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 檔案號:令2012年第163號
  • 部門:遼寧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 時間:2012-10-12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本溪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資源能源
令2012年第163號
遼寧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2012-10-12

法規內容

《本溪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業經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高宏彬
2012年10月12日
本溪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以及使用公共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節約用水,是指利用行政、技術、經濟等手段實施用水管理,調整用水結構和改進用水方式,減少損失和廢(污)水排放,避免水資源浪費,實現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科學合理控制的活動。
第三條節約用水堅持經濟發展與水環境狀況和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用水方針,實行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擬訂、編制節約用水政策、規劃、標準並監督、組織實施,指導節水型社會建設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縣(區,含本溪高新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產、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我市應實行有利於節約用水的產業政策,建立政府推動、市場引導、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建設節水型社會,培育和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限制發展高耗水、高污染行業。
鼓勵和支持節約用水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套用,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產品。
第六條實行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區)節約用水工作目標與措施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節約用水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市政府對縣(區)政府考評內容。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和教育,普及節約用水科學知識,將節約用水知識納入國民教育和培訓體系,增強全民的節約用水意識。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檢舉浪費用水、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市、縣(區)應對節約用水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九條實行行政區域和行業用水總量控制制度。市、縣(區)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根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可持續發展要求,編制水量分配方案,科學配置水資源,逐級分解用水總量指標。
第十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市節約用水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現狀、節約用水潛力、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統計報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計畫建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達年度取用水計畫,並抄送取水口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居民家庭),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制定用水計畫,報市或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逐月考核用水計畫執行情況;用水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遷移的,應當及時到市或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定用水計畫。
第十三條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實行計畫用水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計畫取水或用水,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超出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或加價水費:
(一)超計畫或者超定額10%以下的,按照水資源費或水費徵收標準的1倍加收;
(二)超計畫或者超定額10%(不含)至20%的,按照水資源費或水費徵收標準的2倍加收;
(三)超計畫或者超定額20%(不含)至30%的,按照水資源費或水費徵收標準的3倍加收;
(四)超計畫或者超定額30%(不含)以上的,按照水資源費或水費徵收標準的4倍加收。
第十四條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階梯水價按照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用水應當計量、繳費。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安裝水計量設施,加強對水計量設施的檢查與日常維護,保證計量準確,並對水計量設施定期進行校驗,發現水計量設施失準或損壞的,應當及時校驗修理或者更換。
取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供水單位工作人員查表、收費工作。
取水、用水單位和個人無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合格、運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更換。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用水單位有兩類以上用水性質類別需要執行不同用水價格計價的,應當根據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水計量設施。
用水單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水計量設施,或者擅自改動供水管線逃避分類計量的,按照該單位用水性質類別中水價最高的標準繳費。
第十七條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戶用水量。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用水實行分類統計,並定期發布用水統計信息。
市和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情況通報制度,定期公布區域和行業用水情況,指導產業合理布局,引導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節約用水。
第三章節水管理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取水許可申請時向受理機關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未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
使用公共管網供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設項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逐步實行水資源評價制度,按照評價結果調整建設項目所需用水指標。
第十九條取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平衡測試工作予以技術指導和審查驗收,經審查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企業採取措施,限期解決。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節水標準和規範進行節水設施設計,並單獨成冊;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嚴格審查節水相關內容。節水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的立項檔案不得作為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後續許可的依據。
節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定用水指標,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本辦法所稱的節水設施包括節水器具、工藝、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系統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二十一條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節水產業投資導向目錄指導產業方向,對高耗水產業投資限制目錄的項目實行嚴格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標準體系,嚴格執行節約用水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鼓勵使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和節水產品,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對落後的、耗水量高的產品、設備和工藝實行淘汰制度。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工藝。
第二十四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實行用水產品用水效率標識管理。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節水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偽造、冒用用水效率標識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鼓勵發展節水型農業。市農業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推廣耗水少、效益高的農作物和其他農業項目,最佳化農業種植結構。
各縣(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狀況,指導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合理調整作物種植結構,發展高效益節水型農業,限制並壓縮耗水量大、效益低的農作物種植面積。
第二十六條灌區、排灌泵站實施技術改造,種植業應當採取渠道防滲、管道輸水等方式,減少灌溉用水的損耗,提高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完善農業節約用水技術推廣和社會化服務體系,因地制宜地推廣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和技術,逐步取代大水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二十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農業節水設施。對農業節約用水項目和農業開發項目中有節約用水措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立項。
第二十九條工業建設項目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在水資源短缺區域,限制發展高耗水工業。
第三十條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對企業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建設節水型企業。
工業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和工藝,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單耗超過用水定額的工業企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或者計畫用水指標。
第三十一條工業企業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的設備、工藝和技術,減少水資源損耗。設備、工藝和技術不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
工業企業應當採取高效、節水型冷卻方式。間接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
第三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與民用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節水器具。已建公共與民用建築未安裝使用節水器具的,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三條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節約用水規劃。
再生水處理設施和管網應當與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配套建設。符合再生水利用條件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有條件的地區在進行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應當建設滲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設施。
提供洗車服務的用水單位應當建設循環用水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地區內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條城市園林綠化應當採用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禁止採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園林綠化應當選用耐旱型樹木、花草,限制大規模景觀用水。
可以使用再生水的地區,限制或者禁止將自備水源取水、自來水以及優質地表水作為城市道路清掃、城市綠化和景觀用水使用。
第三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供水系統的運行實施監督管理。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維護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費水資源現象,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
第三十六條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可以利用水庫、江河等地表水的區域以及無防止地下水資源污染措施和設施的區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應急取水、地溫空調取水以及開採礦泉水、地熱溫泉等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
第三十七條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安排節水專項資金,支持節水技術研究開發、節水技術和產品的示範與推廣、重點節水工程的實施、節水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節水管理工作表彰獎勵等。
第三十八條對生產、使用列入節水技術和節水產品推廣目錄的節水技術和產品及再生水利用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項目,實行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對推廣使用農業節水灌溉技術、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財政補貼。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節約用水情況的監督檢查。一旦發現浪費用水行為應及時處理,並可根據用水總量控制要求,核減下一年度用水指標;需要有關部門配合的,應當實行聯合檢查。
第四十條節約用水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節約用水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並有權複製;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一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節水執法部門舉報浪費用水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浪費用水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舉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未在限期內補報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用水單位擅自改動供水管線,逃避分類計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水情況和實際用水量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節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項目簽署節水措施方案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定、下達年度取用水計畫的;
(三)強制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產品或者器具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5日發布的《本溪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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