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3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7年03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3月09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將原任免辦法第一條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
二、將原任免辦法第五條中“市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補充任命、補選、接受辭職和通過下列人員”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補選、接受辭職和通過下列人員”。將第五條第九項中“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充任命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任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三、將原任免辦法第六條中“市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補充任命、補選、接受辭職和通過提請機關或提請人如下”,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補選、接受辭職和通過的提請機關或提請人如下”;將第六條第九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補充任命,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應當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四、將原任免辦法第七條中“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補充任命、補選、接受辭職和通過的人員,……”,修改為“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補選、接受辭職和通過的人員,……”。
五、將原任免辦法第二十二條中“市人大常委會對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過述職評議、執法檢查、審議工作報告、視察工作、提出詢問、依法質詢等方式,進行法律和工作監督。被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每年年終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寫出述職報告”,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對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過執法檢查、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視察工作、提出詢問、依法質詢等方式,進行法律和工作監督” 。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市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七、原任免辦法中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順延為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3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或提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的程式提請任免,提名人選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格和條件。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貫徹中國共產黨的幹部路線,堅持德才兼備,注重實績,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正確履行職責。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在市人大常委會領導下,負責承辦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補選、接受辭職和通過下列人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推選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決定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其職權的行使,至選出新的市長、院長、檢察長為止。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四)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
(五)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需要任免的其他辦事機構的負責人;
(六)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七)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八)批准任免市轄旗、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任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十)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接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十二)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人選;
(十三)通過市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人選。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補選、接受辭職和通過的提請機關或提請人如下:
(一)代理市人大常委會主任人選,在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
(二)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人選從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提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決定代理檢察長,須由市人民檢察院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在決定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人選時,如果代理人選不是代理機關副職的,先分別由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副職人選,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或者任命為副職後,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決定代理職務;
(三)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的個別任免,由市長提請;
(四)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由市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後,由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五)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其他辦事機構負責人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
(六)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任免,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七)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八)市轄旗、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批准任免,由旗、縣、區人民檢察院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應當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出缺代表的補選和個別代表的罷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
(十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旗、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十二)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
第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推選、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補選、接受辭職和通過的人員,由提請機關或提請人提請任免的議案,附擬任命人員的簡歷、考核材料或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交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任免案及有關材料,由主任會議委託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考核材料要反映擬任命人員的德、能、勤、績、廉以及民主法制觀念和是否具備履行擬任職務所必須的法律知識等情況。
第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將任免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提請人或提請機關負責人需向主任會議說明擬任免人員的有關情況。
第九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任前須參加法律知識考試。考試不合格者,經主任會議研究,可暫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任免案時,提請機關或提請人應當作人事任免案說明,並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提請機關負責人或提請人如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應當說明原因並委託其他負責人到會代為說明。
第十一條 被提名任命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時應當到會,同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簡短擬任職或供職發言。
第十二條 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認為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有問題需要查清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委會會議決定,可暫不付表決。待問題查清後,由提請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提請人在付表決前要求撤回議案的,市人大常委會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而未獲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如果認為必要,可以在下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出說明,再次提請任命。經兩次表決仍未獲得通過的人選,在本屆任期中,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十四條 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均須行文通知提請機關,並對外公布。未經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
第十六條 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市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新一屆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政府組成人員。凡未提請重新任命的人員,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職務未變動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均不再重新提請任命。
第十八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名稱改變,但工作性質和範圍沒有變動的,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因機構撤銷,其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離休、退休人員要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任免案,採用表決器或無記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表決任免案時,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棄權,但不得另提他人,不能委託他人表決。
第二十條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為有效。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一條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應當接受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市人大常委會受理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對市人大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或控告,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由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對重大問題,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對問題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過執法檢查、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視察工作、提出詢問、依法質詢等方式,進行法律和工作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其任命的本單位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第二十四條 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須寫明撤銷職務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的職務;
(二)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決定撤銷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其他辦事機構負責人的職務;
(三)根據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經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後,須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市轄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提請,批准撤換市轄旗、縣、區人民法院院長;
(四)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五)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市轄旗、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撤銷由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提請人須到會說明理由,回答問題。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提出陳述意見。
第二十七條 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採取按表決器或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由市人大常委會行文公告和通知提請機關。
第二十八條 市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或者罷免、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監督。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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