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實施細則

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實施細則》在1997.03.17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7年03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3月17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自治區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實施細則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自治區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於《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本實施細則。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未作規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管理。
第四條 旗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劃 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時,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指標和布局安排,並逐級分解下達。分解下達後的數量指標總和不得低於本地區基本農田的數量指標總量。
自治區、盟市、旗縣、蘇木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總面積不低於本地區耕地總面積的70%,具體數量指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自治區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報國務院批准。
盟市、旗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旗縣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七條 下列耕地原則上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糖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田和有良好水利與水土保護設施的耕地以及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計畫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應當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耕地。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蘇木鄉鎮為單位進行,由旗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旗縣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驗收。
第三章 保 護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占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向旗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核發《占用基本農田規劃許可證》;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由盟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核發《占用基本農田規劃許可證》。
《占用基本農田規劃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取得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占用基本農田規劃許可證》後,按照以下規定報批:
(一)占用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下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級基本農田超過500畝的,報國務院批准;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下的,報旗縣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級基本農田超過3畝、20畝以下的,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級基本農田超過20畝、1000畝以下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級基本農田超過1000畝的,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一條 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有關單位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附具國家或者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外,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照下列標準繳納或者補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一)占用一級基本農田,耕地造地費為該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畝產值的10倍至15倍;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耕地造地費為該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畝產值的8倍至10倍。
第十三條 耕地造地費由旗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收繳,並上繳同級財政。
耕地造地費必須專款專用,用於基本農田被占用地區或者單位的基本農田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改造。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開發區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一年內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未用的,建設單位應向旗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繳納閒置費,閒置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畝產值的1倍至3倍;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旗縣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個人棄耕拋荒一年以上的,由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承包經營權。
第十五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
第十六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第十七條 旗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十八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對有灌溉條件的基本農田,必須確定合理的灌水定額,禁止大水漫灌,防止因地下水位上升引起土壤次生鹽漬化。灌溉水質要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合理的輪作倒茬制度,以利於基本農田土壤的保養。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基本農田排放有害污水。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農業承包契約應當載明承包農戶和專業隊(組)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二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旗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經常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資料,有權進入基本農田進行觀察和測量。對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行為,有權責令糾正。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礙或者拒絕。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第二十五條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旗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由旗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單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或者閒置費的,由旗縣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退賠,可以處以非法占用款額3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耕地造地費、閒置費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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