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鄉人居環境綠化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鄉人居環境綠化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鄉人居環境綠化條例於2019年10月2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鄉人居環境綠化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自治州城鄉人居環境綠化事業發展,加快城鄉綠化一體化建設,建設生態宜居城市和鄉村,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城鄉人居環境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城鄉人居環境綠化,包括縣(市)、鄉鎮、村和各類園區規劃區內的綠化,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綠化,以及農田防護林的營造。
第三條 城鄉人居環境綠化事業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實行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統籌規劃,科學栽植、加強管護的原則。
第四條 城鄉人居環境綠化工作實行政府組織、各部門協調配合、全民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鄉人居環境綠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年度綠化目標和工作計畫,分級分部門實行綠化工作責任制。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本轄區的人居環境綠化工作。
州、縣(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鄉鎮、村以及農田防護林的人居環境綠化工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人居環境綠化工作。
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障綠化用水;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農業農村、交通運輸、工業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負責城鄉人居環境綠化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人居環境綠化工作。
園區管委會負責本規劃區內的人居環境綠化工作。
第六條 每年四月、十月為自治州全民植樹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月植樹造林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宣傳發動、督促檢查。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植樹月活動,依法履行植樹義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綠化成果的權利,有保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投訴網站等,接受舉報、投訴,並及時進行處理。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城鄉綠化建設和養護。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園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城鄉人居環境綠化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綠化規劃。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城市綠化、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等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鄉鎮綠化,國省、縣鄉、鄉村道路綠化,農田防護林等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綠地專項規劃應當充分利用和保護現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科學、合理確定各類綠地。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應當符合國家園林城市創建標準。城市道路綠地率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範。
第十三條 國省、縣鄉、鄉村道路符合綠化條件的,防護林寬度應當達到道路綠化設計要求。
防護林綠化建設由權屬人負責組織實施,可綠化部分綠化率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第十四條 農田防護林面積占灌溉耕地面積的比例應當達到百分之八以上。新開發的土地,農田防護林面積應當達到百分之十以上。農田林網化應當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農田防護林建設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依據農田防護林建設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鄉鎮、村莊居民點綠化率應當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綠化指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條件的村莊主幹道路兩側綠化總寬度不小於十二米,支路兩側總寬度不小於六米;
(二)村莊居民點、庭院綠化應當以種植喬木為主,庭院種植株數不少於十株,其中經濟林應當不低於百分之六十;
(三)村莊內小遊園綠化面積不小於百分之七十;
(四)符合綠化條件的村莊周圍五百米範圍內應當建設村莊生態防護林。
第十六條 已辦理城市建設用地徵用手續但未開發利用的閒置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臨時綠化覆蓋,負責養護管理。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苗木支持,並給予城市綠化用水優惠。
第十七條 居住區配套綠化的初期建設由開發單位建設,居住區後期的綠化養護和管理由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受委託的其他服務機構負責。
居住區綠化以種植喬木和亞喬木為主,規劃綠地中胸徑不小於5cm的喬木,每畝不少於四十株。
第十八條 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莊居民點周圍的閒置土地進行綠化,鼓勵發展綠色產業,實現以林養林。達到國家項目補助標準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助,並享受綠化用水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道路兩側符合條件的綠化土地防護林寬度可以增至一百米以上,在確保防護功能不變的前提下,可以發展臨時苗圃、林下經濟,並享受綠化用水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城市、鄉鎮綠地綠化應當以種植喬木為主,合理配置喬灌花草。
第二十一條 城鄉人居環境綠化應當以種植鄉土樹種為主。鄉土樹種所占比例城市不低於百分之六十,鄉鎮、村莊不低於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二條 城市、鄉鎮、道路、村莊居民點、農田防護林綠化年配水納入縣(市)年度用水總量分配方案。綠化用水不低於二輪承包土地的用水定額。
城市、鄉鎮、村莊居民點綠化用水定額內水費,按二輪承包土地限額內水價執行。農田防護林、道路防護林等生態林灌溉用水水費採取先征後返,由財政適當予以補貼。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污水治理與再生利用,在城市、鄉鎮基礎設施和地下管廊規劃建設中,合理布局中水利用管道。
城市中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應當用於生態造林、園林綠化和水景觀。
第二十四條 園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園區道路參照城市道路綠地率要求進行規劃布局。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鄉人居環境綠化保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規劃區的公園綠地、道路綠化、防護綠地、城市生態防護林等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單位的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受委託的其他服務機構負責;無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受委託的其他服務機構的,由居住區街道辦事處代為管理;
(四)以生產、經營林木為主的生產綠地,由權屬人負責;
(五)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農田防護林綠化由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鄉鎮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七)村莊綠化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八)其他綠地、零星樹木,以及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的養護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養護制度,執行養護技術規程,綠化成活率一般不低於百分之八十五,保存率一般不低於百分之八十。
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對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履行養護管理責任情況,進行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年度城鄉人居環境綠化設施量和綠化養護定額,安排下一年度公共綠化的養護經費,養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行政村管護工作量,配備一到兩名林木管護員。林木管護員由縣(市)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管理,管護員工資從養護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縣(市)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影響交通、城鄉管線、安全生產等人居環境的樹木每年修剪一次。
修剪所需費用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鄉鎮砍伐樹木,應當依法經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農牧民在房前屋後、庭院內、自留地種植的林木和在其承包耕地上種植的用材林歸農牧民所有,林木的採伐不需辦理相關批准手續。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在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上植樹造林,營造的林木歸其所有,並納入採伐限額管理;在非林地上或者將非林地作為臨時苗圃種植林木的,按照市場需要自主採伐或者處置。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確需繼續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辦理延長臨時占用綠地的審批手續,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滿後,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恢復綠化原狀。
第三十三條 林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林木所有權人可以對其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依法進行流轉經營或者出資合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符合農業產業化基地建設和國家造林發展政策的造林綠化項目,按照國家政策優先給予扶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城鄉造林綠化;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鄉造林綠化。
第三十五條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化用地或者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險情排除後,搶險救災單位應當在五日內將採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縣(市)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主管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園林綠化、樹木種植、養護、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會提供技術支持和諮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綠地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二)在綠地內搭建違章建築;
(三)占用居住區公共綠地種菜或者飼養家禽家畜;
(四)在城市、園區綠地或者鄉鎮、村莊居民點、道路、
農田防護林內取土、用火、燒烤、放養牲畜;
(五)損毀綠化灌溉、管護等設備設施;
(六)其他改變綠地性質、損壞綠化植物及綠化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綠化資源清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開展資源監測和效益評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對閒置土地進行臨時綠化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臨時綠化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損壞綠化植物及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或者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履行城鄉人居環境綠化工作職責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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