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禁牧休牧條例

呼和浩特市禁牧休牧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呼和浩特市實際,制定《呼和浩特市禁牧休牧條例》。

該條例於2022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經2022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三十條,主要包括完善呼和浩特市禁牧休牧工作管理體制、劃分禁牧休牧區域範圍、建立幫扶和補償機制、加強和改進監督方式、明確執法部門及處罰措施等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禁牧休牧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8月2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護森林、草原,維護生態安全,實現森林和草原的永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禁牧休牧活動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禁牧休牧工作應當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禁牧,是指在劃定的區域內實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的生態保護措施。休牧是指在劃定的區域內實行季節性禁止放牧的生態保護措施。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禁牧休牧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禁牧休牧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禁牧休牧工作。
旗縣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牧休牧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禁牧休牧工作。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牧休牧的監督檢查、業務指導,健全管護機制,落實管護責任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農牧、鄉村振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牧休牧有關工作。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依法開展自然保護區內的禁牧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禁牧休牧工作。按照自我管理、相互監督的原則,將禁牧休牧工作納入村規民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其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牧休牧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解決禁牧休牧工作存在的問題。
市、旗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牧休牧聯防聯治工作機制,實現信息共享、互聯互通。
第十條 市、旗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休牧法律、法規以及政策的宣傳教育,對在禁牧休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對禁牧的目標要求和生態保護需要,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每五年劃定一次禁牧區域,制定禁牧方案,確定禁牧期限、方式等內容,並報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實行禁牧:
(一)幼林地、特種用途林、生態灌木林、封山育林區和採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區域;
(二)重度退化、沙化草原;
(三)不適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
(四)自然保護區和重要濕地草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禁牧的區域。
第十三條 在禁牧區域和休牧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放養牛、馬、羊等牲畜;
(二)擅自移動、盜竊、破壞禁牧休牧標誌等設施;
(三)其他違反禁牧休牧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條件和實際情況,確定休牧範圍和時限,休牧期不得少於四十五天。
第十五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實施禁牧休牧的範圍和休牧時限,並在顯著位置設立標誌等設施,按照科學合理、統籌推進的原則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六條 市、旗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生態移民工程,核心區應當逐步實現無人居住,緩衝區和實驗區應當逐步減少居住人口。
第十七條 市、旗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牧休牧區域內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引導、扶持適宜當地發展的產業,合理安排生態項目,拓寬農民增收渠道。
市、旗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對禁牧休牧後生產、生活有困難的農戶,應當結合鄉村振興等相關政策在就業安置和產業發展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扶持,提供品種改良及養殖方式等技術,支持禁牧區域和休牧期間的農戶對牛、馬、羊等牲畜實行舍飼圈養。
鼓勵和支持畜牧業產業轉型,發展科學飼養和集約化經營。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禁牧休牧項目建設,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優惠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建立禁牧休牧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
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草原管護補助資金、畜牧良種補貼、農機補貼、工作經費等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建立市、旗縣區、鄉鎮、村四級林(草)長制責任體系,各級林(草)長組織領導責任區域內的禁牧休牧相關工作;組織協調解決責任區域內有關禁牧休牧的重點難點問題。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旗縣區、鄉鎮、村三級林草管護網路,加大對禁牧休牧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力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護林員、草原管護員,優先聘用在禁牧休牧工作中牲畜全部出欄、退養、轉產的農戶。
第二十三條 護林員、草原管護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巡查管護區林地和草原,督促落實禁牧休牧制度;
(二)制止、舉報違反禁牧休牧制度的違法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禁牧休牧巡查、舉報、情況通報制度,加強對禁牧休牧工作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完善禁牧休牧日常監督檢查責任機制,開展日常巡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制止。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禁牧休牧考核制度,不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旗縣區開展禁牧休牧專項督查,並對旗縣區的禁牧休牧工作進行統一考核,通報考核結果。
第二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草原生態狀況實行動態監測,並運用數位化、智慧型化等技術手段,提高禁牧休牧監督能力和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監測森林、草原生態狀況及禁牧休牧情況。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放牧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禁牧休牧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明確了禁牧休牧區域範圍和周期,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劃定禁牧範圍,禁牧區域每5年劃定一次,休牧期不得少於45天。規定幼林地、特種用途林、生態灌木林、封山育林區和採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區域;重度退化和沙化草原;不適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和沙化草原;自然保護區和重要濕地草原等4大類區域實行禁牧。禁牧區和休牧期,禁止放養牛、馬、羊等牲畜及擅自移動、盜竊、破壞禁牧休牧標誌等設施。同時明確要建立幫扶和補償機制,妥善解決禁牧休牧區域農戶的生產生活問題,通過合理安排生態移民、支持產業結構調整,拓寬農戶增收渠道,確保生態環保與經濟社會發展實現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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