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東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是東莞市人民政府2023年公布的規章。

東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2023年1月13日東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稀有、珍貴以及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科學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古樹後備資源,是指樹齡在80年以上不滿100年的樹木。
第三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社會參與、原地保護、科學管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古樹名木保護規劃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市綠化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工作。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市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文廣旅體、教育、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納入林長制督查考核內容。各級林長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巡查監督,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
第六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古樹名木的調查認定、建檔掛牌、養護復壯、搶救保護、宣傳培訓、科學研究等。
第七條 對保護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八條 古樹分為二級,樹齡在300年以上的樹木為一級古樹,樹齡在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樹木為二級古樹。
名木不受樹齡限制,不分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可以認定為名木:
(一)國家領袖人物、外國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樹木;
(二)國內外著名歷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學家所植或者詠題的樹木;
(三)分布在名勝古蹟、歷史園林、宗教場所、名人故居等,且與著名歷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歷史事件有關的樹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遺產或者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內涵的標誌性樹木;
(五)樹木分類中作為模式標本來源的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樹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科學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九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10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古樹名木資源普查,並結合古樹名木資源普查情況確定古樹後備資源。普查間隔期內可以根據工作實際需要,適時組織開展補充調查。有條件的應當採集標本對普查的古樹名木進行保存。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普查的古樹名木進行統一登記、鑑定分級、編號建檔、設立標誌,並建立古樹名木圖文檔案和電子信息資料庫,及時錄入、更新調查信息,對已建檔的古樹名木資源信息進行動態監測和管理。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託本市信息資源共享體系,對本市古樹名木以及古樹後備資源信息,與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文廣旅體、教育等部門實現共享互通。
第十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定對古樹保護級別和名木組織開展鑑定工作,並將鑑定結果向社會公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重新組織鑑定的決定,並告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未經認定和公布的古樹名木資源信息,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更新古樹名木資源檔案。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養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自然保護地、林場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相應的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住宅小區公共範圍內的古樹名木,住宅小區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專業機構養護;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專人進行養護;
(四)城市公園、城市道路、街頭綠地、廣場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該承包人、經營者負責養護;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
(六)私人庭院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居民負責養護;
(七)建設項目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養護責任人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最有利於保護古樹名木的原則確定養護責任人。
第十三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生長環境、養護現狀等實際情況,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和養護要求。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報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認後,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四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護責任人的日常養護知識培訓和技術指導。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規範以及養護責任書的約定做好日常養護工作,對古樹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環境、保護設施進行巡護,對古樹名木實施澆水、施肥、鬆土、除草、防治病蟲害等簡易措施,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防止人為損害古樹名木。
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遭受人為損害或者雷擊等自然損傷,出現長勢衰弱、瀕危症狀的,養護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養護責任人報告,或者經定期檢查發現古樹名木生長有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應當先行採取搶救措施,並立即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採取搶救、復壯等相應處理措施。
第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養護責任人按照養護技術規範以及養護責任書的約定養護古樹名木。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養護情況進行定期巡查和上報,確保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一)一級古樹和名木,至少每三個月巡查一次;
(二)二級古樹,至少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古樹後備資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
第十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至少組織或者委託專業技術人員開展一次專項檢查,並根據檢查結果對古樹名木實施防腐、防雷、修補樹洞、改良土壤、支撐樹體、修剪枯枝、除治有害生物等專業養護。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採取搶救、復壯措施的處理過程以及專業養護內容記入古樹名木圖文檔案。
第十七條 養護責任人發現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採取修剪、支架等防護措施消除危害。
因保護古樹名木造成單位或者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公布的古樹名木設定保護牌,根據實際需要科學設定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等保護設施,並對古樹名木保護牌以及保護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對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可以另立介紹說明牌。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的設定、檢查和維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古樹名木保護牌。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內,為古樹名木生長保護範圍。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生長需要,因地制宜採取保護措施。
對影響和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逾期不予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造成古樹名木損壞或者死亡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借用樹幹做支撐物,在樹上懸掛或者纏繞其他物品;
(二)刻劃、敲釘、攀爬、折枝、剝損樹皮、掘根;
(三)向古樹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立項選址、規劃建設應當注重保護古樹名木。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措施。因公益性市政建設項目確需在古樹名木生長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自然資源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時,應當徵求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方案的制定和落實進行指導、監督。
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明顯損害、損壞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告知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因項目建設施工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古樹名木復壯、養護相關費用;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復壯、養護相關費用以及賠償費,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估確定。
第二十三條 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實無法避讓,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提出遷移申請。
遷移古樹名木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其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並將專家論證意見向社會公示,聽取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遷移的古樹名木,應當按照遷移方案就近遷移。古樹名木遷移後,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古樹名木檔案,並按照實際情況重新確定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實,確認已死亡的,按照規定報有權機關予以註銷、出具註銷文書並向社會公布。
經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研等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防腐、防倒塌等措施保留其樹形樹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死亡的古樹名木。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知識,增強公眾對古樹名木的自覺保護意識。公眾有權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閱古樹名木的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平台應當對古樹名木保護進行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結合教育活動進行古樹名木保護知識教育,組織開展古樹名木保護主題活動。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開展古樹名木的保護、研究和宣傳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的義務,對損害、損壞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快速回響機制,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投訴、舉報行為,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 本市設立古樹名木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就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問題為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專業技術諮詢意見和建議。
古樹名木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制度,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設立古樹名木保護基金,向古樹名木保護基金進行捐贈。
古樹名木保護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可以約定捐資人、認養人在一定期限內署名、冠名並進行相應宣傳。
第三十條 鼓勵探索建立古樹名木保險制度。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實際需要,購買古樹名木保險。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制定相關技術標準。
第三十二條 鼓勵挖掘提煉古樹名木生態、景觀和歷史人文價值,建設古樹公園、古樹園、保護小區,開展自然、歷史、文化教育體驗活動,合理開發利用古樹名木資源。
利用古樹名木資源應當採取科學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並接受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損害古樹名木致死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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