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
  • 施行:1998年1月1日
  • 目的: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
  • 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溪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綠化工作,其所屬的城市綠化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自治縣(區)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 城市新建區綠地面積不得少於總用地面積的30%,改建區的綠地面積不得少於總用地面積的25%。城市綠地是指:城市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區綠地的總稱。
第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設計必須由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綠化設計方案應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必須由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方案,綠化工程竣工後,經審批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條 城市基本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當年綠化季節不能完成的綠化工程,應在下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九條 城市中的單位庭院和居住區,應按規定標準建設綠地。
第十條 城市基本建設的附屬綠化工程及單位庭院和居住區未按規定建設綠地的,責任單位應按規定向市、自治縣人民政府繳納綠地建設費,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資金按下列途徑解決: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的綠化工程建設資金,從城市建設資金中撥付;
(二)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項目和開發住宅區的綠化配套建設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三)單位庭院內的綠化建設資金由本單位承擔;
(四)居住區綠化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五)鐵路、公路兩側用地範圍內的綠化建設資金由其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的綠化、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依照下列規定: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負責;
(二)城市公園和風景區綠地以及鐵路、公路兩側綠化用地,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三)城市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四)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五)居住區綠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綠地管理單位應按標準對各類綠地進行養護管理,保持花草樹木繁茂及綠化設施完好。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予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街面市場內的公共綠地,市場主辦單位應予保護,造成損失的要負責賠償。
第十五條 城市綠地內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1980年12月31日前生長、栽植在城區各類綠地內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1981年1月1日後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民眾義務栽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在本單位庭院和住宅區內栽植的樹木歸本單位所有;城鎮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內栽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引進和調出苗木、花卉及種子,必須按規定經過有關部門檢疫,未經檢疫不準引進或調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確需改變的,須按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手續。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綠地和公園綠地禁止占用;其他綠地如確需占用,按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批准後,繳納補償費,並異地還建同等面積的綠地。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須經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自治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占用期滿須及時恢復原貌。
第十八條 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荒種地、挖土取沙、開礦採石、埋墳造墓;
(二)傾倒垃圾、潑灑污水;
(三)依樹搭棚、圍樹建房、在樹上釘掛物品;
(四)攀折樹木、撅技摘花、扒剝樹皮、踐踏草坪、割草打柴;
(五)養殖放牧;
(六)損毀綠地及綠化設施的其它行為。
第十九條 未經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同意,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在城市公共綠地內設定廣告牌或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經批准開設的商業、服務攤點應服從綠地管理單位的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綠化設施,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確需拆遷綠化設施,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須經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自治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補償費,由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自治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異地建設
第二十一條 電力、郵電、煤氣、自來水、市政設施等部門,因維修管線需要挖掘、占用綠地,砍伐、修剪樹木或拆遷綠化設施的,須經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手續並繳納補償費後方可施工。
因不可抗力危及管線安全使用或緊急搶修管線,需挖掘綠地、砍伐、修剪樹木,拆遷綠化設施的可先行施工,同時報告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工程結束後、管線權屬單位應及時恢復綠地原貌。
第二十二條 防護綠地、公共綠地的防火工作依照《本溪市森林防火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古樹名木由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建立檔案,設定標誌,落實責任,重點養護。嚴禁砍伐、移植和損毀。
第二十四條 凡應承擔城市綠化植樹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因故不能履行綠化植樹義務的,由綠化委員會委託的縣級以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收繳綠化費,並負責栽植樹木。
第二十五條 因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綠地、樹木、設施損毀的,由責任單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項目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設施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或自治縣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採取其它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或自治縣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貌、賠償損失外,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一)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或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或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擅自在公共綠地內設定廣告牌,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或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遷出,賠償損失,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的經營者,由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或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取銷其設點申請批准檔案,並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回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綠化樹木和損毀綠化設施的,由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或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補償費1-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或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管理單位因養護管理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綠地管理責任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損壞的,視其損壞程度,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拒不服從管理,阻礙綠化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侮辱、毆打綠化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履行職責,文明執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粗暴給他人或綠化管理工作帶來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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