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

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

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1998年3月27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
  • 【發布單位】:鄂倫春自治旗
  • 【發布日期】:2001-04-06
  • 【生效日期】:2001-04-06
條例內容,修改說明,條例說明,

條例內容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
(1998年3月27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和《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旗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災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自治旗、鄉(鎮)人民政府必須把森林防火工作列為重要任務,實行統一領導、綜合防治。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自治旗、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鄉(鎮)長、村民委員會主任、村長,每年要與其上一級行政領導簽定防火責任狀,明確森林防火責任。
林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建立森林防火聯保責任制。
第六條自治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各林業局和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經營者,應當保證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完善,增強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能力。
第七條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八條自治旗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揮部是自治旗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全旗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揮部設總指揮、副總指揮。總指揮由自治旗旗長擔任。
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揮部履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七條所列各項職責。
第九條在大楊樹鎮設立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揮部。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揮部負責大興安嶺農工商聯合公司、大興安嶺農場管理局和大楊樹鎮、烏魯布鐵鎮、宜里鎮、古里鄉、訥爾克氣鄉的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揮部的總指揮由自治旗主管森林防火的副旗長擔任。
第十條各林業局與所在鄉(鎮)聯合設立地區性森林防火指揮部,總指揮由林業局局長擔任;各鄉(鎮)設立本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總指揮由各鄉(鎮)長擔任。
托扎敏鄉防火責任區由吉文地區森林防火指揮部領導,溫庫圖鄉防火責任區由畢拉河地區森林防火指揮部領導。
第十一條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負責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的職責,由其指揮部確定。
第十二條與林業局施業區毗鄰的地方,由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牽頭,建立聯防組織,劃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落實聯防措施。聯防組織要堅持“自防為主,互防互救”的原則。遇有火警、火災,聯防單位必須積極撲救,不得推諉等待。
第十三條自治旗在森林防火交通要道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林區的人員、車輛進行防火檢查。
第十四條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工作的要求,提供撲火物資、通訊、交通、運輸、後勤保障服務。氣象部門要及時做出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廣播電視等部門要加強防火宣傳並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第十五條由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在林區鐵路兩側,各打寬50米以上的防火隔離帶,在林內和森林邊緣的生產作業點、村(屯)、倉庫、楞場、油庫等地的四周或者靠林緣一側,打寬100米以上防火隔離帶。
第十六條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為秋季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為春季森林防火戒嚴期,10月1日至11月5日為秋季森林防火戒嚴期。
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進入或者推遲結束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嚴期。
進入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嚴期之前,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分別發布森林防火令和森林防火戒嚴令。
第十七條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領導必須堅持晝夜值班,各村(屯)必須堅持由青壯年村民晝夜值班。森林防火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盡職盡責,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八條森林防火期內,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林區。個人確需進入林區,要持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到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申領防火通行證;因生產和工作確需進入林區的單位,要持單位證明,經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授權的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簽訂防火責任狀,領取防火通行證。
第十九條森林防火期內,各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森林防火組織,要對痴呆傻人員、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實行監護責任制。
第二十條森林防火期內,林區各企業、事業單位、農牧場經營者雇用季節性生產人員,須向地方公安機關和森林防火組織申報,經審核批准後,方可雇用。
第二十一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野外吸菸;
(二)上墳燒紙、燒香等;
(三)野外用火照明、取暖、野炊;
(四)火車、汽車司乘人員和乘客向車外拋扔菸頭等火種;
(五)可能引起火災的其他用火行為。
第二十二條森林防火期內,因生產或者打燒防火隔離帶需要野外用火的,必須經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審核,報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並遵守野外用火的各項規定方可實施。
對施工爆破、實彈演習、燒茬地等,適用前款規定,並需預先通知毗鄰地區。
第二十三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行駛的鐵路蒸汽機車和其他機動車輛,以及各種農業、牧業、林業生產作業機械,必須安裝防火裝置,防止噴火、漏火。鐵路機車應當在指定車站清爐,並注意涼瓦,防止閘瓦脫落引起火災。
第二十四條森林防火期內,五級風以上高火險天氣,在林區禁止一切家火和野外用火。
第二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內,自治旗實行森林防火保證抵押金制度。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從事野外生產作業的單位、個人和在林區的各類農牧場,必須按規定交納森林防火保證抵押金。對沒有發生火警的,退回全部森林防火保證抵押金;對發生火警的,扣留全部森林防火保證抵押金。
森林防火保證抵押金由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委託的地區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收繳、保管。被扣留的森林防火保證抵押金一律上繳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揮部,專款用於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及表彰獎勵預防、撲救森林火災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森林防火保證抵押金標準,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第二十七條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火警報告後,必須立即下達撲火命令,組織人員撲救,並向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撲救,不得推諉或者拖延。
撲滅火災後,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清理余火,經現場指揮部檢查驗收,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後,撲火隊伍方可撤離。
第二十八條自治旗依法實行火警火災報告、統計制度。自治旗火警火災報告、統計制度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按相應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擅自進入林區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從事林副業生產的,沒收林副產品;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雇用人員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雖經批准,但違反野外用火規定的,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持有野外用火許可證,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無野外用火許可證,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不服從撲火命令、不聽從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七)對破壞防火設備設施和標誌的,責令賠償,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公職人員還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委託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執行;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執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森林防火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循私枉法、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1年4月3日上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僑外委會同鄂倫春自治旗有關人員,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刪去條例第二條第二句,因為“城鎮街道綠化和園林綠地的樹木”不屬條例適用範圍是不言而喻的。
二、將條例第六條“國有林業局”修改為“各林業局”,這樣修改,使林業企業的稱謂在不作經濟成分區別的前提下,更加統一、規範。
三、在條例第十條第一款“地區性森林防火指揮部”和“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後面,分別加“總指揮由林業局局長擔任”和“總指揮由各鄉(鎮)長擔任”,這樣,既明確了各地森林防火的第一責任人,又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保持一致。
四、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進入或者推遲結束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嚴期”。
五、將條例第十八條最後一句中“簽訂防火契約”修改為“簽訂防火責任狀”。
六、將條例第二十條“須向當地公安機關和森林防火組織申報”修改為“須向地方公安機關和森林防火組織申報”。
七、合併條例第二十一條的第三項和第四項,並將原第六項內容修改為“可能引起火災的其他用火行為。”
八、刪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並將原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擅自進入林區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從事林副業生產的,沒收林副產品”。
九、刪去條例第三十三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兩年多時間的討論修改,現提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我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的必要性
   鄂倫春自治旗成立於1951年,面積59880平方公里,全旗人口31.9萬。我旗地處大興安嶺森林腹地,地域遼闊,森林茂密,活立木蓄積量達2.4億立方米,林地面積2257464公頃,占全旗面積的48.9%,占呼盟總面積的23.6%。
我旗地處火險高發地區,是重點火險林區,由於農區的開發,進入林區流動人員逐年增多,他們不懂森林防火的法規、法令和制度,又不懂森林防火常識,給森林防火工作帶來諸多不利因素,因而造成火源難以管理,火警火災發生頻率較高。1995年5月12日,大楊樹地區發生特大森林火災,使森林資源受到了嚴重的破壞,驚動了黨中央國務院。通過這次慘痛的教訓,我們認真研究和分析了各方面的因素,查找漏洞,整改措施,1996年旗森林防火指揮部出台了《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期間火源管理辦法》。各地區按《辦法》要求,加大依法管火,依法治火的力度,有力打擊了違反防火法規、法令和制度的不法分子,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保護大興安嶺珍貴森林資源,使森林資源得到永續利用,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是造福子孫萬代的大事,也是地方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目前,森林防火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強化火源管理,有效地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做到依法管火,依法治火,很有必要制定我旗森林防火工作方面的單行條例。
二、制定森林防火條例的法律依據
   根據《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辦法》、《呼倫貝爾盟森林草原防火辦法》、《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和我旗森林防火工作的實際情況,起草《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以便更好地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增強自治旗的經濟發展。
《條例》關於處罰額度,是按照國務院頒布的《森林防火條例》和自治旗森林防火工作的實際難度而提出的。
三、《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起草過程
   《鄂倫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條例》1997年2月開始起草,下發各鄉鎮、駐在企業,徵求對《條例》的意見,旗森林防火指揮先後6次進行討論,並召開公、檢、法等有關部門會議,從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廣泛徵求對《條例》的修改意見。報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2000年11月16日經呼盟委批覆,現將《條例》呈報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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