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

條例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8年9月25日審議通過,1999年1月1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901
  •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9-6
  • 發布日期:2004年03月26日
  • 修訂日期:2004年05月01日
【發布單位】82901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9-6
【發布日期】1998-09-25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9--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8年9月25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9月25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進行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文物保護、宗教場所管理等方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發展旅遊業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多渠道投資開發旅遊資源;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支持旅遊教育業的發展,培養旅遊管理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旅遊服務質量。
積極發展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培養少數民族旅遊管理專業人才。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培育旅遊市場,完善旅遊服務體系。
第六條自治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旅遊業管理工作;地、州、市、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管理工作。
計畫、建設、外事、水利、環保、林業、畜牧、公安、交通、文化、宗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照旅遊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負責兵團系統旅遊業的管理工作,其旅遊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局)、農牧團場的旅遊工作,受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加強對外宣傳,提高重點旅遊景區(點)的知名度,教育旅遊從業人員樹立信譽第一、質量第一、服務第一的觀念,創造良好的旅遊環境。
第九條對開發旅遊資源、發展旅遊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資源
第十條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觀賞和遊覽價值,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科學管理的原則,嚴格執行有關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調查、評價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旅遊發展規劃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必須在規劃的範圍內進行,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與其相關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應當發揮自治區旅遊資源優勢,突出自治區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區(點)內的文物和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項目及旅遊配套設施,必須符合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徵求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項目及配套設施,應當充分論證,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複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項目及旅遊配套設施,應安排好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並積極組織和吸納當地居民參加旅遊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禁止在旅遊區建設損害旅遊資源、破壞生態環境,污染、損害旅遊景區風貌的項目;禁止興建宣場封建迷信、淫穢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遊景區(點)。
第十五條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旅遊景區(點)內的衛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導旅遊經營者做好責任區內的衛生清潔工作,為旅遊者提供一個文明、衛生、優美的旅遊環境。
第三章 旅遊經營者
第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經營旅遊業務,直接為旅遊者提供單項或者多項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經營。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按規定領取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業。
賓館、飯店申請經營涉外旅遊業務,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租旅遊業務經營證照。
第十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規則:
(一)按照已經批准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二)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詐和誤導旅遊者;
(三)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服務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取消服務項目;
(四)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旅遊商品和服務項目的權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強制交易行為,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五)恪守職業道德,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攬客和給導遊員、駕駛員回扣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接受旅遊區內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遵守各項規章制度,保護旅遊設施完好。
第二十條旅遊經營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凡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規定的,經營者應嚴格按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人身意外保險。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設施和遊覽地可能出現的危險情況,應當採取安全措施,設定警示標誌,向旅遊者提供信息。
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受到危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救護或者幫助查找,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在旅遊景區(點)擺攤設點的,必須在有關部門劃定的範圍內進行,並做到明碼標價,亮照經營,文明服務。
第二十三條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和攤派,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四章 旅遊者
第二十四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條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受以下權利:
(一)了解旅遊活動安排及旅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服務項目和旅遊商品;
(三)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人身、財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和旅遊設施;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旅遊景區(點)的安全和環境衛生規定;
(五)法律和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旅遊經營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行業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旅遊業的監督檢查。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盡職盡責,嚴格執法,熱情服務。
第二十九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企業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未經培訓和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任職上崗。
第三十條導遊人員必須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並取得導遊員資格和導遊員證書後,方可從事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執業時應當攜帶導遊員證書,佩戴導遊胸卡,嚴格按照職責範圍和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嚴格按照接待計畫安排旅遊路線和服務項目,以及旅遊者的住宿、就餐和購物地點。
第三十二條禁止導遊員、駕駛員以及其他服務人員向旅遊者索要小費和在旅遊服務活動中收受回扣;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旅遊者的住宿、餐飲費用。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的設立、審批、經營和管理,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執行。旅行社實行年檢制度。
旅行社接待旅行團隊,應當安排在旅遊定點單位消費,使用旅遊定點交通工具。旅行社不得向旅遊定點單位收取國家、自治區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無導遊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按照國家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屬於旅行社所有,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實施管理,專項用於賠償旅遊者的損失。
第三十五條外地旅遊經營者安排旅遊團隊到自治區境內旅遊的,應當由自治區境內的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自治區設立旅行社分支機構的,應當向設立地的地、州、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三十六條旅遊涉外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覆核制度。未經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標誌。
對接待旅遊團隊的餐館、商店、交通、娛樂場所等實行定點管理制度。凡具備條件的上述經營者,可以向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旅遊定點申請,經審查並按規定程式審批後,發給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對旅遊經營者提交的辦證申請及其他申辦事項,法律、法規有規定期限的,應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沒有規定期限的,應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應當領取而未領取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遊經營或者超出核定經營範圍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飯店未經星級評定而冒充星級飯店或者以高於已評定的星級等級招攬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對覆核中達不到星級標準的旅遊飯店,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責令限期達標,逾期仍不能達到標準的,降低或取消星級。
第四十條旅遊經營者以給導遊員回扣等手段攬客,隨意降低服務質量,或者因管理工作混亂損害旅遊者權益的,除依法賠償外,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銷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導遊員、駕駛員及其他服務人員向旅遊者索要小費,在旅遊服務活動中收受回扣,剋扣或者變相剋扣旅遊者的住宿、餐飲費用,違背旅遊者意願改變旅遊計畫、路線和項目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導遊員資格證書。
導遊人員無導遊資格證書或未經旅行社委派從事導遊活動,以及未持導遊員證書、未佩戴胸卡上崗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導遊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將旅行團隊安排在非定點單位消費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經年檢不合格的,由自治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旅行社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造成旅遊景區(點)生態環境污染和損害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森林、草原、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