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本溪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在2012.12.12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12月12日
  • 實施時間:2013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業經2012年11月14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12日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溪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系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名木,系指樹種珍貴、樹形奇特、在國內外及本市稀有以及具有歷史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景觀價值,經市政府確定公布的樹木。
第四條 市、縣(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古樹名木保護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工作。市、縣(區)林業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和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財政、環保、旅遊、綜合執法、交通、水務、房產、鐵路、文化廣電、教育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行保護與利用相結合以及規劃建設、觀賞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實行分級監管、嚴格獎懲、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政府城鄉發展規劃應與古樹名木保護規劃相結合,並將古樹名木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環境保護規劃。
第七條 市、縣(區)政府應按照行政區劃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古樹名木的搶救、復壯和保護設施修建、管護補貼以及科研、宣傳、獎勵等保護工作。
第八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古樹和名木的資源總量、種類、分布狀況、管護情況進行普查,並建立技術檔案,實行動態監測管理。
第九條 古樹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
(一)樹齡在500年以上的古樹為一級古樹。
(二)樹齡在300年以上499年以下的古樹為二級古樹。
(三)樹齡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樹為三級古樹。
(四)名木不受年齡限制、不分級別。
第十條 古樹名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鑑定確認。
(一)一級古樹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經市政府審定後報省政府確認,並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二級古樹和名木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經市政府確認,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三級古樹由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經縣(區)政府確認,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的價值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賠償損失的參考依據。
第十二條 經鑑定確認和備案的古樹名木,由市政府公布名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設立標牌。標牌應當具體載明古樹名木的名稱、學名、科屬、保護等級、樹齡、立牌時間、樹木編號、權屬、管護責任人、監督電話、確定時間等內容,有特殊歷史、文化、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獨立成景的古樹名木,應當另附文字說明。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保護範圍按下列規定劃定:
(一)古樹名木為樹冠垂直投影周邊向外延伸5米以內,樹冠邊沿不清或無明顯樹冠的部分向外沿延伸5米以內。
(二)成群落生長的古樹名木,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保護範圍。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保護需要設定圍欄、圍牆等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散生在各單位管界內及個人庭院中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和個人保護管理。
(二)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和水務主管部門保護管理。
(三)城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管理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所在的管理單位指定專人負責保護管理。
(四)居民小區內古樹名木,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行有償保護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管理機構指定專人保護管理。
(五)農村集體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保護管理,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土地承包人保護管理。
(六)生長在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所屬的管理機構或國有林場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古樹名木保護等級,按照下列規定定期對古樹名木巡查:
(一)一級古樹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半年巡查一次、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二級古樹和名木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巡查一次、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三級古樹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抽查一次,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巡查一次。
對古樹名木定期巡查結果,市、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檔案,實行備案管理。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保護實行管護責任書制度。
(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與管護責任單位、責任人簽訂管護責任書,分株落實管護責任,並每年對管護責任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記入管理檔案。
(二)管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當每日記錄古樹名木狀況,每季度以管護情況報告單形式向所轄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履行管護責任和古樹名木生長情況。
(三)古樹名木日常管理費用,由管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按規定履行管護責任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按財政預算對其予以管護補貼。
(四)管護責任發生變更的,管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應事前告知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備案,並與新變更的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責任人簽訂管護責任書。
第十七條 管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在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責任:
(一)按照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管護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確保其正常生長。
(二)採取措施預防自然災害對古樹名木的傷害。
(三)古樹名木受病蟲危害或者長勢衰萎、瀕危、發生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治理、搶救和復壯。
(四)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古樹名木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報告,並協助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五)發現古樹名木死亡,應當及時報告,並協助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查明死因和責任,經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核實註銷後,按照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方案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損害、損壞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市、縣(區)政府對保護古樹名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保護或認養古樹名木。捐資人、認養人可以根據捐資保護或認養約定在古樹名木標牌中享有署名權和冠名權。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周邊、可能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避讓保護方案,報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有關規劃手續。建設和施工單位應按照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避讓保護方案保護古樹名木。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制止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於影響、危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生產、經營、生活設施或建築物,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所有權人或實際管理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二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古樹名木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移植有關手續:
(一)因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無法避讓,或者避讓成本過高。
(二)遷移方案可行,遷移技術成熟。
(三)遷移費和養護費用已經落實。
(四)與古樹所有者已簽訂補償協定。
(五)移植施工單位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明。
(六)與專業養護單位簽訂養護協定。
移植一級古樹需要報省政府批准,移植二級古樹和名木需要報市政府批准,移植三級古樹需要報縣(區)政府批准。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古樹名木移植過程進行指導監督。古樹名木移植及移植後5年內的養護由專業養護單位負責,古樹名木移植5年後的管護移交屬地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因移植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移植單位或移植施工單位應當按價值賠償,賠償款上繳財政部門,用於古樹名木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行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轉讓、買賣古樹名木。
(二)攀樹折枝、剝損樹皮、摘采果實和種籽。
(三)在樹上掛物、打釘、刻畫、纏繞繩索。
(四)藉助樹幹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倚樹搭棚。
(五)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挖掘取土、鋪埋管線、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有害物質、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鋪設硬化固化地面。
(六)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誌及保護設施。
(七)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因上述行為造成古樹名木損害或者死亡的,應當按價值賠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管護責任單位、責任人變更未履行事前告知義務或者未按季度報告情況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
(二)管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未按規定履行管護責任,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管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未按保護責任、技術規範管護或發生異常情況未及時報告,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行為之一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攀樹折枝、剝損樹皮、摘采果實和種籽或者在樹上掛物、打釘、刻畫、纏繞繩索、藉助樹木作為支撐物、固定物、倚樹搭棚的,每株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鋪埋管線、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有害物質、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鋪設硬化固化地面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誌及設施的,除按價值賠償外,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移植、砍伐、轉讓、買賣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除按評估價值2倍賠償外,每株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未採取避讓保護措施或避讓保護方案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建設施工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除按評估價值2倍賠償外,每株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毆打管理人員、執法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市、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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