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條例
(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人居環境的自然和諧,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福州市城市規劃區以及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街)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園林綠化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生態優先、植護並重,實行綠化建設與城市建設、環境治理相結合,普遍綠化與重點提高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園林綠化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加強園林綠化科學研究以及先進技術的推廣,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其他綠化活動,提高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五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縣(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環境保護、公安、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園林綠化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有綠化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園林綠化,有權勸止、投訴和舉報破壞園林綠化的行為。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等方式,參與園林綠化建設和養護。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園林綠地面積。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福州新區等重點發展區域,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綠地系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縣(市)綠地系統規劃,並與重點發展區域的綠地系統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在實施中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確定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依法確定的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綠線調整不得減少規劃園林綠地的總量。因綠線調整減少原規劃園林綠地面積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補足園林綠地面積。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居住區人均不低於二平方米,居住小區人均不低於一平方米,居住組團人均不低於零點五平方米的標準規劃公園綠地。
第十二條 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園林綠化規劃留足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按下列比例確定:
(一)建設項目(除道路、工業項目外)位於三環路以內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位於三環路以外城區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馬尾區及各縣(市)建設項目(除道路、工業項目外)位於舊城區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位於新建區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工業項目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五)公園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其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
(六)園林苗圃、花圃的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國家、省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第一款規定的比例核實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要求的,不得核發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單位和居住小區現有綠化用地面積低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綠化。
第十四條 舊城區內個別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低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要求,又確需建設的,在其綠化用地面積達到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前提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設。綠化用地面積不足部分按照地段等級繳納綠化補償費,用於在同一等級地段補足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五條 公園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低於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公園內配置的遊覽、休憩、服務性、經營性等建(構)築物總占地面積不超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五。
居住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低於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五。
工業集中區與居住區之間應當建設寬度不小於三十米的綠化隔離帶;綠化隔離帶的植物種植面積不低於其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六條 園林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群落多樣性和鄉土植物的套用,培育、引進和套用適應本地自然環境的植物品種,均衡配置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
園林綠化工程應當種植一定比例的榕樹和茉莉花,提高市樹、市花的覆蓋率。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城市山體、水系、園林綠地等自然環境,建設以林蔭道為主,連線公園、街頭綠地、風景名勝、歷史古蹟等的綠色廊道。
公園綠地及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構)築物等設施。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投資。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總平面圖進行審批後,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抄告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總平面圖進行園林綠化建設,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園林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
第十八條 綠化建設費用,應當列入各項建設項目總投資。高層建築不得低於土建工程總投資的百分之一,非高層建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第十九條 居住小區、商住樓等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應當在房屋買賣契約中予以明示;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該項目的顯著位置永久公示綠地平面圖。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各種管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樹木保持距離。
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燃氣、市政等單位敷設各種管線和建設公用設施,影響園林綠化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未按照規定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樹木倒伏、死亡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園林綠化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園林綠化企業的誠信檔案,並及時公布有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推廣橋樑綠化、水體綠化、牆體綠化、護坡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綠化。鼓勵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築實施屋頂綠化。
新建露天停車場地面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進行綠化。
開發利用園林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不得影響綠化植物正常生長和園林綠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土地出讓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之日起半年內未動工建設的,應當進行簡易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園林綠地和樹木實行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管護責任人:
(一)公園、城市道路、小街巷綠地和樹木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以及綠地、林地上的樹木,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三)居住小區內屬於業主所有的綠地和樹木,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負責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可以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收儲土地、徵收項目和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和樹木,分別由收儲單位、徵收業主單位和建設單位負責;
(五)公路、鐵路、湖泊、水庫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和樹木由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六)村莊用地範圍內的綠地和樹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以及管護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園林綠地、零星樹木,由市、縣(市、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確定管護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園林綠化養護技術規範。
園林綠地和樹木養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園林綠化養護技術規範,保持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完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園林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占用園林綠化用地。
因公共利益確需改變園林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占用園林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就近在同一等級範圍內建設同等面積的園林綠地;不能就近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因公共設施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園林綠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園林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因技術工藝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恢復。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在園林綠地上停放車輛;
(二)在園林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設定營業攤點、飼養家畜家禽、放牧、私囤苗木、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
(三)在園林綠地內堆放物料;
(四)在樹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園林綠地和樹木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廢棄物;
(六)偷盜、損壞樹木花草;
(七)損壞園林綠化設施;
(八)在樹冠下或者草坪、花壇上用火;
(九)利用樹木搭棚、架設線路和拉直鋼筋;
(十)在樹木上刻字、打釘和拴系牲畜;
(十一)在距離樹木二米以內挖土、挖坑和挖窯;
(十二)其他損害園林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
因下列情形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因工程建設無法避讓的;
(二)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的;
(三)樹木已經死亡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需要砍伐、移植樹木的,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砍伐、移植樹木的,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砍伐、移植胸徑二十公分以上且數量達十株以上的,還需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縣(市)規劃區範圍內砍伐、移植樹木的,報縣(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砍伐、移植胸徑二十公分以上且數量達十株以上的,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有關單位為搶險救災和處理事故等緊急情況,必須砍伐、移植樹木的,在告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後可先行處理,但事後三個工作日內須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經批准移植的樹木,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移植地點、數量、樹種、規格等,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條 樹木高度應當與架空線、交通安全設施保持適當的安全淨距。安全淨距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與線路、設施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第三十一條 從事公共園林綠化工程、樹木移植砍伐、臨時占用園林綠地、行道樹大修剪等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設定公示牌進行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可能影響人身安全的,還應當設立圍擋、護欄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園林綠化病蟲害及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系統,編制病蟲害災害事件應急預案,防止病蟲害及外來有害物種入侵。
建設單位在進行綠化時不得採用帶有檢疫性、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植物。
第三十三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現有城鄉園林綠地和規劃園林綠地的資料庫,實施園林綠地數據的動態管理,並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對園林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簡易綠化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擅自改變園林綠化規劃用地性質的,按照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戶外廣告牌占用園林綠地的,按照牌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千元罰款;
(三)立桿構築物占用園林綠地的,按照高度每米處以三千元罰款;
(四)其他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占用園林綠地的,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臨時占用園林綠地超過批准期限、面積,或者期滿後未恢復原狀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照所占園林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損害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園林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等,其含義分別為: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不包括居住小區、單位內部配建的綠地;
(二)附屬綠地,是指建設用地中公園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三)生產綠地,是指為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等。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涉及的綠化補償費、綠化賠償費的具體標準和繳納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其他建制鎮以及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的園林綠化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風景名勝區及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依據其他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5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的《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福州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於1992年頒布實施並經兩次修訂,使我市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走上法制化、規範化軌道。近年來,福州市逐步加大園林綠化投入,綠化面積大幅增加,城市生態環境得到較為明顯的改善。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國家對園林城市建設提出更高的標準以及人民民眾對城市生態環境要求的提高,現行辦法部分內容已滯後於我市園林綠化工作的需要,難以適應當前園林綠化城鄉一體、統籌發展的新格局;不能很好地解決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銜接不暢等新情況新問題。為此,對《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再次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二、修訂的過程
修訂本條例是福州市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計畫項目。去年(2013年)6月,經福州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條例草案提請福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進行審議。去年(2013年)8月和今年(2014年)4月,福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和第二十八次會議分別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二審和三審。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環委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市園林局,組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論證,徵求了部分市人大常委會委員、省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和市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省市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同時,在《福州日報》和“福州人大”網站上全文刊登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4月29日,福州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福州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
三、主要內容說明
條例主要就綠地系統規劃的編制、綠地率的確定、對損害園林綠化行為的禁止、砍伐移植樹木的程式等內容作出規定,包括總則、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等五章。現就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為適應園林綠化城鄉一體、統籌發展的格局,並與城鄉規劃法相銜接,改善全市的人居生態環境,有必要將各縣(市)園林綠化工作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但鑒於要求各縣(市)所有鄉鎮村的園林綠化按照統一的標準規劃、建設存在一定難度。為此,結合我市實際,第二條規定條例的適用範圍從福州市五城區擴大至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鎮街。
(二)關於綠地系統規劃
規劃是做好園林綠化建設、管理的前提。為此,第八條要求市人民政府應將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按照規劃安排園林綠化面積。同時要求市規劃、園林部門直接編制重點發展區域的綠地系統規劃,以便實施該區域園林綠化建設。為確保綠地系統規劃的嚴肅性,第九條、第十條對規劃報批、調整的程式作出規定,防止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出現隨意更改綠地範圍和用途的情況,有利於保護和發展城市園林綠化事業。
(三)關於建設項目綠地率
對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指標作出硬性規定,有利於規範推進園林綠化建設。為此,第十二條本著從嚴控制、適當提高的原則,在我市城區範圍內以三環為界,對綠地率作不同規定;馬尾區及各縣(市)以舊城區與新建區為界進行區分,對綠地率作不同規定;同時對道路綠化、工業用地、公園綠地、苗圃等綠地率也分情況作不同規定。鑒於舊城區因客觀原因達不到上述標準而確需建設的,第十四條對建設的前提和程式作了補充規定,確保同一等級地段的綠地率達到要求。
(四)關於園林綠地的保護措施
在城市建設過程中,改變綠地性質和隨意占用綠地,如公共綠地改為停車場、在綠地上豎立發射塔等現象時有發生,導致綠地被侵蝕。為確保有限的綠地不被隨意占用,第二十六條規定改變綠地性質和占用綠地的前提和程式。對現實生活中常見的損害園林綠化行為,第二十七條進行了分項列舉,在法規層面進行立法禁止,並在法律責任部分,對相關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五)關於砍伐、移植樹木的條件和程式
為了更好保護城市樹木,減少砍伐、移植樹木現象,第二十八條對砍伐、移植樹木的條件作出限定,即僅限於工程建設無法避讓,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樹木已經死亡等特殊情形。第二十九條對砍伐、移植樹木的審批程式進行規定,確保樹木不被隨意砍伐、移植,並接受人大和公眾的監督。
(六)關於法律責任
從目前來看,現行處罰標準明顯偏低,造成違法成本低,不利於保護園林綠化成果。為此,結合提高違法成本和便於實踐操作兩方面因素,針對常見的侵占毀壞綠地現象,在第四章法律責任部分增加了違法行為的處罰手段,並加大了對部分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達到保護園林綠化成果的目的。
《福州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連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福州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福州市人大常委會在《條例》審議通過前,委託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並進行了修改。《條例》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又召開了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5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八次全體會議對《條例》進行了統一審議,認為其內容與上位法沒有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議批准。
《條例》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批准的決定
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福州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進行了審查,認為其內容與上位法沒有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解讀
一、修訂背景
園林綠化是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建設生態園林城市、創造和諧宜居環境的重要內容。《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1992年6月公布實施以來,我市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規範化軌道,我市園林綠化建設投入力度不斷加大,綠化面積大幅增加,綠化監督管理加強,我市生態環境得到明顯改善。
隨後該法規經過1997年和2001年兩次修訂,最近一次修訂距今已有13年的時間,法規中不少內容已滯後於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隨著城鎮化發展,我市園林綠化已形成城鄉一體、統籌發展的格局,原《辦法》只適用於福州市城市建成區範圍的規定不能適應實際發展需要;二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綠化建設和管理也面臨著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例如城市建設改造中出現的砍伐、移植樹木問題,商業用地與綠化用地的矛盾等等;三是《城鄉規劃法》的出台改變了過去城鄉分割的管理體制,綠化管理也需與城鄉規劃體制配套與銜接,作出細化並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四是原《辦法》罰則部分不夠完善,對許多違法行為確定的處罰標準與現今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後果相比過低,不利於園林綠化成果保護。
為了促進我市園林綠化事業進一步發展,促進人居環境的自然和諧和城市的可持續發展,2014年初,市園林局著手對《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進行全面修訂。在市人大和市政府的領導與幫助下,我們通過多種方式向各有關單位、部門廣泛徵集法規修改建議和意見,經過反覆討論研究論證,對舊法內容修改達到50%,形成了《福州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送審稿)並於2014年6月18日通過了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審定。在市人大常委會6月的一審、8月份二審後,市人大法工委又組織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並與2015年5月正式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三審,而後報省人大批准,省人大常委會與2015年5月正式批准通過,法規的正式實施時間是2015年8月1日。
二、主要修訂內容說明
此次法規修改是對原《辦法》的全面修訂,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擴大法規適用範圍
新規:“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福州市城市規劃區以及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街)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解讀:原《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福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即原法規僅適用於福州五城區的規劃區。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城鎮化水平的不斷提高,我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在不斷擴大的同時,我市下屬各縣(市)的規劃建設速度也在不斷加快,原法規的適用範圍尚不涵蓋各縣(市),導致各縣(市)在綠化建設和管理上無法可依。2013年6月份,市人大在對我市園林綠化工作執法檢查時,下屬各縣(市)對此問題反映強烈,呼籲將各縣(市)園林綠化工作納入到我市園林綠化法規的管理中來,因此將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各縣(市)政府確定的鎮(街)。
(二)增加綠地系統規劃條款
新規:“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園林綠地面積。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福州新區等重點發展區域,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綠地系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縣(市)綠地系統規劃,並與重點發展區域的綠地系統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在實施中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解讀:規劃是做好園林綠化建設、管理的前提。在原法規中沒有規定“綠地系統規劃”的內容,因此此次修訂時增加此項內容。同時要求市規劃、園林部門直接編制重點發展區域的綠地系統規劃,以便實施該區域園林綠化建設。為確保綠地系統規化的嚴肅性,新條例對規劃報批、調整的程式作出規定,防止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出現隨意更改綠地範圍和用途的情況,有利於保護和發展城市園林綠化事業。
(三)對建設項目綠化用地比例進行重新規定
新規:“第十二條 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園林綠化規劃留足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按下列比例確定:
(一)建設項目(除道路、工業項目外)位於三環路以內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位於三環路以外城區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馬尾區及各縣(市)建設項目(除道路、工業項目外)位於舊城區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位於新建區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工業項目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五)公園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其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
(六)園林苗圃、花圃的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國家、省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第一款規定的比例核實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要求的,不得核發規劃許可證。”
解讀:原法規對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指標作出硬性規定,有利於規範推進園林綠化建設,但其中許多款項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或已不符合實際因此作了全面修改。以環線為界對我市城區作大致劃分,對二環內、二環三環間、三環外的綠化用地比例作不同規定;對各縣(市)根據不同類型建設區,作不同規定;同時對道路綠化、公園綠地、工業用地、苗圃等比例作出規定。
(四)增加規定保護措施
在城市建設中,改變綠地性質和隨意占用綠地,如公共綠地改為停車場、在綠地上豎立發射塔等現象時有發生,導致綠地被侵蝕。為確保有限的綠地不被隨意占用,新條例規定了改變綠地性質和占用綠地的前提和程式。對現實生活中常見的損害園林綠化行為,進行了分項列舉,在法規層面進行立法禁止,並在法律責任部分,對相關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五)對砍伐、移植樹木的條件和程式進行規範
新規:“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
因下列情形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因工程建設無法避讓的;
(二)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的;
(三)樹木已經死亡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需要砍伐、移植樹木的,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砍伐、移植樹木的,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砍伐、移植胸徑二十厘米以上且數量達十株以上的,還需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縣(市)規劃區範圍內砍伐、移植樹木的,報縣(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砍伐、移植胸徑二十厘米以上且數量達十株以上的,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有關單位為搶險救災和處理事故等緊急情況,必須砍伐、移植樹木的,在告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後可先行處理,但事後三個工作日內須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經批准移植的樹木,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移植地點、數量、樹種、規格等,接受公眾監督。”
解讀:為更好保護城市樹木,減少砍伐、移植樹木現象,新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條對砍伐、移植樹木的條件作了限定。同時,規範砍伐、移植樹木的審批程式,確保樹木不被隨意移砍,並接受人大和公眾監督。
(六)增加處罰手段、提高處罰金額
鑒於目前的違法成本低,不利於保護園林綠化成果的狀況,結合提高違法成本和便於實踐操作兩方面因素,針對常見的侵占毀壞綠地現象,新條例增加了違法行為的處罰手段,並加大了對部分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達到保護園林綠化成果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