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廊橋保護管理辦法

《福州市廊橋保護管理辦法》是福州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廊橋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廊橋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廊橋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廊橋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廊橋包括:列入第三次全國文物普查名錄的廊橋;1949年以前採用傳統工藝和建築材料建造、整體保存的廊橋;1949年以後採用傳統木拱橋營造技藝建造的廊橋。
第四條廊橋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層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廊橋保護、管理、監督及相關協調工作。
市發改、財政、規劃、建設、交通、水利、農業、林業、園林、市場監管、公安、環保、旅遊等部門會同各有關縣(市)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作。
縣(市)區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廊橋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縣(市)區與所屬鄉鎮(街道)人民政府、鄉鎮(街道)與所屬行政村之間應當逐級簽訂廊橋保護責任書。
第六條廊橋所在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組織開展廊橋專項調查,建立名錄和檔案,對廊橋設定保護標誌,並定期組織巡查。
第七條 市、縣(市)區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廊橋保護管理的需要,會同規劃、建設部門組織編制廊橋保護和利用專項規劃,報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作為福州廊橋保護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廊橋保護和管理的實際需要安排資金。
鼓勵國內外個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為廊橋保護管理進行捐贈,或者投資建設廊橋保護管理設施。
鼓勵社會團隊和個人全資或部分出資認修、認護廊橋。
第九條 本市廊橋按價值不同,分為:文物保護單位廊橋,文物登記點廊橋,1949年以前建造但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文物登記點的廊橋;1949年以後採用傳統木拱廊橋營造技藝建造的廊橋。
列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廊橋,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做好廊橋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凡涉及到文物保護單位廊橋的修繕、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履行相應報批手續後方可實施。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
列入文物登記點的廊橋進行修繕、利用,應當報所在縣(市)區級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由其指導、監督下實施,同時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1949年以前建造但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文物登記點的廊橋,以及1949年以後採用傳統木拱橋營造技藝建造的廊橋進行修繕、利用,應當報所在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經批准的列入文物保護單位、文物登記點的廊橋維修、保養或遷移工程,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並由取得相應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涉及已列入文物保護單位、文物登記點的木拱廊橋的維修、保養或遷移工程,由取得相應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宜聘請縣級以上木拱橋傳統營造技藝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當地熟練掌握木拱橋傳統營造技能的工匠任技術顧問,全程指導施工過程。涉及非文物保護單位、文物登記點的木拱廊橋的維修、保養或遷移工程,由具有相應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或者由縣級以上木拱橋傳統營造技藝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當地熟練掌握木拱橋傳統營造技能的工匠承擔,同時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中應做好廊橋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
第十一條廊橋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響出現損毀危險,廊橋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應立即採取必要的緊急搶險措施,並及時報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在城鄉建設中,建設項目涉及廊橋保護範圍的,要做好規劃控制工作,注重保護廊橋周邊的古道、古村落以及古廊橋所依託的山水、地貌、風景、古樹名木,不得破壞廊橋周邊景觀風貌。
凡涉及已列入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登記點的廊橋周邊建設的項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執行。涉及非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登記點廊橋周邊建設項目,確需對廊橋周邊風貌進行改變的,須經文物部門組織的專家論證會通過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基礎上,廊橋可以充分發揮多種功能,並可作為參觀遊覽景點。
第十四條廊橋所在縣(市)區政府應採取措施,繼承、保護和弘揚木拱橋傳統營造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必要經費資助傳統木拱廊橋營造技藝代表性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開展縣級木拱橋傳統營造技藝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傳承示範基地的評選認定工作,並推薦申報縣級以上該項目的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五條 鼓勵採用傳統木拱橋營造技藝建造新廊橋,鼓勵興建廊橋博物館,以展示宣傳廊橋文化。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廊橋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損害或破壞廊橋,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廊橋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參與本市廊橋保護工作,對在廊橋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嚴禁下列損毀、破壞廊橋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損毀廊橋構件;
(二)擅自在廊橋身上刻劃、塗污、鑿孔、砌漿等;
(三)擅自移動、拆除、污損、破壞廊橋保護標誌;
(四)未經批准在廊橋橋面及橋側架設與保護、管理無關的管線等;
(五)未經批准在廊橋周邊進行可能影響廊橋安全的爆破、挖掘等作業;
(六)在廊橋橋內及周邊使用明火可能引起火災;
(七)其他損壞廊橋的行為。
第十八條嚴禁偷盜廊橋構件。嚴禁非法買賣廊橋或廊橋構件。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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