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福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地方性法規。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決定批准《福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福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2000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23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傳承歷史文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科學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社會參與、原地保護、科學管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古樹名木保護專項規劃,建立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機制,協調解決古樹名木保護管理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形式引導村(居)民增強古樹名木的保護意識。
第六條 市、縣(市、區)園林綠化、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城市管理、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科研成果,提高保護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宣傳保護古樹名木。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於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十一條 古樹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在五百年以上的樹木為一級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樹木為二級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三)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樹木為三級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城市中心城區內的三級古樹實行二級保護,二級以上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二條 名木不受樹齡限制,實行一級保護。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可以認定為名木:
(一)國家領袖人物、外國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樹木;
(二)國內外著名歷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學家所植或者詠題的樹木;
(三)分布在名勝古蹟、歷史園林、宗教活動場所、名人故居等,且與著名歷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歷史事件有關的樹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遺產或者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內涵的標誌性樹木;
(五)樹木分類中作為模式標本來源的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樹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科學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資源每十年至少進行一次普查。
普查應當以縣(市、區)為單位,採取實地拍照、定位、鑑定、登記等調查方式,獲取古樹名木資源信息,建立縣域古樹名木資源信息資料庫,並將其導入省、市古樹名木信息管理資料庫,及時更新古樹名木資源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認定名木和一、二級古樹,由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經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認定公布。
申請認定三級古樹,由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報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認定公布。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供未經認定的古樹名木資源信息,其所提供古樹名木資源信息的樹木被認定為古樹名木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自然保護區、林場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四)城市公園、廣場、道路綠地等公共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城市住宅小區、居民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
(六)鄉鎮公共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方負責養護;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農村其他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負責養護。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或者權屬不清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定。養護責任人無力承擔養護責任的,由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養護責任人。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原養護責任人應當在十日內向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經依法認定的古樹名木,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設定保護牌,並根據實際需要設定保護欄、避雷裝置等保護設施。
保護牌應當標明樹木編號、樹種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等級、認定單位、掛牌單位、掛牌時間、養護責任人、聯繫電話和電子信息碼等內容。
第十八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負責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一)古樹名木生長異常、可能死亡、遭受自然危害的;
(二)古樹名木生長狀況對人身、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
(三)古樹名木遭受人為損害的。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養護責任人在報告前應當及時勸阻。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接到養護責任人報告,應當及時組織現場調查、查明情況、分析原因。對存在危險的古樹名木,應當採取修剪、搶救復壯和消除隱患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樹名木養護補助制度,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養護績效等情況,對養護責任人給予適當補助。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養護責任人進行古樹名木養護知識和技術培訓,為其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定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生長和養護情況進行巡查:
(一)實行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每三個月至少巡查一次;
(二)實行二級保護的古樹,每六個月至少巡查一次;
(三)實行三級保護的古樹,每年至少巡查一次。在巡查中,發現樹木生長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樹木生長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古樹名木按照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劃定保護範圍。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有礙樹木生長的設施。
房屋征遷或者建設項目選址定點涉及古樹名木的,征遷實施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經市或者縣(市)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省級以上重點基礎設施、社會民生項目確需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設計階段組織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並按照批准的保護方案施工。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保護方案的制定和實施。制定保護方案和實施保護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建設項目施工給古樹名木生長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樹木損失費、養護復壯費。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
(一)砍伐古樹名木;
(二)剝損樹皮、挖根、向古樹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質;
(三)刻劃、釘釘子、懸掛重物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
(四)在保護範圍內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種植有礙樹木生長的其他植物,挖坑取土,採石取砂,使用明火,排煙,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五)擅自移動或者損壞保護牌、保護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行為。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移植,實行異地保護:
(一)生長環境已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人身、財產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且採取防護措施無法消除安全隱患的;
(三)因省級以上重點基礎設施、社會民生項目無法避讓的。
第二十六條 移植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制定古樹名木移植保護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移植古樹名木的樹種、樹齡、保護級別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移植古樹名木的理由;
(三)古樹名木移出地與移入地基本情況比較;
(四)移植過程中古樹名木保護措施;
(五)專家論證意見和移植後古樹名木的養護措施;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受理申請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報請批准。
第二十七條 除市級以上重點基礎設施、社會民生項目外,其他建設項目不得擅自修剪古樹名木。修剪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保護方案,依法報請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八條 移植或者修剪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或者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保護方案,委託具有古樹名木保護經驗或者能力的施工單位實施。施工費、樹木損失費、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復壯費以及其他費用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情形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古樹名木疑似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核實、鑑定。確係死亡的,按照古樹名木等級報相應古樹名木主管部門予以註銷。
死亡的古樹名木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研等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養護責任人應當予以保留,不得擅自處理。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在古樹名木信息管理資料庫中備註。
第三十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或者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可以為古樹名木購買保險。購買保險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保險費補助。
第三十一條 鼓勵挖掘古樹名木、古樹群的歷史、文化、生態、人文價值,利用森林步道串聯古樹名木、古樹群,建設古樹公園、生態文明科普教育基地等,發展生態休閒旅遊。
利用古樹名木資源,應當堅持保護優先,不得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並接受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規定,養護責任人未報告、勸阻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對個人予以通報批評,對單位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有礙樹木生長設施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房屋征遷實施單位、建設單位未制定保護方案、保護方案未經批准開始施工或者未按照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按照古樹名木評估值賠償損失,並處與該評估值等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其他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剝損樹皮、挖根、向古樹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質,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刻劃、釘釘子、懸掛重物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保護範圍內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種植有礙樹木生長的其他植物,挖坑取土,採石取砂,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保護範圍內使用明火,排煙,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移動或者損壞保護牌、保護設施,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移植、修剪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按照古樹名木評估值賠償損失,並處與該評估值等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處每株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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