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立法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立法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立法條例,於2017年2月20日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7/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制定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程式,提高立法質量,保障和促進自治州的經濟社會發展,推進依法治州,實現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法律確立的基本原則,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各民族共同繁榮和社會進步。
第三條 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促進經濟繁榮、實現可持續發展方面的事項;
(二)文化遺產保護利用方面的事項;
(三)為保障少數民族宗教信仰自由、保持或改革風俗習慣需要做出規定的事項;
(四)加強教育、促進科技進步、提高民族素質方面的事項;
(五)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的事項;
(六)有關法律、法規授權自治地方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的事項;
(七)其它需要制定單行條例的事項。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做出規定。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單行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下列事項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一)規定自治州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三)其他應當由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三章的程式進行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審議。
第八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九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或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對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表決的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席團將修改稿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並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對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兩個月內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十五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註明通過機關、通過時間和批准機關、批准時間,並在《伊犁日報》上分別以哈薩克文、漢文、維吾爾文全文刊登。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單行條例案的程式
第十三條 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負責下列事宜:
(一)組織起草或者修改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
(二)調研和協調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三) 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徵求各方面對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
(四)向法制委員會提出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
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四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單行條例草案及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並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經審議認為可以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決定;認為可以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批的作出報批決定。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草案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公民可以到會旁聽,具體旁聽辦法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單行條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用哈薩克文、漢文、維吾爾文在《伊犁日報》及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草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委會審議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單行條例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訂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綜合協調、擬訂草案,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及調整意見,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包括條例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以及重要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案人或報請機關應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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