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條例,於2017年4月25日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8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22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8/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庫魯斯台草原,改善草原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由塔城地區行署(以下簡稱地區行署)根據該區域四至界限和坐標依法予以公布。
第三條 在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從事草原保護與管理、利用與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庫魯斯台草原實行生態保護優先,生態保護與綜合治理相結合,人口社會與自然生態相協調,經濟發展與資源環境相適應的方針。
第五條 地區行署統一領導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與管理工作,設立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落實有關草原生態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總體規劃;
(三)對庫魯斯台草原保護區域的重大建設項目進行初審;
(四)協調、整合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內各執法機構開展綜合執法,並適時對執法效果進行督促、檢查;
(五)根據庫魯斯台草原生態狀況,提出保護措施;
(六)組織開展庫魯斯台草原保護區域環境生態檢測與調查,建立生態保護的預警系統,定期評估生態狀況,並向社會公布。
(七)組織開展草原、森林防火、滅火演練,建立健全草原、森林防火責任制,並適時進行監督檢查。
(八)地區行署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庫魯斯台草原保護區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庫魯斯台草原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按照“誰破壞、誰恢復、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對造成庫魯斯台草原保護區域水系破壞、水體污染、水土流失、生態退化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向徵收機關繳納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補償費,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具體收取辦法由地區行署組織制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總體規劃,報地區行署批准實施。
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總體規劃應當包括草原生態環境保護的長期目標和近期目標、保護的重點區域、主要任務、治理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塔城地區行署以及庫魯斯台草原保護區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生態保護與建設總體規劃,將草原生態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地方財力投入逐年增加機制,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管委會根據總體規劃,結合區域內草原生長狀況及保護需要,可以在保護區域內另行劃定中心保護區、保護區、一般保護區,實行差別化的保護措施。其範圍及具體保護措施由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委員會報請地區行署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制定落實涉及庫魯斯台草原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劃以及按照規划進行的資源開發、保護等建設項目,涉及當地居民切身利益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地區行署及縣(市)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個人進行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飼草飼料基地建設;開展牧民定居、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棚圈等生活生產設施的建設。
社會力量投資進行前款所列基礎項目建設的,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三條 依法擁有的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徵收、徵用或者臨時占用草地、林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草原、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四條 管委會應當組織草原主管部門對區域內的草原根據不同類型,不同年份,分別規定適宜的載畜量,採取禁牧、休牧、輪牧等措施,實行以草定畜、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經營者根據核定的載畜量,確定每年牲畜的飼養量和年末存欄量,嚴禁超載過牧。
對被禁牧的草原使用者,其生產生活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五條 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實行污染物排放
總量控制和許可管理制度。
禁止在劃定的中心保護區設定排污口或者其他排污設施。禁止在劃定的保護區、一般保護區排放、傾倒下列污染物:
(一)可溶性劇毒廢水、廢渣;
(二)油類、酸液或者劇毒廢液;
(三)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或者固體廢棄物;
(四)尾礦、煤矸石、粉煤塵、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沾染過有毒物質的車船、容器;
(六)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條 管委會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水土保持規劃,涵養水源,防治土壤沙化、鹼化、鹽漬化,並督促落實。
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上游喀浪古爾水庫、額敏水庫、阿克蘇水庫、哈拉布拉水庫、烏什水水庫、烏拉斯台水庫等中型以上水庫,應當按照水資源統一調配原則,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經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計畫下泄水量,確保滿足庫魯斯台草原生態輸水水量。
禁止在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開採地下水;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範圍設定排污口或者其他排污設施;禁止實施任何影響或者可能影響飲用水源水量、水質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污染和對草原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並明確防治措施,按照法定程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將工程廢棄物堆放在指定的區域,並採取有效處理措施恢復植被。
禁止在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建立磚瓦窯或者從事采砂、採石、採挖野生藥材、鏟掘草炭;禁止進行礦產資源勘探、開採或者鑿井、爆破、建墳、築塘、挖掘溝渠等活動。
第十八條 在劃定的庫魯斯台草原中心保護區濕地範圍內,每年4月1日-6月1日為禁漁期,禁止捕撈野生魚類資源。在非禁漁期,不得採取炸、毒、電、網等方式捕魚。
第十九條 禁止在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毀草、毀林墾荒。對已經開墾的耕地,有計畫、有步驟地實施退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限期退耕:
(一)土壤沙化、鹼化、退化的;
(二)不具備穩定灌溉條件的;
(三)土壤、土質不適宜農作物種植的;
(四)撂荒超過3年以上的;
(五)坡度大於25度,或者坡度在5—25度之間,但是缺乏水土保持條件的;
(六)納入退地減水範圍規劃內的;
(七)應當退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管委會應當組織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特點,研究、推廣林木生態恢復先進技術,加強野生動物保護工作,保護生物多樣性。根據核准的森林經營方案,對天然林、人工林採取封育、定期撫育措施,實現自然恢復;對成熟人工林和過熟人工林進行採伐更新,增強防護林的保護效果。
第二十一條 實施重點民生項目、草原生態保護基礎項目,確需徵收、徵用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草地、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許可手續;臨時占用的,不得超過2年,並應當依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的旅遊景區(點)、活動區域和路線。
旅遊活動組織者和遊客應當遵守景區(點)管理規定,不得實施破壞草原、植被、林木和旅遊設施的行為;不得進入未開放的草原、林地進行旅遊活動。
第二十三條 進入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的機動車輛,應當在道路上行駛,不得駛入草地,碾壓植被。
第二十四條 庫魯斯台草原生態保護區域實行草原、森林防火期和火險管制期制度。具體時限由地區行署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排污口或者其他排污設施;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並可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按計畫下泄水量,不能確保庫魯斯台草原生態輸水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在禁漁期或使用違法方式捕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捕魚工具和所得物,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超載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超載畜量放牧羊單位每月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毀草、毀林墾荒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建設施工單位工程竣工後未將工程廢棄物堆放在指定的區域進行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進入未開放草原、林地進行旅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以處每人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輛違反本條例駛入草地、碾壓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庫魯斯台生態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委會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瀆職失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