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3年9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增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設、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設施,均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政公用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隔車帶、路肩、廣場、停車場、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處理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廣場、停車場、橋樑、隧道、地下通道等處的照明設施;
(五)城市燃氣:石油液化氣、煤氣、天然氣及其附屬設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來水、單位自備水源及供水設施;
(七)城市供熱:城市集中供熱、聯片供熱及其附屬設施;
(八)城市公共運輸:市內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縣、郊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建設監察部門依法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行使監察權。
建設監察人員執行監察時,應當佩戴國家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標誌,並出示證件。
第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分級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市政公用設施的發展與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市政公用設施投入與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根據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所規定的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編制分區規劃,分期實施,保證養護、維修經費,做到專款專用。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養護資金除政府投資外,可以採取貸款、引進外資、受益者集資及其他方式籌措。凡市政公用設施需要集資的,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實施。
以貸款、引進外資修建的道路、橋樑、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可以在規定的時限內收取使用費。
第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取得相應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並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施工期限進行建設和修復。主管部門必須對市政公用設施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完好的運行狀態,保證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條 禁止損害和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在保護市政公用設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道路、橋涵、公共照明設施管理
第十條 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照明要及時搞好養護、維修,保證交通安全、暢通和公共照明線路完好、安全、清潔明亮。
與城市道路連線的專用道路,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按照城市規劃新建、擴建、翻建道路、橋涵時,妨礙道路、橋涵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都應當服從道路、橋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遷移或者拆除。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翻建城市道路、橋涵,建設單位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有關檔案到有關部門辦理施工手續。
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施的有關技術資料移交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廣場。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積、期限占用,並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和押金。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涵、廣場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到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挖掘手續,並按照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路面修復費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證金後,方可施工。
緊急搶修工程須挖掘道路、橋涵的,應當同時補辦有關手續。
挖掘道路、橋涵的施工現場必須設定信號或者標誌,確保車輛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限對挖掘、鋪設、回填、修復工程進行監理和驗收。
第十五條 在全市性重大活動前十五日內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按照冬季施工的實際情況收取路面修復費。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門應當事先與有關部門協調,按照城市規劃同時埋設有關管線,道路建成後五年內不得挖掘。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收取路面修復費。
第十七條 經批准挖掘、修復城市道路、橋涵的,不得阻塞交通,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需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登報通告後方可施工;
(二)需過路鋪接地下管線的應當採用頂管施工,不具備頂管施工的,必須分段開挖;
(三)在核定範圍和期限內施工,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安全防護設施,懸掛挖掘許可證;
(四)施工中與地下其他設施發生衝突或者發現文物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五)回填土方必須分層夯實,保證質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雜物;
(六)城市主幹道路面修復工程五日內完成,其他路面修復工程七日內完成;
(七)施工單位要及時清運施工作業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設定的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必須符合道路、橋涵設計要求,其設施丟失或者損壞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涵及保護區範圍內修建影響道路、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橋涵設施上裝置其他設施,確需利用道路、橋涵架設管線及附屬設施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道路、橋面和涵洞路面上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傾倒污水和垃圾、設定障礙物。
第二十條 履帶式車、鐵輪車以及超過道路、橋涵限載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因特殊情況需要行駛的,要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橋涵,建設單位必須同步配套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與城市道路連線的專用道路的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發生故障,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立即搶修,恢復照明。
人為造成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路燈設施周圍挖坑、取土、違章建築、堆放物料等;
(二)擅自接用路燈電源和占用路燈線桿;
(三)擅自遷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或者占用路燈線桿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有關費用。
第三章 供水、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設施要加強養護、維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二十六條 在正常情況下,必須保證晝夜連續供水,如遇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電或者維修供水設施;
(二)安裝或者改裝供水管道、水錶、機泵等;
(三)國防、消防等非常用水;
(四)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斷;
(五)供水設施發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況需要內部降壓或者暫停供應的,須提前三天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設的供水管線,需要與城市管線銜接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施工後按照要求標準恢復地表原狀;施工終止時,須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城市供水管網上接用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水部門可採取強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要逐步實行統一供水。嚴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範圍內的單位新建自備水源設施,已建的自備水源設施要逐步納入城市統一供水系統。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要加強養護、管理,及時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用戶的專用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與維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定期監測排水水質、水量,並建立水質、水量檔案。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劃的管位、走向、管徑和高程進行設計,並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許可制度。排水用戶修建排水設施,與城市排水管網連線的,需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排水設施連線修復費用。
排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並將排水設施有關檔案資料移交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運行。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立即組織搶修、疏通。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修復時間。
因使用不當,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用戶必須採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系統採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實行有組織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掩埋、堵塞和占壓、移動排水設施和排水標誌;
(二)向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檢查井投放火種、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保護範圍內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凡與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庫、河道的水位管理,應兼顧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兩側保護範圍內修建各類管線及設施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工中不得損害原有排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利用城市污水澆灌農田、菜地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批准。嚴禁擅自堵井、截流或者採取其他方式抽取污水澆灌農田、菜地。
第四章 燃氣、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將城市燃氣、供熱設施建設納入新建、改建計畫,所需費用列入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的總概算中。
第三十九條 經營城市燃氣的單位,要加強對城市燃氣生產、輸配、供應系統的維護管理,確保城市燃氣生產、供應和用戶使用的安全。經營燃氣單位的操作、維修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勞動、公安部門有關安全技術崗位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城市燃氣產品的單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況外,不得中斷生產和供應。需要計畫性維修、內部降壓或者暫停供應的,須提前三天通知用戶。
第四十條 煤氣管線及附屬設施等發生突然事故,煤氣設施管理部門必須立即組織搶修,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在煤氣設施進行搶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煤氣管道上發展用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要給予配合。
第四十一條 嚴禁下列危及城市煤氣設施的行為:
(一)在埋設煤氣中壓管道軸線兩側各三米,低壓管道軸線兩側各二米水平距離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挖坑、堆置雜物等;
(二)在城市建設中擅自啟閉、改動、覆蓋、毀壞城市煤氣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和標誌;
(三)擅自向煤氣管道內充入氣體、液體和異物;
(四)擅自拆裝、遷移和改造煤氣設施;
(五)在煤氣設施附近燃放鞭炮、壘旺火等;
(六)其他危及城市煤氣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熱管道接通戶線,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管徑、位置、走向和標高施工。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熱設施要加強維護、管理,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保證用戶室內溫度不低於18°C(±2°C)。
第四十四條 嚴格控制分散鍋爐房的建設(包括臨時鍋爐房)。
凡新建、擴建、改建鍋爐房,需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由規劃管理部門會同環保、勞動、消防及聯合供熱等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四十五條 各用熱戶不得擅自增加室內採暖設施或者在採暖設施上加接取水裝置。
第五章 公共運輸設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實行規範化服務,定時、定線、定點運行,不得擅自改變規定的運行時間、路線和停車站點。
單位或者個人的大型、中型轎車在城市經營公共客運交通的,實行線路專營權管理。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越線營運。
第四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候車站點建設。設定候車站點要方便民眾,合理布局。
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要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和車輛維修,確保民眾乘車安全。
第四十八條 不得在公共運輸候車站點走向前後各三十米範圍內設定商業攤點和停放各種車輛。嚴禁破壞公共運輸工具及設施。
第四十九條 經營出租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批准程式,嚴禁非法經營。未按照規定報批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在道路、橋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運輸候車站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傾倒污水和垃圾、設定障礙物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補交占用費,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損害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五十一條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橋涵、廣場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修復費3-5倍罰款。損害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擅自接用城市供水、排水、供熱等管道的單位和個人,有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其他各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組織實施,製作處罰決定書,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款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五十七條 破壞、盜竊市政公用設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應給予賠償。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長期不予糾正,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除責任人負責賠償損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領導責任。
第五十九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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