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綠化管理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綠化管理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綠化管理條例於2019年10月30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5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綠化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6/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州生態文明建設,推動城鄉綠化管理工作規範、有序、高效,建設環境優美、綠色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和鄉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含塔城、阿勒泰地區)城鄉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城鄉綠化遵循以人為本、生態優先、規劃引領、城鄉統籌、因地制宜、以水定林、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適地適樹適栽、喬灌花草搭配、植護並重、共建共管共享。
第四條 城鄉綠化工作實行政府組織、全民參與、統一實施的工作機制。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加強城鄉綠化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綠化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第五條 州、地區、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化管理工作。
州、地區、縣(市)林業和草原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村莊、國省道、縣鄉道和農田防護林的綠化管理工作。
州、地區、縣(市)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每年開展春秋兩季規模性植樹綠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國土綠化和義務植樹宣傳,普及綠化知識,引導全社會參與綠化建設和保護。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鄉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的套用,提高綠化能力。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開發、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城鄉綠化工作。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鄉綠化服務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毀樹木、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與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根據綠化事業發展,組織自然資源、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農村植樹造林規劃等專項規劃,並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確定城市綠地範圍控制線。
城市綠地範圍控制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一條 縣(市)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農村植樹造林規劃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城市、鄉鎮、村莊、國省道、縣鄉道、農田防護林的綠化指標。
第十二條 縣(市)住房與城鄉建設、水利主管部門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技術,根據城鄉綠化用水需求,規劃城市綠化用水管網和鄉、村綠化用水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縣(市)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氣候和地域條件,制定適宜本地推廣種植的綠化樹種與植被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選用的綠化樹種應當以鄉土樹種為主、多樹種混交搭配;選用的植被種類應當適應本地生長條件、經濟合理、耐旱耐寒耐鹽鹼。
禁止引進或者選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影響生態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的樹種和植被,已經種植的應當更換。
第十四條 公共綠地的主要樹種與植被不得隨意更換;確需更換的,縣(市)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並向社會公布論證結果。
第十五條 州、地區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化與造林技術規程。
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綠化建設,應當遵守綠化與造林技術規程,確保造林成活率。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並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建設。
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養護期進行養護,養護期滿後向綠化養護管理責任單位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七條 城市綠地範圍內國有建設用地閒置三個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按照臨時綠化標準在六個月內進行臨時綠化。
第十八條 鄉村綠化應當綜合考慮近期與遠期綠化效果、四季景觀和防護功能需要,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勢和條件實施綠化。
鼓勵村民委員會、村民對村莊周圍的空地、村莊內的閒置土地進行綠化。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由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九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年度造林綠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造林綠化符合林業工程範圍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林業工程項目補貼;符合生態公益林標準的,納入生態公益林,並給予補貼。對未完成綠化任務的,限期改正。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綠化養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綠地、道路綠化、防護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由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受委託的其他服務機構負責,無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受委託的其他服務機構的,由居住區街道辦事處代為管理;
(五)國道、省道、縣鄉道和農田防護林由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鄉鎮、村莊的公共綠地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
(七)村民田間地頭、房前屋後的綠化由權屬人負責。
除前款規定外,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存在爭議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 州、地區的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化養護技術規範。
綠化養護管理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對因病蟲害等原因造成樹木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並在當年植樹季節內予以補栽。
第二十二條 綠化養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綠地保護與管理制度,明確養護管理責任。
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綠化養護管理責任單位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確需砍伐的應當依法經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林地上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納入採伐限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民在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其所有,林木的採伐不需辦理相關批准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臨時使用城鄉綠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範圍和期限用地。臨時使用期滿後,應當清理現場,限期恢復綠地。
第二十七條 市政、交通、電力、通訊等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避讓樹木、綠地;確實無法避讓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協商處理。
第二十八條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道、線路、交通等公共設施使用或者安全的,綠化養護管理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及時進行修剪,修剪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科研機構建立有害生物綜合治理、統防統治機制,制定有害生物災害防治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控制體系。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編號,並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落實管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應當實行原址保護,禁止損毀、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綠地用途;
(二)擅自在綠地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綠地內堆放物料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四)損壞花草和綠化灌溉、管護等設備設施;
(五)在樹木上刻字、打釘、拴系牲畜、拉繩曬物、設定廣告牌、標語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履行城鄉綠化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二)項行為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二)有第(四)、(五)、(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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