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河流生態保護條例

塔城市河流生態保護條例

塔城市河流生態保護條例,於2017年4月25日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8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22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塔城市河流生態保護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塔城市河流生態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8/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塔城市河流的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其排水、防洪、灌溉、除澇、景觀等功能,實現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塔城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塔城市河流指自北向南流經塔城市行政區劃內的五條河流水域及河道(本條例簡稱為五條河流)。由西向東分別是烏拉斯台河(含發展河、薩孜河支流)、加吾日塔木河(含喀拉墩河支流)、城東河、清水河、喀浪古爾河。範圍為北起塔爾巴哈台山,南至額敏河庫魯斯台草原段。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塔城市五條河流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五條河流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負責相結合;
(二)生態保護與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居民生產生活相適應;
(三)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整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五條河流保護和建設專項規劃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生態保護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建立逐年遞增機制。
第六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五條河流保護和建設依法投資和捐贈。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五條河流保護和建設工作。可以設立塔城市五條河流生態保護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由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組成。管委會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管委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委會的日常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規劃、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國土資源、畜牧、林業、市容環境衛生、旅遊等主管部門,以及五條河流流域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五條河流生態保護和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 管委會負責研究決策五條河流生態保護和綜合治理的有關重大問題,對五條河流範圍內各單位執行管委會決議、決定情況進行協調和監督。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管委會應當組織市規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統一編制五條河流保護總體規劃,報塔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塔城市總體規劃,依法編制五條河流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實施五條河流水量調度方案,調節河道生態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淨化能力,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五條河流範圍內的城鎮、街道、社區應當建立完善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供排水、集中供熱等公共設施;五條河流範圍內的村莊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管理,統一規劃建設生活垃圾收集、生活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
第十三條 五條河流規劃區範圍內的建(構)築物應當按照規劃要求改建、拆除或遷移。
第十四條 根據前條規定改建、拆除或遷移建(構)築物造成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受損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保護
第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排澇、環境保護標準以及有關技術規範,制定河道治理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五條河流治理應當注重保護、恢復河道及其周邊的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景觀。同時治理措施還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沿岸片區和城鄉乾渠的截污、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礎設施,應做到污水無害化,再生水資源化;
(二)環河遊憩林蔭帶植草種樹;
(三)河道兩側管、線入地;
(四)在河道兩側規劃區範圍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第十七條 五條河流河道管理規劃區內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施工中和投入使用後,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十八條 在五條河流河道內取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九條 在五條河流河道內從事采砂、取土、取石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機關批准,並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第二十條 五條河流河道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組織強行拆除,清障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設定阻水障礙物的,應當事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棄置砂石或淤泥;
(三)設定漁網、網箱及其他捕撈裝置;
(四)爆破、鑽探、打樁、打井、挖築魚塘;
(五)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三)電魚、毒魚、炸魚;
(四)損毀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
(五)放牧、墾殖、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五條河流流域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行排污許可制度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五條河流流域內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五條河流水源保護區設定排污口。
第二十六條五條河流流域農業生產應當推廣使用有機肥,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發展生態農業,控制污染物流入五條河流。
第二十七條 禁止對五條河流水體實施下列行為:
(一)排放、傾倒可溶性劇毒廢水、廢渣;
(二)排放、傾倒油類、酸液或劇毒廢液;
(三)排放、傾倒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或含放射性固體廢棄物;
(四)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廢水、廢渣;
(五)傾倒工業、農業、建築等廢棄物;
(六)傾倒煤灰、生活垃圾、人畜糞便以及混雜有上述物質的積雪;
(七)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五條河流流域內的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在河道兩側規劃區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在五條河流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在五條河流河道管理範圍內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業範圍和方式采砂、取土、取石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恢復河道原狀外,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規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視其違法損害情節,分別給予警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五條河流內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負有五條河流域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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