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大青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
(2013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大青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管理,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區域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位於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蘭察布市境內,屬於森林生態系統類型。保護區面積、界線以國務院批准的面積、界線為準。第三條 在保護區內從事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有序建設、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頭市人民政府、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轄區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加大投入。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頭市人民政府、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保護區關於自然保護、生態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保護區的工作,其所屬的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保護區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林業草原、公安、農牧業、水利、自然資源、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一)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二)負責組織實施保護區總體規劃,制定和實施各項管理制度;(三)負責保護區內生態保護與建設項目的申報實施工作;(四)負責保護區內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五)調查保護區內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及資料庫,組織環境監測;(六)組織開展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活動;(七)在不影響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八)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內自然資源、自然環境、保護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保護區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自然資源、自然環境等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區建設、保護和管理以及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資源環境保護
第十一條 保護區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牧業、水利、自然資源、旅遊等相關部門及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編制。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經過論證會、聽證會等程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經自治區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報國務院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經批准的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的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設定保護區區界標誌和功能區區界標誌,並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保護區的性質及區界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的界標及其他保護設施。
第十三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核心區為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核心區外圍為緩衝區,只準進入從事教學科研觀測活動。緩衝區外圍為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保護、人工繁育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十四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頭市人民政府、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保護區生態移民規劃,核心區應當逐步實現無人居住,緩衝區和實驗區應當逐步減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因其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保護區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損害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護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動植物疫病監測和預報體系,制定森林防火和野生動植物疫病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進出保護區的主要溝口設定檢查哨卡,對進出保護區的車輛、人員進行檢查登記。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弱、飢餓、受困、迷途的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由其採取救護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救護。救護單位應當及時救護,並報告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因保護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損失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補償要求。經調查屬實並確實需要補償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保護區內單一野生動物的種群數量增長過快,超過保護區承載能力,可能造成其種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動物物種生存或者引起生態災難的,經依法批准後,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控制其種群數量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一)捕撈、採藥、砍伐、放牧、狩獵、燒荒、開墾、探礦、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二)建造墳墓;(三)燃燒冥紙、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四)傾倒廢棄物和排放污染物,儲存、使用有毒化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五)攜帶動植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六)進行經營性取水或者除搶險、救災外攔截水源;(七)其他破壞林木、植被等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三章 資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任何生產經營設施。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影響景觀的生產經營設施。經批准建設的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區外圍建設的項目,不得影響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和生態功能。
第二十四條 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保護區內各類非法建設項目。造成生態破壞的,相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恢復治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成立前在保護區區域內合法從事資源利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過經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利用規模、強度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因礦產資源開發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開發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恢復治理和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保護區內無證或者持過期失效許可證進行探礦、開礦、採石、挖沙的,依法予以取締。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購買爆炸物品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不得供電。
第二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占用保護區自然資源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保護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保護區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入。
第二十九條 因教學科研需要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入。從事前款規定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
第三十條 在實驗區組織參觀考察、旅遊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入實驗區參觀考察、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區的相關制度。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保護區管理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非法從事捕撈、採藥、砍伐、放牧、狩獵、燒荒、開墾、探礦、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內燃燒冥紙、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內建造墳墓、攜帶動植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進行經營性取水或者攔截水源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保護區總體規劃的;(二)未經批准,擅自對保護區自然生態系統、野生動植物採取控制措施的;(三)超越許可權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相關活動的;(四)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9月27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大青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論證會和調研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和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以及向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書面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等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林業廳和大青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進行了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9月28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林業廳及大青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大青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簡稱修改為保護區。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五)、(六)項的表述應當進一步斟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一)捕撈、採藥、砍伐、放牧、狩獵、燒荒、開墾、探礦、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二)建造墳墓;(三)燃燒冥紙、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四)傾倒廢棄物和排放污染物,儲存、使用有毒化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五)攜帶動植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六)進行經營性取水或者除搶險、救災外攔截水源;(七)其他破壞林木、植被等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從保護區工作實際情況出發,為增強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的保護力度,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生產”後增加“經營”二字。〔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為使條例有效實施,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保護區內無證或者持過期失效許可證進行探礦、開礦、採石、挖沙的,依法予以取締。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購買爆破物品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不得供電。”〔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保護區目前實際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一款,並將該條修改為:“在實驗區組織參觀、旅遊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入實驗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區的相關制度。”〔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內容,相關處罰依照上位法的規定執行。根據這一意見,與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從事非法捕撈、採藥、砍伐、放牧、狩獵、燒荒、開墾、探礦、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大青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實施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會組成執法檢查組,於7月25日至27日,對貫徹實施《內蒙古自治區大青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工作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檢查組實地查看了白彥溝、馬鞍山、五當召、九峰山、青山、昆區六個管護區的生態恢復和基礎設施建設情況。27日下午,召開座談會,聽取市政府和土右旗、青山區政府的工作情況匯報,並交換了意見。相關旗縣區政府、市直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了會議。現將執法檢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基本情況
2008年1月經國務院批准,內蒙古大青山自然保護區晉升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保護區總面積582.9萬畝,其中包頭轄區162.4萬畝。包頭轄區涉及5個旗縣區,6個國有林場,現有居民11142人。內蒙古大青山管理局包頭分局成立於2009年7月,核定全額事業編30人,6個管理站核定全額事業編172人。2013年12月,《內蒙古自治區大青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頒布實施。保護區管理局包頭分局成立以來,特別是《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市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認真貫徹實施《條例》規定,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工作逐年得到加強,基礎建設步伐加快,生態恢復成效顯著。
(一)管護工作全面加強。禁牧工作取得積極成效,保護區散養放牧從2009年的100萬隻,減少到現在的5萬隻;保護區核心區和九峰山管護區全境實現了全面禁牧,其它管護區散養放牧逐年減少。保護區內154戶礦山企業,清理取締49戶,其餘105戶全部關停整頓;私挖濫采現象得到全面遏制。野生動植保護工作實現常態化管理,各類捕獵行為得到較好控制。防火工作全面加強,保護區成立以來未發生大的森林草原火災。
(二)基礎建設步伐加快。實施了110國道、G6高速公路北側沿線綠化和保護區礦坑、山體創面生態修復治理工程,完成生態修復治理5萬畝。實施三北四期封山育林1萬畝,完成五當召2500畝天然林撫育和百年古樹掛牌保護工作。核心區4425人全部轉移搬遷。建成標準化管理站6個、管護點12個,建設遠紅外數字監控點17處。保護區內經營性公墓綜合整治工程啟動實施,散墳治理逐步推進。完成生態旅遊規劃報批,景區基礎建設加快。組建成立了保護區抗旱植物研究所和瀕危野生動植物人工繁育中心。
(三)宣傳工作深入開展。先後在各級新聞媒體播發稿件682篇次,發放宣傳單10萬餘份,舉辦各類培訓班6期。隨著保護區生態環境的好轉,九峰山、五當召、馬鞍山等一批旅遊景區建設加快,遊客逐年增多,真切感受管護工作帶來的良好生態效應。禁牧、禁采、禁獵等管護工作加強,界碑界樁的設定、管護站點的建設等基礎性建設工程的有序開展,使《條例》在宣傳中得到實施,在實施中得到宣傳。
(四)生態恢復成效顯著。保護區內森林覆蓋率由2011年45%提高到2016年的60%。九峰山、五當召、馬鞍山等全面封禁的地區,山體基本被林草覆蓋,野生動植物的種類數量逐年增加,局部小環境的降雨量明顯增多。保護區生態環境的好轉,休閒旅遊人數增多,進一步增強了社會資金投入開發的信心。全社會關注保護區、依法管護保護區的共識正在形成。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管護工作需要進一步加大力度。保護區內常住人口貧困戶較多,禁牧後生態補償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加之管理上的時緊時松,偷牧夜牧問題有些地區較為突出,實現保護區全面禁牧目標仍有較大的差距。關停採礦企業退出生產的工作不夠紮實,隨著市場的變化,隨時會出現反彈。采砂、採石場規劃布局不夠合理,管護工作存在不到位現象,個別地方私挖濫采仍時有發生。保護區內分布有1.8萬個零散墳頭,由於缺乏當地居民普遍能夠接受的墓地規劃,散墳整合和控制新墳難度較大。
(二)基礎建設工作需要進一步加強。《條例》規定,“核心區應當逐步實現無人居住,緩衝區和實驗區逐步減少居住人口”。目前緩衝區、實驗區仍有戶籍人口11142人,這些居民的生產、生活與管護工作存在較多的矛盾。保護區記憶體在部分林地權屬不清、界線不清的歷史遺留問題,對實施管護、換髮林權證等工作帶來困難;2000年以來開展的承包荒山、荒坡綠化造林工作,以村集體名義發包荒山荒坡25萬畝,多數承包戶履約不到位,並存在個別承包戶在承包林地內私挖濫采問題。保護區重度破壞區域面積大,進行生態修復工作任務艱巨。生態旅遊規劃實施進度和規範管理有待加強。
(三)管理體制需要進一步完善。國土、林業、民政等10多個行政執法部門對保護區負有管護責任,存在多頭執法、執法效能不高、都在管又管不到位的問題。大青山管理局包頭分局所屬的六個管理站為全額事業單位,在組建初期沒有及時調整為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單位性質、人員身份與所賦予的行政執法職能不符。管護站運行經費不足,部分旗縣沒有列入財政預算。
三、幾點建議
(一)進一步做好以禁牧、禁採為主的管護工作。市、旗縣區政府要高度重視保護區的全面禁牧工作,充分認識實現全面禁牧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緊緊抓住國家和自治區實施“十個全覆蓋”、“精準脫貧”和全面建成更高質量小康社會的有利時機,統籌優先解決保護區內貧困人口生活保障和生產幫扶問題,加快建立合理的生態補償制度,妥善解決全面禁牧存在的矛盾糾紛;要加大對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的考核和責任追究力度,切實貫徹執行好2007年市委、政府出台的全面圍封禁牧的決定和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精神,切實貫徹落實好《條例》的規定。進一步完善現有生產企業的監管制度,堅決制止少數企業的越界越層和粗放開採行為;加強與關停企業的溝通聯繫,依法合理解決各方利益關切,為不符合《條例》規定的企業適時退出保護區創造條件。以服務好地方經濟建設為出發點,疏堵結合,進一步合理規劃采砂、採石場的布局;完善采砂採石許可審批和管理辦法。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尊重地方傳統民俗文化和民眾意願,做好鄉村墓地的規劃編制工作,為整合零散墳頭、禁止亂設新墳提供條件。要重視調動地方民眾參與保護區管理的積極性,設立舉報電話,建立獎勵制度。
(二)進一步加強基礎建設工作。在核心區移民工作完成之後,要把緩衝區、實驗區移民工作提到議事日程,有計畫地逐年減少保護區居住人口數量,緩解人口對生態保護形成的壓力。以農村牧區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為契機,組織相關地區積極開展工作,推進解決保護區內部分土地權屬不清、界線不清和承包契約履約不到位等歷史遺留問題。針對重度礦坑破壞區域治理難度較大的問題,要積極爭取國家和自治區的修復工程項目,進一步增加地方財政對治理工作的投入。依據保護區發展建設規劃,按計畫抓好工程項目的實施;增加數位化保護區建設的投入,加快實現禁牧、防火、企業監管等可視化、網路化全覆蓋的進度,提高管護的科技水平。要抓好已批覆10處旅遊規劃的實施和監管,在關注實施進度的同時,切實把生態保護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主管部門要把監管責任落到實處。
(三)進一步理順管理體制機制。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自治區依法行政領導小組關於《跨地區、跨部門綜合執法試點方案》的要求,加快制定保護區綜合執法方案,探索組建綜合執法部門,明確各部門執法責任和專項執法的牽頭單位,切實解決多部門執法、責任不清、執法效率不高等問題。要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政策研究,積極推進保護區六個管理站單位、人員身份的轉換。市、旗縣區政府要根據管護任務的需要,合理安排管護經費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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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大青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條例》全文共分五章三十七條,按照總則、規劃和資源環境保護、資源利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五方面,分別對大青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相關活動進行了規定。
《條例》的出台為全面保護內蒙古大青山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奠定了堅實的法制基礎,也為構築我國北方重要的生態安全螢幕障提供了又一個強有力的法律武器。《條例》將在今後很長一個時期指導、規範大青山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並推進保護區各項工作深入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