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貿易點管理試行辦法》是一部管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貿易的地方法規,該條法規於1992年7月16日發布並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貿易點管理試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2-07-16
- 生效日期:1992-07-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902
【發布文號】新政發[1992]72號
【發布日期】1992-07-16
【生效日期】1992-07-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貿易點管理試行辦法
(1992年7月16日新政發(1992)72號)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發展旅遊貿易,促進富民興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遊貿易遵循“平等互利、互通有無、引缺泄余、增進友誼”的原則。
進入旅遊貿易點的外國旅遊者、港澳台同胞和國外僑胞(以下簡稱“僑胞”)都要遵守我國包括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
第三條 旅遊貿易點,是指對外國旅遊者、僑胞在開放縣(市)指定的交易點。
外國旅遊者、僑胞經我國海關放行,允許進入旅遊貿易點從事我國政策規定範圍內的商品交易活動。
第四條 旅遊貿易點應按照方便交易,有利於監督管理、有利於安全的原則開放,一般可設在靠近旅客居住地而又符合條件的農貿市場、國營或集體商場(店)、機關單位閒置禮堂。
第五條 旅遊貿易點開設地點,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旅遊局備案。
經批准開設的旅遊貿易點要掛牌匾。
第六條 攜帶物品入境的外國旅遊者、僑胞進入我旅遊貿易點從事銷售活動,必須出示我國海關對物品的驗放證件。
第七條 允許外國旅遊者、僑胞攜帶我海關免徵關稅物品進入旅遊貿易點進行銷售。
第八條 我國的國營、集體商業、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進入旅遊貿易點向外國旅遊者、僑胞銷售商品。
第九條 旅遊貿易點的主管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旅遊、公安等有關部門要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條 外國旅遊者、僑胞進入旅遊貿易點銷售商品應在入境證件有效期內在指定攤位從事商品交易,不準經銷中國商品,不準逾期從事交易活動。
第十一條 外國旅遊者、僑胞銷售帶進的物品,必須進入指定的旅遊貿易點,不準在非指定地點進行交易活動。對在非指定貿易點進行交易者,要予以取締。
第十二條 允許在旅遊貿易點內易貨交易。我區商品銷售者經外匯管理部門核准,可以收取國際自由流通的貨幣。
進入旅遊貿易點從事旅遊商品經營或服務者收取外幣和兌換券,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進入旅遊貿易點的外國旅遊者、僑胞銷售商品,允許收取人民幣,並允許用收取的人民幣認購我國允許帶出的商品。剩餘的人民幣允許存入我方銀行或攜帶出境。具體規定請按(92)外管管字第73號和78號檔案辦理。
第十四條 外國旅遊者、華僑在旅遊貿易點出售的物品,必須是我國政策、法規規定允許上市的物品。凡是國家政策、法規禁止上市的違禁進口物品,不得進場交易。
第十五條 旅遊貿易點嚴禁下列行為:
1.我國經營者無證經營;
2.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斤少秤;
3.哄抬物價,強買強賣,欺行霸市,投機倒賣;
4.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5.酗酒、打架、鬧事,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不服從正當管理;
6.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禁止行為。
第十六條 外國旅遊者、僑胞進入旅遊貿易點銷售商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繳納臨商稅,納稅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稅務局制定。
第十七條 外國旅遊者、僑胞進入旅遊貿易點銷售商品,要向旅遊貿易點所在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貨物總值5%交納市場管理費。納費具體辦法由旅遊貿易點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價局、旅遊局核定,可以委託旅遊接待單位代收並收取代辦手續費。
第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海關、檢疫、外匯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依據我國以及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進行處理。沒有規定的,有關部門制定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九條 旅遊貿易點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