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鄉村清潔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鄉村清潔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鄉村清潔條例於2018年8月26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鄉村清潔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鄉村人居環境,保持鄉村人居環境乾淨整潔有序,實現鄉村美麗宜居宜業,推進鄉村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直屬縣(市)、塔城、阿勒泰地區的鄉村、國營農牧場(村隊)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清潔是指對鄉村道路、公共區域、林帶、農田、草場、水渠、住宅庭院、房前屋後等進行的環境衛生整治以及對生產、生活垃圾、污水、廢棄物等的收集處理和日常管理活動。
第四條 鄉村清潔遵循統籌規劃、政府引導、村民主體、全社會參與、因地制宜、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扶持、村集體經濟組織投入、社會資金參與的鄉村清潔經費投入機制。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社會投資主體參與鄉村垃圾、畜禽糞便、廢棄物、污水等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管理和資源化利用。
自治州鼓勵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捐物、結對幫扶等形式,支持鄉村清潔工作。
第六條 建立政府、村集體、村民等各方共商、共建、共管、共評、共監、共享的清潔管理機制,保障村民的參與權、決策權和監督權。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鄉村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作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鄉村清潔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環境保護和清潔衛生的生產、生活方式,組織村民參與美麗家園建設。
第八條 鄉村水域應當按照河(湖、庫)長制進行保護管理。
第九條 自治州鼓勵、倡導單位和個人參加鄉村愛國衛生勞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維護鄉村清潔,有權制止、投訴、舉報破壞鄉村清潔的行為。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及時查處破壞鄉村清潔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鄉村清潔工作的組織領導,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或修訂村莊建設規劃;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鄉村人居環境整治實施方案;
(三)統籌規劃並建設鄉村垃圾無害化處置和污水處理設施;
(四)扶持鄉村清潔基礎設施建設;
(五)建立健全鄉村垃圾、污水、廢棄物等收運處置體系;
(六)統籌協調、監督管理鄉村清潔工作;
(七)其他有關鄉村清潔的事項。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轄區範圍內的鄉村清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鄉(鎮)的鄉村清潔工作計畫;
(二)結合村莊規劃實施鄉村清潔基礎設施建設;
(三)轉運、處置鄉村垃圾;
(四)維護和管理鄉(鎮)清潔設施;
(五)監督鄉村清潔工作,督促有關單位履行鄉村清潔工作職責;
(六)其他有關鄉村清潔的事項。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本村清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統籌協調本村清潔工作;
(二)宣傳、教育、引導本村居民保持環境衛生;
(三)通過民主決策、村規民約等方式建立本村清潔管理制度;
(四)組織本村居民落實清潔責任制;
(五)落實聯戶長的清潔管理責任;
(六)通過一事一議方式決定本村清潔重大事項;
(七)對本村道路兩側、庭院門外的綠化區域進行規劃、統一管理;
(八)制定本村畜禽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九)做好垃圾、污水處理設施和公共廁所等日常維護和管理;
(十)組織開展公益衛生活動;
(十一)對違反本條例禁止性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批評教育;
(十二)其他有關鄉村清潔的事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教育、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畜牧獸醫、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和分工做好鄉村清潔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學生參與鄉村清潔活動。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集中轉運處置,逐步實現垃圾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處理。
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鄉村經濟條件、地理位置等實際情況,確定鄉村垃圾“村收集、鄉(鎮)轉運、縣處理”模式,統籌規劃並建設鄉村垃圾處置場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對鄉村環境質量和污染源進行動態監測,並向社會公開監測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含規劃)、農業農村、畜牧獸醫、水利、衛生健康等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督查機制,對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建立農藥、化肥包裝廢棄物的有償回收機制,逐步實現廢棄農膜全面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農作物秸稈的綜合利用和管理,推廣機械化農作物秸桿還田、秸桿飼料開發、秸桿工業原料開發等新技術,提高農作物秸桿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的實際,因地制宜,制定鄉村供排水規劃,建設污水處理設施。鼓勵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進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推進鄉村生活污水治理。
對離城鎮較遠但人口較多的村莊,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對居住分散的村莊,建設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鄉村衛生廁所的規劃和建設,逐步達到衛生廁所標準。
第二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行政部門科學劃定畜禽養殖區、限養區、禁養區。
規模化養殖場(小區)、畜禽養殖戶應當遠離村莊和人群聚集地,配套建設糞便、污水的處置設施,並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鄉村清潔能源利用規劃,推廣民用清潔燃燒爐具,引導村民使用電能、燃氣、太陽能等清潔節能能源。
第三章 鄉村清潔規範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本村環境整治和清潔負責,通過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制定並組織實施本村環境整治和清潔的村規民約。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莊清潔責任制,與村莊格線化管理和聯戶長制度相銜接。
村民委員會應當充分發揮聯戶長在村莊清潔工作中的帶頭示範、監督管理的作用。
第二十五條 村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村民應當對住宅庭院、房前屋後進行清潔,柴草、糞肥在指定地點堆放。
鼓勵村民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
第二十六條 村民飼養的畜禽,應當舍飼圈養,保持庭院內外清潔。
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戶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種植業消納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對畜禽糞便實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條 鄉村新建住房,應當配套建設衛生廁所或者對原有旱廁進行符合衛生要求的改造。
第二十八條 鄉村範圍內的單位、企業、商鋪、家庭實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實施環境衛生門前包衛生、包綠化、包整潔、包安全、包秩序。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鄉村建設對環境質量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減少對鄉村環境造成的污染,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鄉村集貿市場、公共活動場所、畜禽養殖場(小區)、廢舊物品收購點、旅遊景點、商店、餐館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負責各自的環境整治和清潔工作,並做好防範、滅殺老鼠、蟑螂、蒼蠅、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清理、回收農藥、化肥等包裝物和農用薄膜、育苗器具等農業廢棄包裝物,並將廢棄包裝物交由專門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或綜合利用。
第三十二條 鄉村醫療廢棄物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門機構按照規定收集、貯存、運送、處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將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向鄉村轉移。
第三十四條 禁止違反有關規定將城鎮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棄物等向指定場所以外的鄉村轉移、傾倒、填埋。
第三十五條 鄉村環境整治和清潔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鄉村街道平整、乾淨,在道路和公共場所設定的各類清潔設施協調美觀;
(二)沿路建築物和構築物外形完整、清潔、美觀;
(三)鄉村居民房前屋後淨化、亮化、綠化、美化,無亂貼亂塗亂畫亂掛亂倒亂停等現象。庭院內潔淨,生產生活物品擺放有序,有衛生廁所;
(四)無違章建築,清除鄉村道路兩旁、農田和草原上的殘垣斷壁等;
(五)村莊內外的河道、池塘、水溝、渠道等保持暢通,消除黑臭水體,保持優良水生態;
(六)牲畜入圈管理,棚圈符合環境衛生要求;
(七)各類農機具停放在指定地點,不得妨礙行人和車輛通行;
(八)建築工程管理規範,不得占道施工;
(九)對鄉村道路、河渠兩岸、荒山荒坡等造林綠化,合理配置樹種林種,及時清理風倒樹、枯樹枝,天然林區除外;
(十)鄉村空氣無污染、無異味;
(十一)其他有關鄉村環境整治和清潔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鄉村清潔,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鄉村道路、農田草場堆放、棄置、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二) 在公共場所、鄉村主幹道打場曬糧,堆放糞便、秸稈、建築材料等雜物;
(三) 向河流、湖泊、水庫、池塘、溝渠等排放養殖畜禽的糞便,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 在鄉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保護範圍內修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沿街亂放牲畜;
(六)在非指定地點堆放、棄置、傾倒建築垃圾;
(七)未經批准,在鄉村規劃區內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八)侵占、損壞、擅自拆除鄉村垃圾和污水處理等鄉村清潔設施;
(九)露天焚燒農作物秸桿和田間雜草;
(十)在鄉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
(十一)其他影響鄉村清潔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二、五、六項行為,情節較輕的,由農業農村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較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二)有第三項行為的,由生態環境行政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有第四項行為的,由生態環境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有第七項行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五)有第九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有第十項行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鄉村清潔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村民委員會有關人員在鄉村清潔工作中,損害公共利益、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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