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是1992年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通過,1992年4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
  • 單位:80504
  • 發布日期:1992-04-07
  • 生效日期:1992-04-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修改的決定,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辦法的說明,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保障農業生產和國家建設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土地的浪費和破壞,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全市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開發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五條下列土地屬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徵用劃撥給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區居民、城鎮居民和工礦區職工住宅用地;
(四)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嶺、草地、水面、灘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條下列土地屬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閒地;
(三)村民委員會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土地;
(四)農村和城市郊區的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鄉(鎮)村的土地。
第七條集體土地所有單位須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所有權。
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保護、管理。
第八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更換證書。
土地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調查和分割下屬單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保護耕地,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高產、穩產農田和菜田。
第十二條城市市區、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要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高層建築;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閒地、荒廢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三條開發資源,採礦或者挖砂、取土、燒磚等用地,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土地使用後,用地單位和個人要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第十四條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經批准徵用、劃撥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有關部門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當,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者荒蕪的。
第十五條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核准報廢的農村道路、橋樑和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條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在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戶遷移後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戶”遣留的宅基地;
(三)經批准後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鎮規劃建房,原住戶遷移後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蕪兩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採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條嚴格保護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用地,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徵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十九條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或者準許建設的國家項目,建設單位可以申請用地。
第二十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程式:
(一)建設用地單位須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在城市規劃範圍內選址定點,要先徵得城市規劃部門的許可。選用林地、草原應先徵得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同意。位於城市規劃區和市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設用地單位持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檔案、總平面圖等資料,交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土地管理部門審定後,組織建設單位、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協商補償安置方案,簽定協定,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設用地批准後,由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並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四)建設用地批准後,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稅、費,銀行憑用地批准檔案撥款;
(五)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驗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臨時用地的用地單位和個人要持有關證件,向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核准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在城鎮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應先徵得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先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兩年,如需繼續使用的,要辦理續期批准手續。
臨時用地,禁止構築永久性建築物,不得改變使用用途。
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拆除臨時建築,退還土地。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審批許可權:(一)耕地三畝以下(含三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含十畝),由旗縣、郊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含一百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按上列許可權審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者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條徵用、劃撥土地的補償費標準:
(一)城鎮近郊耕地(含菜田、園地、葦塘、魚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一般耕地,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三)其他土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
第二十四條劃撥國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單位和個人損失的,由用地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徵用近郊區以及旗縣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單位要向所在地的旗縣、郊區人民政府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用開新菜地開發建設,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條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剷除,確需剷除的按當年作物畝產值計算給予補償,能收穫的不予補償。地上附著物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徵用的土地上搶種青苗和搶建附著物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要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徵用耕地,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算出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該耕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三)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四)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一至二倍計算。
第二十八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尚不能保持民眾原有生活在水平的,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每畝徵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設臨時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該地一年產值補償,占用一年的按二年產值補償,占用二年的按三年產值補償。
第三十條國家建設徵用耕地造成的農業剩餘勞動力,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安置就業。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數量符合條件的被征地單位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個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用地一經批准,被徵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協定,不得在本辦法規定的範圍以外提出附加條件,不得妨礙和阻撓徵用、劃撥土地工作的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徵用、劃撥土地之機,私自索要費用。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得付給超過規定標準的費用。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鄉(鎮)村建設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設)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鄉(鎮)村規劃和用地控制指標執行。
位於城市規劃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企業(含城鄉聯營和私營企業)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持旗縣、郊區以上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批准的設計任務書和有關批准檔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經營聯合體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用地,應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本辦法 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
第三十六條鄉(鎮)村居民住宅建設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閒地的,要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農村居民每戶宅基地用地標準: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和城市規劃控制區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二)其他鎮所在地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三)一般鄉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農民建房宅基地標準可適當放寬。
第三十八條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150平方米,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婚後到對方落戶,確需另立戶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幹部、職工、退休軍人等,確無住宅的;
(五)回鄉定居的歸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結婚後單獨立戶,男女有一方已劃給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單獨立戶的;
(三)不符合單獨立戶規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後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無當地戶口的;
(六)城鎮非農業戶在單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條民辦教師、復員退伍軍人、鄉(鎮)村招聘的科技人員,回鄉定居的離休退休幹部、職工、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建住宅用地優先劃給。
第四十二條鄉(鎮)村企業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要低於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準。
農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六章 土地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四十三條市、旗縣、郊區人民政府設定土地管理機構。各級土地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土地的職能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員會設不脫產土地管理人員,負責規劃、管理所轄土地。
第四十四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與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土地的調查、監測、登記、統計、分等定級、評估地價、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用地計畫控制指標;
(四)辦理土地徵用、劃撥、出讓、轉讓的審查和報批工作;
(五)檢查土地開發利用情況,處理破壞土地資源和其他違法占地案件;
(六)檢查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的使用情況;
(七)調解、裁決土地糾紛;
(八)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會審和竣工後工程的用地驗收;
(九)總結推廣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節約用地的經驗;
(十)辦理獎懲事宜。
第四十五條土地管理工作人員要嚴格執法,秉公辦事,維護國家與集體利益,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無權批准徵用、劃撥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或者化整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八條買賣、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定和契約無效,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對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責令其限期退賠;據為己有或者私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採礦,挖砂、取土、燒磚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利用土地的,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以罰款;對嚴重破壞土地植被,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
(三)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建築或者拒絕交出臨時用地的;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塗改、偽造土地證件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標準支付各項補償安置費的。
第五十三條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採取暴力行為傷害土地管理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對在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規定。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按非法占用土地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和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對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一)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
(三)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建築或者拒絕交出臨時用地的;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塗改、偽造土地證件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標準支付各項補償安置費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進行了審議。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對決定做了修改,形成了決定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如下修改說明:
一、決定對第四十六條增加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罰款“的規定雖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十五元以下“的罰款標準,但”十五元以下“是全國的標準,作為不發達地區的土地價格和土地違法收入同發達地區是不能相比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照行政處罰法在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時就考慮到這一因素,採取了低於國務院規定的限額標準的做法,作為法規的罰款也不應採用最高限。因此,決定修改稿把第四十六條的罰款改為”按非法占用土地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對鄉鎮企業非法占用土地”可以並處罰款“同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並處罰款“是有所區別的規定,把對鄉鎮企業的處罰分出來單設一款,作為決定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的第二款。
三、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九條對侵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責任人處以罰款的規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設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和種類。因此,決定修改稿對第四十九條作了修改,刪去了”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處以罰款“的內容。
四、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超出了土地管理法對耕地而設定的行政處罰的範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決定修改稿在第五十一條增加了”在耕地上“的限定。
五、第五十二條”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也不相符。因此,決定修改稿刪去了第五十二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在本次會議上進行了審議。審議中認為,為了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嚴格土地管理,切實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防止破壞和浪費土地,這對呼和浩特市是十分必要的。本辦法符合國家和自治區保護、管理土地的有關規定,較為具體地體現了呼和浩特市的特點。法規在結構和文字表述上也較為規範。審議中對辦法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的有關同志,根據常委會議審議的意見,並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律問答彙編》中就省人大常委會對較大的市報批的地方性法規能否進行修改的答覆:“對原則性問題有權修改,同時應簡化審批程式,不要因一些非原則性問題影響及時批准。”因此對辦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了必要的原則性的修改,並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這個辦法已經成熟,可以批准。修改中刪去了原第三十一條,現在的《辦法》修改稿共八章五十八條。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對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名稱的修改
國家有關法律一般是只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對某法律的實施辦法。這項授權沒有具體規定省、自治區首府城市或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適用範圍。因此,將此項法規的名稱修改為“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去掉原名稱中的“實施”二字。此外,如果使用“實施”二字,其前題應是對某法或某法規的實施,如果省略了這個前題,其名稱是不規範的。對“辦法”這一類法律形式,立法理論的解釋是,“辦法”是對社會生活某一類關係進行具體調整的法律形式。其內容具有廣泛性和使用上的靈活性等特點。名稱做此修改後,更明確了此項法規的實用性和針對性。
二、對部分條款的修改情況
(一)審議中提出,第二條中的陳述性表述應刪去。因為這樣的表述缺乏實質性內容,沒有實際意義,故將第二條中的“土地是國家和人民最寶貴的自然資源”刪掉。修改為“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土地的浪費和破壞,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全市公民應盡的義務”。
(二)將第八條的第二款刪去,其主要內容併入此條的第一款中,修改成“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改變土地用途;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和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這樣的合併,使要表述的內容更為集中、簡煉了。在第八條中新增加了一款,即“土地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調整和分割下屬單位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權和用途”。目的在於,要求土地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必須依法辦事,若要改變、調整下屬單位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權和用途,必須履行法律手續。
(三)第十三條中的“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這個表述不夠準確,故將此句修改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將此條第一款中的“禁止在耕地、林地、風景遊覽區、文物古蹟保護區及城鎮規劃區內從事上述活動,”刪去,因為自治區的土地法規已有規定,再者此規定的實際內容仍屬於征地從事生產建設的內容,所以不應再重複。將第十三條第二款“建墳或建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刪去,如果在法規中做出建墳可以用地的專門規定,在民眾中容易造成允許或是鼓勵建墳的錯覺。
(四)第十五條第二款“收回的土地,建設需要使用時,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許可權審批,並給予相應的補償”。此內容與建設用地徵用土地的內容重複,故刪去。
(五)將第三十一條的內容刪去。審議中認為該條關於收取征地附加費的規定與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不一致,沒有法律依據。
(六)修改後的第三十三條增加第二款為“位於城市規劃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利城市規劃的實施。
(七)將第三十五條末句“批准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刪去。修改為“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因為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條的內容。
(八)第三十六條在“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面增加“並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在該條的最後增加“並報市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的內容,以加強和完善土地使用制度,利於上級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九)第五十一條,對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給予行政處罰外,還增加了限期治理的規定。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的文字表述做了必要的規範性修改,主任會議認為,經過修改後的條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
以上意見,連同辦法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隨著城市建設事業的迅速發展和人口增長,土地資源日趨緊張。據統計,我市從1957年以來,耕地面積累計淨減少77.3萬畝,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後,仍減少了7.3萬畝,耕地面積不斷減少的勢頭還比較嚴重。我市現有耕地面積232.7萬畝,人均耕地1.62畝,雖然高於全國人均1.3畝的水平,但由於遠郊和城鎮近郊地理環境不同,人均耕地面積差異很大,特別是城鎮近郊地區,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如托縣有的村人均耕地只有2分;郊區西菜園鄉人均耕地8分;個別村人均耕地僅有1分。人口增長與耕地減少的反差,將會成為制約我市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同時,由於土地國情、國策宣傳還不夠深入,一些幹部、民眾的土地法制觀念比較淡薄,缺乏土地憂患意識,越權批地、違法占地,造成土地浪費、沙化、地力下降。為了更好地貫徹土地管理法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國策,根據本市實際,制定與土地管理法配套的地方法規,依法、統一、全面管理土地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辦法的依據
根據地方立法從屬性和實用性的特徵,在制定辦法過程中,既堅持以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為主要依據。又堅持地方性法規應具有較強的實用性、針對性的原則,從我市實際出發,對國家法律、法規原則性條文,沒有涉及到的事項,在學習和借鑑了外省、市土地管理先進經驗基礎上,作了具體規定。
三、制定辦法的過程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合理利用保護耕地,用法律手段調整土地關係,實現土地的價值。市政府針對我市土地管理現實狀況,年初組織專人赴華北、西北學習考察了土地管理情況,參閱了十幾個省、市的土地管理法規,起草了辦法,經91年第42次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討論後,提交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進行了審議。財經委員會、政法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共同組織人員對市土地管理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先後深入具有代表性的土左旗鐵帽鄉、鐵帽村,托縣前毫村,郊區小井鄉、西菜園鄉進行了調查,組織民眾進行座談討論,廣泛徵求民眾意見,並與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土地管理局、城建局規劃處、拆遷辦、房管處等部門召開了聯席會議,共同討論研究了辦法的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綜合各地區、各方面的意見,對辦法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交政法委員會。政法委員會將財經委員會的審議稿報送自治區人大財經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大財經委員會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審議了辦法,於11月22日提請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對辦法的具體說明
1、關於土地的權屬
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一切土地屬國家和集體所有,但由於對土地國情、國法、國策和土地的保護宣傳工作起步晚,民眾缺乏對土地權屬的了解,違法占地、買賣土地和非法轉讓土地的現象仍比較嚴重。為了讓民眾深入了解土地的權屬,合理使用土地,嚴格土地管理,辦法對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範圍分別詳細作了規定;對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依法使用集體、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規定“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同時,為了適應城市建設和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和改變土地用途的,規定“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這樣有利於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土地權屬管理和利用管理的順利進行。
2、關於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實行規劃控制,是貫徹土地國策的重要保證。辦法中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據保護耕地的原則“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同時,根據城市、鄉村建設用地存在的批少用多,爭占好地及毀林建墳等現象,強調“嚴格控制各項建設占用高產、穩產農田和菜田”。“城市市區、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少用地的,不準多用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利用好地。城市建設要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高層建築;鄉(鎮)村建設要利用空閒地、荒廢地,提倡建樓房”。“建墳或建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禁止占用耕地、林地”。這樣既有利於土地的使用和保護,防止破壞和浪費土地,也便於現代化新農村的建設,同時也可以促進殯葬工作的開展。
3、關於國家建設用地
嚴格審批程式,健全審批制度,是控制建設占用耕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根本措施。因此,辦法對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的審批程式,許可權範圍及臨時用地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同時,為了調動土地使用者的積極性,保證土地所有權在經濟上得以充分體現,形成珍惜和合理用地的自我約束機制。對徵用、劃撥土地的補償費作了比較符合實際的規定。徵求意見中,許多部門認為,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特別是近些年來科學種田的推廣普及,糧食產量在逐年提高,按前三年平均畝產值計算地價相應高一些。為了使農民得到適當的補償,辦法仍按國家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將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確定為“按征地前該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為基數計算;並且,根據征地後多餘勞動力安置中存在的具體困難,規定了支付征地附加費的內容。由於國家建設用地多集中於城鎮近郊一帶,因此,造成多餘勞動力也相對集中的狀況。如郊區一個村就有500多人需要安置;托縣一個村80%的人需要安置。按土地管理法規定,多餘勞動力由“當地政府通過舉辦鄉鎮企業進行安置”。但我市鄉鎮企業起步晚,基礎較差,自我發展能力還比較薄弱,經濟效益低,因此安置困難大。而且,由於土地補償費是雙方協商進行,引起土地不斷增值。據調查,我市郊區部分土地的地價在全國最高,旗、縣、區所在地的土地補償費實際已超出國家的征地費標準。為了進一步支持鄉鎮企業的發展,解決多餘勞動力的生活和生產,保證法規的有效執行,辦法規定“用地單位有農村招工指標的,應首先招收一定數量符合條件的被征地單位的人員”,“沒有農村招工的,應支付征地附加費,興辦鄉鎮企業和服務業,安置剩餘勞動力”;同時,為了貫徹“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原則,對收取的各項費用規定“用於發展生產、不得私分、挪用”。
4、關於鄉(鎮)村建設用地
隨著農村推行責任制和商品經濟的發展,近年來,鄉(鎮)村建設、特別是村民住宅建設速度也隨之加快,農民“種田為口糧,增收先建房”的消費觀比較突出,耕地減少速度驚人。為了有效地保護耕地,限制鄉(鎮)村建設自批自用、隨意擴大宅基地。辦法規定鄉(鎮)村建設、居民住宅建設“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鄉(鎮)村規劃和用地控制指標執行”;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經濟聯合體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發展商品經濟“應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程式辦理;同時根據地理環境位置,既便於農民生活,又保證節約、合理使用土地,對在城市規劃區內及位於城市規劃控制區;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其他鎮所在地的村;一般鄉村及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用地的標準及批准許可權作了具體規定。並且,為了控制多占耕地、浪費耕地,對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均“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這樣可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開闢資金來源,有利於振興農村經濟。
5、關於土地管理機構
按照土地管理法“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要根據統一管理土地的原則,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機構”的規定,我市於89年建立了土地管理局,之后土旗、托縣、郊區土地管理機構相繼成立,由原來長期多頭分散管理變成集中統一管理,但執法機構仍不健全,沒有鄉村管理機構及專職人員,在監督、執行等方面仍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辦法在明確市、旗、縣郊區人民政府設定土地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的同時,又規定“鄉(鎮)人民政府配備土地管理人員,負現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員會設不脫產土地管理人員,負責規劃、管理所轄土地”這樣形成了上下較完整的管理體系,強化了土地執法隊伍,加強了土地基礎工作,保證土地基本國策的貫徹落實。
6、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維護地方法規的嚴肅性、穩定性,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辦法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和破壞土地資源應負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而對違法行為的具體處罰標準沒有明確,授權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同時,為了加強廉政建設,防止在解決土地爭議中的不正之風。對在變更土地所有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國家或者集體財物,構成犯罪的,規定“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作了“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這樣既體現了對執法人員違法行為從嚴處理的原則,也有利於促進隊伍建設,便於激發執法人員恪盡職守,依法辦事,保證土地管理法的正確實施。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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