燈具必須齊全有效;
(三)掛車車廂的放大車號必須清晰;
(四)掛車的寬度超過牽引車的,牽引車的前保險槓兩端須安裝與掛車寬度相等的標桿,標桿的頂端須設黃旗;
(五)小型汽車和後斗三輪機車不準牽引掛車。
第十四條 機動車拖帶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拖帶的車輛須由正式駕駛員操作,不準載人;
(二)拖帶車輛須用硬連線裝置,不準背行;
(三)小型車不準拖帶大型車;
(四)手把式機車和輕便機車不準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拖帶。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必須攜帶駕駛證和派車單;
(二)行車時必須關好車門、車廂;
(三)不準轉借、塗改駕駛證;
(四)不準酒後駕駛車輛;
(五)不準駕駛與準駕車類不符的車輛;
(六)不準在駕駛車輛時吸菸、飲食、攀談或做其他有礙交通安全的動作;
(七)不準將車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
(八)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機件失靈或違章裝載的車輛;
(九)不準在身體過度疲勞或患病有礙安全行車時駕駛車輛;
(十)不準赤足或穿拖鞋、高跟鞋駕駛車輛;
(十一)必須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安全日活動。
第十六條 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練車前後必須懸掛“教練車”標誌,方向盤式教練車必須安裝教練員專用的副制動器;
(二)教練時,車上不準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或載運貨物;
(三)教練員由具有三萬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擔任,在教練期間,學習駕駛員違反本規則或發生交通事故,教練員須負部分或全部責任;
(四)學習駕駛員必須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在教練員指導下,按準駕車輛規定駕駛車輛;
(五)進入市區街道教練,須到公安機關領取市區教練通行證,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進;
(六)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備車、交通事故勘察車和平板拖車、油罐車、起重車以及載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十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隨身攜帶車輛執照;
(二)酗酒後不準駕駛車輛;
(三)未滿十二周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腳踏車。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十八條 車輛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重量不準超過車輛管理機關核定的數量;
(二)裝載必須均衡平穩、綑紮牢固,載運容易散落、飛揚、流漏等有礙衛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須封閉嚴密,如有散漏時,須立即停車密封並及時清除路上遺物;
(三)大型貨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四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廂十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得著地;
(四)小型貨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廂十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五)後斗三輪機車、簡易革新機動車和三輪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十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廂一米;
(六)機動車的掛車載物高度不準超出機車載物高度規定(大型拖拉機的掛車不準超過三米,小型拖拉機的掛車不準超過二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廂十厘米,長度前部不準超出車廂,後部不準超出車廂一米;
(七)人力車、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廂十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一點五米,超出部分不得著地;
(八)腳踏車、兩輪機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九)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超長、超寬、超高物品時,須在每天二十二時至第二天七時前行駛。特殊情況須經公安機關批准,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行駛;
(十)機動車載物行駛時,貨物不準遮擋車牌號、尾燈和剎車燈;
(十一)載運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按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並須懸掛危險品標誌;
(2)機動車須由具有三萬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駕駛;
(3)不準在物品上坐人;
(4)中途需要停車時,須選擇空曠、安全地帶,駕駛員和押運人員不準離車。
第十九條 車輛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超過車輛管理機關核定的人數;
(二)貨運汽車作為客車使用時,須選派有三萬公里或安全行駛二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並持有車輛監管部門簽證,方可行駛,低車廂的貨運汽車載人時,乘車人不準站立;
(三)二輪、側三輪機車駕駛員身后座位上只準坐一人,但未滿十二周歲兒童不準乘坐,輕便機車不準帶人;
(四)機動車車廂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貨運汽車的掛車和自卸汽車、起重車、罐車、平板拖車等各種工程車不準載人,但安裝有效防護裝置後,經公安機關核准,可乘裝卸人員一至四人;
(五)拖拉機的掛車不準專門用來載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時,大型拖拉機的掛車可乘裝卸人員一至四人,小型拖拉機的掛車可乘裝卸人員一至二人;
(六)機動車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板時,貨上不準乘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時,可乘裝卸人員一至四人;
(七)載運大件重物,貨物與車廂前板之間不準乘人;
(八)三輪車載人不準超過核定的人數,載貨時貨上不準坐人。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條 雙向行駛的道路,車輛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在道路上沒有劃分道線的,非機動車靠右側行駛,機動車在中間行駛,但會車時須減速靠右通過;
(二)在劃有分道線的道路上,機動車在機動車道行駛,非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三)同一車道內行駛的車輛,低速車種靠右,同種車輛,低速行駛的靠右;
(四)輕便機車在沒有劃分車道的道路上,須在中心偏右行駛,在劃有分道線的道路上,須在機動車道距分道線一米範圍內行駛,不準曲線行駛;
(五)趕、騎牲畜,須在非機動車道最右側行駛。
第二十一條 各種大型貨車、單位交通車、拖拉機、畜力車和清運垃圾的車輛,須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需在非準行時間、路線行駛時,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遇有交通警備車前後護衛的車隊時,其他車輛和行人必須讓行,不準穿插和超越。
第二十三條 車輛行經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停止信號時,須依次停在停車線以外,沒有停車線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腳踏車遇停止信號時,左轉彎不準從路口外邊繞行,直行不準用右轉彎方法繞行;
(三)向左轉彎時,機動車從左轉彎分道線左側,非機動車從左轉彎分道線右側通過路口;
(四)遇有導向車道標誌、標線時,須按行駛方向進入導向車道;按車道內導向箭頭所指方向通過路口;
(五)在同一車道內,有等候放行信號的機動車時,後車不準從前車左右繞行;
(六)遇有所要去方向的車道交通堵塞時,須在路口以外停車等候,不準進入路口。
第二十四條 車輛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讓車規定:
(一)支線車讓幹線車;支幹不分的,讓右邊沒有來車的車先行;
(二)相對方向來車的,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三)進路口的車讓路口內的車先行。
第二十五條 車輛行經鐵路道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有欄桿放下,燈光、音響發出信號或看守人員示意火車通過時,須依次停在停車線外;無停車線的,須停在距鐵軌五米以外;
(二)通過沒有信號設施或無人看管的道口時,須停車瞭望,確認安全後方準通過。
本條規定也適用於行人和趕、騎牲畜。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無限速標誌的街道行駛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最高時速:小型汽車、機車四十公里;載重汽車、大客車、三輪貨車三十公里;輕便機車二十公里;各種拖拉機、簡易革新機動車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遇有下列情況,時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一)行經繁華道路或設有交通信號燈、崗台的路口時;
(二)在巷道、廠區、居民區行駛時;
(三)因讓車、停車、轉彎等進出非機動車道時;
(四)調頭、轉彎、下坡時;
(五)拖拉機件損壞的車輛時;
(六)穿過鐵路、窄橋、涵洞時;
(七)在積雪、結凍的道路上行駛時;
(八)遇風、雨、霧、雪天氣,能見度不足三十米時;
(九)喇叭中途損壞或雨、雪天氣雨刷中途發生故障時;
(十)遇有警告標誌時。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出、入巷道或門口時,時速不準超過十公里。
第二十九條 同方向同車道行駛的車輛,後車與前車之間,必須根據行駛速度和路面情況,保持隨時可以制動的安全距離。
第三十條 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超車前,須認真瞭望前後情況,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方準超車;
(二)超車時,須在距前車二十米以外鳴喇叭(夜間改用變換遠、近燈光示意),待前車減速讓路後,從左側超越;
(三)超車後,在不妨礙被超越車輛行駛的條件下,駛回原路線;
(四)前車時速已達後車的最高時速限制或已開亮左轉向燈時,後車不準超越;
(五)在超車所需要的路段內,有與對面來車會車的可能時,不準超車;
(六)牽引掛車、拖帶車輛行駛或遇有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情況時,不準超車;
(七)不準超越正在超車的車輛;
(八)低速行駛的車輛遇後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必須減速靠右讓其超越,不準故意不讓。
第三十一條 在劃有分道線的道路上,機動車只準在有調頭標誌的地點調頭。其他機動車遇有正在調頭的車輛時,須減速避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倒車時,駕駛員必須先查明周圍情況,確認安全後,方準倒車;彎路、坡路、橋樑、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險、繁華路段不準倒車。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有障礙的路段會車時,有障礙一方的車輛須減速,讓對方車輛先行;如果有障礙一方車輛正在超越障礙時,對方車輛須減速避讓;
(二)在狹窄坡路會車時,下坡車讓上坡車先行;下坡車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車未上坡時,上坡車讓下坡車先行。
第三十四條 車輛行經有行人通過的人行橫道或出入有行人橫穿的巷道口時,須減速讓行,保證行人安全。幼稚園兒童或小學生列隊橫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時,車輛須停車讓行。
第三十五條 車輛暫停和停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暫停:車輛只準在非禁止停車的路段靠右短暫停留,駕駛員不準離車,妨礙交通時必須迅速駛開;機動車開左側車門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二)停放:必須將車停放在停車場或指定地點;機動車需要拉緊手閘、關閉電路、鎖好門窗。
第三十六條 下列街道和地點不準車輛暫停或停放:
(一)禁止大型貨車、拖拉機、畜力車通行的街道;
(二)機動車和大型貨車的單行線;
(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的街道;
(四)距路口、街心花園、鐵道路口、橋樑、彎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內;
(五)公共汽車站點和消防機關門口三十米以內;
(六)道路一側有障礙物時,對面一側與障礙物長度相等的地段以內;
(七)公共場所出口、施工地段、人行橫道和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的地方。
第三十七條 夜間車輛不準在街道、巷道停放。
第三十八條 公共汽車進站或其他機動車靠邊暫停時,須距站牌或停車地點四十米以外開右轉向燈,減速慢行,避讓非機動車,順停在距路沿石或路邊三十厘米以內的地方。駛離停車地點時,須開左轉向燈,並在四十米以內駛入機動車道。
第三十九條 因機動車駛入非機動車道致使非機動車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受阻的路段內,準許非機動車駛入機動車道,後面駛來的機動車須減速讓行。
第四十條 車輛上坡不得曲線行駛;機動車下坡不得熄火、空檔滑行。
第四十一條 履帶式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須經市政部門同意,公安機關批准,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四十二條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備車、交通事故勘察車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不受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行駛速度的限制,車輛、行人必須讓行。
第四十三條 騎腳踏車、三輪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持物騎車;
(二)不準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拖帶;
(三)不準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四)在不妨礙其他車輛行駛的條件下方準超車或轉彎,不準猛超猛拐,超越停放的車輛等障礙物時,須注意前後來往車輛;
(五)橫過街道時,須推行,從人行橫道線內通過。轉彎時,須伸手示意;
(六)騎腳踏車不準扶肩、並行或並行交談;
(七)三輪車不準並行。
第四十四條 畜力車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並行;
(二)趕車人不準在車上躺臥或離開車輛;
(三)行經交叉路口、繁華街道、坡路、窄路、橋樑、彎路以及其他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準超車,趕車人必須下車牽引牲畜;
(四)不準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隨車幼畜必須拴系;
(五)停放時,須選擇不影響交通的地方,拉緊車閘,拴牢牲畜;
(六)夜間行車須在左後側懸掛燈光;
(七)畜力車進入市區須帶糞兜和清掃工具。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四十五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走人行道。沒有人行道的須靠路邊行走;
(二)在有車輛分道線的街道上,行人橫過車行道時,須走人行橫道;
(三)在沒有車輛分道線的街道上,行人橫過車行道時,須避讓來往車輛,不準斜穿或猛跑;
(四)不準鑽、跨、攀登人行道和車行道的護欄;
(五)學齡前兒童在街道上行走,須有成年人帶領;
(六)縱隊在道路上行進,橫列不準超過二人。成年人縱隊須在車行道最右側行進。橫過道路或路口,須快步通過;兒童縱隊須在人行道上行進,橫過道路須走人行橫道;
(七)不準在道路上打鬧或做其他有礙交通安全的遊戲。
第四十六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順序候車;
(二)乘坐機動車時,不準吊扒在車門或車廂以外,不準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
(三)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準坐在車廂板上。車廂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準站立車中,但靠駕駛室一側的除外;
(四)不準強行截車或扒車,車輛未停穩前,不準上車或下車。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條 挖掘道路或臨街基建施工(包括維修),須先向市容、城建養護部門申請,核發施工執照,後經公安機關批准簽證,並辦理基建運輸通行證方準施工。施工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攜帶執照,按核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和要求施工;
(二)掘溝不準掏空或上窄下寬,還土須夯實填平,棄物須及時清除;
(三)清運施工棄物和基建廢土、垃圾等,須在夜間(晚九時後,早九時前)通行,按指定地點傾倒;
(四)施工期間,工地須設定規定的施工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夜晚須在周圍安裝紅燈;
(五)公共設施發生故障需立即搶修時,須電話報公安機關同意方準動工;如果當日不能完工,仍須按前款規定辦理。
在道路上打開井蓋維修地下設施時,須遵守前款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城市道路不準占用。因特殊情況需臨時占用的,須經有關部門同意、公安機關批准,方可按批准時間、地點、範圍和要求占用。
第四十九條 設計、新建臨街大型公共場所,必須按國家規定設定相應的停車場,停車場的位置、面積和出入口須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五十條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路線、站點,須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五十一條 沿道路的行道樹、花木和跨路設施,不準妨礙交通安全淨空、安全視距以及遮擋路燈照明、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
第五十二條 在道路上砍伐樹木、維修電線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業時,必須採取安全措施。
第九章 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則的行為,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不聽勸阻或情節較重的予以處罰;屢教不改或情節嚴重的從重或加重處罰;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罰分為七種: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弔扣駕駛證;
(四)行政拘留;
(五)註銷駕駛證;
(六)扣留違章車輛;
(七)沒收違章物資或車輛。
罰款和行政拘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違章占用道路可罰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毀壞交通設施,按價加倍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造成交通事故,應依據本規則裁定責任;
交通事故處理以肇事現場事實為依據,以國家法律和本規則為準則。經調查研究,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嚴肅處理。
對指使、強迫駕駛員違章行駛或其他人員違犯本規則造成交通事故的單位或個人,要追究責任,加重處理。
發生肇事不報、逃跑、謊報情況或破壞、偽造事故現場者,從重處罰。
第五十五條 交通事故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無責任六種。對交通事故責任者,根據事故性質,危害程度,責任大小,認錯態度,分別處理。
第五十六條 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雙方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立即停車,保護現場;
(二)設法搶救受傷者,確需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標記;
(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聽候處理,肇事雙方不得私下處理;
(四)不準干擾、影響公安人員勘察現場;
(五)不準干擾公安機關的正常工作和影響公共秩序;
(六)如實反映情況,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調處、仲裁工作,不得提出無理要求,藉故製造糾紛。
第五十七條 對於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審處。
其他交通事故和事故引起的經濟補償問題,經公安機關召集當事人協商不能達成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不履行協定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軍車發生事故涉及地方的,由公安機關會同部隊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五十八條 凡因交通事故,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不起訴、免予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免予刑事處分的案件,由公安機關按照本規則處理。
第五十九條 處理交通事故時,對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尋釁滋事、哄搶或者扣留公私財物的,擾亂事故處理機關和肇事單位正常秩序的,抗拒、阻礙事故處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則的原則制定公布。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本市歷次發布的與本規則有牴觸的道路交通管理通令、通告即行廢止。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的具體套用解釋權屬於烏魯木齊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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