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條例

2021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條例》,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護草原、維護生態安全,實現草原資源永續利用,推動草原畜牧業發展與草原生態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天然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應當堅持以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為導向;堅持以草原生態保護為目標,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以草定畜、動態平衡,責權明確、獎懲並舉的原則。
第四條 落實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應當與草原生態保護修復治理工程項目相結合,改善草原生態環境。
第五條 自治區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補償機制,實行草原生態保護效果與補助獎勵資金分配掛鈎激勵約束政策,嚴格實行草原生態保護者得到補償、損害者負責賠償制度。
第六條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是保護草原的主體,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護義務。
第七條 鼓勵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通過種養結合、舍飼養殖、改良品種、最佳化畜群結構、加快畜群周轉、延伸產業鏈等方式促進草原畜牧業高質量發展,減輕草原承載壓力。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草畜平衡是指草原上生產的、可供合理利用的飼草量與放牧牲畜所需的飼草量保持動態平衡。草畜平衡區應當根據草原承載能力核定適宜載畜量,嚴格實行休牧制度,鼓勵劃區輪牧。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區實行季節性禁止放牧的措施。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條件和牧草生長規律,在每年牧草返青期組織實行休牧,休牧期不得少於四十五天。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輪牧是指根據草原生產力和放牧牲畜的需要,將放牧場劃為若干分區,規定放牧順序和周期的措施。鼓勵支持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通過聯戶經營、合作經營等模式實施劃區輪牧。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禁牧是指對草原實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護措施。下列草原應當劃定為禁牧區:(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二)不適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三)自然保護區和重要濕地草原;(四)其他需要禁牧的草原。
第十二條 禁牧區每五年劃定一次。禁牧區草原應當嚴格限制打草。對植被恢復較好的禁牧區,經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進行保護性打草。對植被有效恢復的禁牧區草原可以調整為草畜平衡區,科學放牧利用。具體調整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實施禁牧休牧的範圍、休牧時限等,並在顯著位置設立相關標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禁牧休牧標誌。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依法保護草原意識。
第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落實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政府監管責任機制。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全區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旗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監督檢查、業務指導以及核定適宜載畜量等工作,會同農牧部門確定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標準、辦法;(二)農牧部門負責建立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髮放台賬,推進草原畜牧業轉型升級和產業發展;(三)財政部門負責加強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管理,保證按時準確發放到位。
第十七條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義務,不得超過核定的適宜載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區、休牧期放牧。通過流轉經營草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承包契約及流轉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暢通社會監督渠道,設立、公布違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規定的投訴舉報電話、信箱,及時核實處理違法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草原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在草畜平衡區超載放牧和在禁牧區、休牧期放牧的行為。
第二十條 建立自治區、盟市、旗縣、蘇木鄉鎮、嘎查村五級林(草)長制責任體系,明確工作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實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細化考核指標。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牧部門,根據不同草原類型特點、健康狀況及氣候因素等,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定期公布不同類型草原的適宜載畜量。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公布的適宜載畜量,結合當地實際,核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具體適宜載畜量。如遇重大旱災,應當對當年具體適宜載畜量做出適當調整。在核定具體適宜載畜量時,應當充分聽取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具體適宜載畜量應當逐戶落實到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 具備種養結合和舍飼養殖條件的半農半牧區,在保證草畜平衡的前提下,可以根據人工飼草料供給情況,適當增加牲畜飼養量。
第二十三條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對旗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的具體適宜載畜量有異議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旗縣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打草場管理,對割草期、採種期、留茬高度、采割強度、輪割輪采、預留草籽帶等作出明確規定,加強監督檢查。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進行打草。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草原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每年對牧草返青、牧草長勢、盛草期定期監測;對草原保護制度、保護措施實施效果進行監測與評價,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為開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輪牧工作提供依據。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逐戶監測草原生態狀況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情況,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化、信息化、智慧型化技術手段,提高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監督管理能力及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品種選育、草種生產、退化草原植被恢復、人工草地建設、草原合理利用、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先進適用技術研發推廣,提高草原科技成果轉化率和技術裝備水平。
第二十七條 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向落實草畜平衡、禁牧制度的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發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髮放情況應當以嘎查村為單位進行公示。
第二十八條 發放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應當綜合考慮人均草場面積大小等因素,充分體現補助獎勵政策的公平公正性。對人均草場面積小的地區,可以適當提高補助獎勵標準。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對草場面積少、收入低的牧民,實施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補助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未落實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在草畜平衡區放牧超載率超過百分之十或者在禁牧區放牧兩次以上的,可以扣發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扣發的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專項用於草原保護建設。
第三十一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草原管護員,劃定管護責任區,實行格線化管理。草原管護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巡查管護區草原,掌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經營者的牲畜數量,督促落實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二)制止、舉報違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及其他破壞草原植被的違法行為;(三)報告、處理草原火情和鼠害、蟲害等自然、生物災害情況;(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草原生產力監測等其他草原保護、管理具體工作。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打草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處每畝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破壞、擅自移動禁牧休牧標誌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被破壞設施原有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超過核定適宜載畜量放牧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個超載羊單位100元的罰款。在禁牧區域或者休牧期間放牧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處每個違法放牧羊單位12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截留、挪用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職責的;(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明顯失當的;(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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