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業資源區劃條例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業資源區劃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條例說明,修改說明,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資源區劃工作在農業資源保護、開發、利用中的基礎依據和科學指導作用,保證農業資源永續利用,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資源區劃是指在資源調查基礎上,根據地域分異規律和經濟社會發展條件,對農業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方向所作的區域劃分。
本條例所稱農業資源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氣候等自然資源。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資源區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資源區劃工作應當貫徹保護資源、合理開發與節約、增殖並重的方針,遵循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統一的原則,以依法嚴格保護基本農田和森林、草原、濕地、水面等農業資源為前提,合理確定開發、利用方向,禁止掠奪式利用,防止農業資源的浪費和破壞,保證農業資源的科學配置和永續利用。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資源區劃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確定相應的機構和人員,保證必要的經費,改善工作條件和技術手段,提高農業資源區劃工作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資源的調查、區劃及開發、利用的論證、評價、諮詢、服務和有關的組織協調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業資源區劃的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同級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農機、鄉鎮企業、土地、氣象、環保等部門(以下簡稱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進行農業資源普查、區域調查,編制農業資源綜合區劃和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
(三)審核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編制的農業資源專業區劃;
(四)會同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實施農業資源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制度,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實施農業資源的動態監測和評價,並提出報告;
(六)監督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實施情況,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提出查處糾正意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同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農業資源區劃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農業資源調查統計制度。
農業資源調查統計包括資源的種類、數量、質量、分布、性狀及相關的經濟社會條件。
第八條 農業資源調查統計應當按照技術規程進行。
自治區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自治區農業資源調查統計技術規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農業資源調查分為普查、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
農業資源普查,根據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由自治區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一般每十年進行一次。
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根據農業和農村牧區經濟發展需要進行。區域調查由各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專項調查由各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在農業資源調查中,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數據,參與調查的人員和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匯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報、虛報、篡改、偽造調查資料。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匯總農業資源普查、區域調查取得的數據和相關資料,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報告;旗縣級以上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負責審核匯總農業資源專項調查取得的數據和有關資料,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同時抄送同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資源調查基礎上制定農業資源區劃。
農業資源區劃分為綜合區劃和專業區劃。綜合區劃由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專業區劃由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下一級農業資源區劃應當與上一級農業資源區劃相協調,專業區劃應當與綜合區劃相協調。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用地利用規劃,應當以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基本依據之一;農業資源區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經批准的農業資源區劃,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循;如有必要修訂,應當按原制定程式進行。
第十三條 編制農業資源區劃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遵循人口、資源、環境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原則,全面掌握和分析農業資源及其利用現狀,根據農業資源的類型、特點及相關的經濟技術條件和歷史、社會、民族發展的狀況,確定農業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的目標、方向和重點。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資源區劃作為制定農村牧區產業政策,編制農業區域開發規劃和計畫,指導農村牧區經濟發展,調整農村牧區產業結構的基本依據之一。
凡從事與農業資源保護、開發、利用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循農業資源區劃確定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方向,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效保護和合理高效利用農業資源。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並組織有關專家,根據農業資源區劃編制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在制訂農業資源專項保護、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以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為依據,並徵求同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農業資源開發、利用實行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制度。
大中型農業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和對農業資源有重大影響的非農業建設項目,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時,編制農業資源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報告,落實農業資源可持續利用的具體措施,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論證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調整農業內部結構,需要改變農業資源利用方向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農業資源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
農業資源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充分重視和大力保護農業後備資源;進行開發、利用,必須依據農業資源區劃作出科學規劃,並經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論證評估。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農業資源動態監測制度與信息網路體系,採用遙感等先進技術手段,對農業資源變化狀況定期進行監測,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資源監測和評價報告,為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對農業資源區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同時抄送上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數據,不得拒絕。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農業資源區劃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資源區劃檔案管理制度,將農業資源調查和監測數據、評價報告、區劃、規劃及其他研究成果及時歸檔,妥善保存和管理。
禁止泄露、出賣保密的農業資源數據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農業資源調查中拒報、虛報、偽造、篡改數據的;
(二)擅自變更農業資源區劃的;
(三)開發、利用農業資源造成浪費和破壞的;
(四)不按規定執行農業資源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制度或者評價時弄虛作假的;
(五)丟失、散失或泄露、出賣保密的農業資源數據和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其他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農業資源專業區劃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業資源區劃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對《內蒙古自治區農業資源區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農業資源是農業生產賴以存在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農業資源是農業發展的前提和根本。農業資源區劃則是在農業資源調查評價基礎上,根據農業資源地域分異規律和經濟社會發展條件,對農業資源保護、開發利用方向所作的區域劃分。它是保護、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指導農業發展的重要基礎依據。
改革開放初,針對我國人口、資源、環境矛盾不斷加劇的狀況,為促進農業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國家將農業資源區劃工作提上了重要議事日程,該項工作隨之在全國範圍內開展起來。我區從1980年開始,歷時20年,進行了不同層次的農業資源調查和農業區劃工作,編制完成了自治區、盟市、旗縣三級農業資源區劃。據不完全統計,共完成各級各類綜合和專業農業區劃成果報告達1300餘項,計8000萬字以上。這些工作的完成,基本查清了我區農業資源的底數,掌握了全區農村牧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並據此從巨觀上對農業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進行了科學分區,同時,對各區的發展方向、途徑及措施進行了深入研究論證。這些成果為保護、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規劃指導農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顯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
但是,由於農業資源區劃工作的法律地位不確定,缺乏必要的權威,其在指導農業發展中的科學依據作用尚未得到有效發揮。特別是近些年來,受眼前局部利益驅動和部門傾向的影響,在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中,不按區劃辦事,重開發輕保護,重利用輕治理,重經濟效益輕生態效益、社會效益,重眼前局部利益輕可持續發展的現象比較嚴重,一些地方和部門甚至不惜以犧牲資源為代價換取暫時的經濟利益,致使資源過度消耗,乃至退化、萎縮或近於枯竭。如大面積的毀草毀林開墾,不僅導致草場、森林資源減少,而且破壞了生態平衡,引發了水土流失、草原退化、沙化和生態、氣候惡化等一系列嚴重後果。這些現象如任其發展下去,不僅會危害當代,而且會遺禍子孫,後患無窮。
上述問題之所以會產生,與農業資源區劃工作及相關的巨觀綜合管理薄弱有著直接的關係。因此,制定本條例,依法加強農業資源區劃工作,是強化農業資源巨觀綜合管理的需要,是最佳化配置農業資源的需要,更是保護、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意義重大,十分必要。
起草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了農業法、《中國二十一世紀議程》和國務院有關檔案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發展農業必須合理利用農業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資源區劃、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和農村能源發展計畫,組織農業生態環境治理”。原則確定了農業資源區劃的法律地位。國務院發布的《中國二十一世紀議程》要求:“根據農業區劃和農業資源與環境資料庫資料,對農業自然資源與環境分類、分區進行評估,分區至少要到縣一級,以提高估價精確度”。國務院〔1991〕7號檔案也要求“加強農業資源的調查評價、動態監測、立法和管理,搞好生產力要素的最佳化配置”。這些規定,為我區制定條例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據。同時,適應加強農業資源綜合管理的需要,區外一些省已經制定或正在制定農業資源綜合管理方面的法規,如遼寧、吉林已出台了相關法規,安徽、浙江、山西等省區正在制定中,這些做法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鑑。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1996年自治區農業區劃辦即開始著手條例的起草工作,期間經歷了多次前期調研論證和徵求意見工作。在此基礎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制定該條例列入了1999年立法計畫,並決定由農牧業委員會負責牽頭起草條例草案。今年(1999年)4月,成立了由農牧委和自治區農業廳、農業區劃辦有關領導及工作人員組成的條例起草工作小組,並初步確立了條例的總體框架。5—6月份,在過去工作的基礎上,起草形成了條例徵求意見稿。隨後,在7、8月份先後兩次徵求了自治區有關地方和部門的意見,根據所提意見和建議,經過反覆修改,數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同意,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立足我區農業資源保護和利用的實際,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方針,通過制定條例,具體確立農業資源區劃的法律地位,增強其權威性,使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一步認識農業資源區劃的重要作用,在資源利用中,更好地貫徹實施農業資源區劃,更多地遵循科學和自然規律。
(二)關於執法主體問題。農業法原則規定了農業資源區劃由各級人民政府制定,但未具體明確管理部門和管理職責,這不利於農業資源區劃工作的開展。根據國務院和自治區政府對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規定,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資源區劃工作”,明確了條例的執法主體。至於區劃工作職能具體由誰承擔,從其他省的情況看,有的在計畫部門,有的在農業部門,但這不影響執法主體的確定,職能定在哪個部門,哪個部門就是執法主體。同時,條例明確了資源區劃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界定了與其他資源管理部門的關係,有利於區劃工作依法協調有序的進行。
(三)關於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資源管理部門的關係問題。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是進行資源開發利用的調查、區劃、論證、評估和諮詢的服務性機構,它不與專業管理部門爭執管理權,不搞權利和利益的再分配,不重複設定行政審批程式。專業管理部門行使專項資源的行政管理權,區劃部門從綜合角度對資源利用進行調查、分析、評價、論證,服務於專業管理部門,二者關係是協調的,不存在職能交叉、重疊和爭議。
(四)關於農業資源調查統計問題。農業資源調查統計是編制農業資源區劃的基礎和依據。條例草案將調查統計規定為一項基本制度,並且規定了調查統計的範圍、程式、技術規程、職責分工和具體要求,以保證調查統計的準確性和科學性。
(五)關於農業資源區劃問題。農業資源區劃是條例規範的核心。當前農業資源區劃之所以被忽視,作用得不到有效發揮,關鍵一點就是其具體的法律地位不確定。因此,為了使農業資源區劃法定化、權威化,條例草案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資源調查基礎上編制農業資源區劃,明確了區劃的分類、編制部門、編製程序和編制原則。同時,為了保證區劃的落實,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資源區劃作為制定農村牧區產業政策、編制農業區域開發規劃、指導農村牧區經濟發展、調整農村牧區產業結構的基本依據。
(六)關於農業資源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制度。為了保證農業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農業資源開發利用實行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制度,並規定了適用程式和範圍。為做到現實可行,條例草案將其適用範圍限定在大中型農業資源開發項目和對農業資源有重大影響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及調整農業內部結構。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制度作為一種科學論證程式,是貫徹實施農業資源區劃的重要措施。該制度的確立和不斷完善,有利於促進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七)關於法律責任問題。條例主要規範的是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行為,因此,對違反條例的,只規定了行政處分,至於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均有具體的相關規定,按其規定執行即可,本條例不宜再作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將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業資源區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農業資源區劃是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的科學依據和基礎工作。針對我區一些地方存在的毀林毀草開墾,掠奪、浪費、破壞農業資源,造成生態惡化的問題,制定本條例,依法規範農業資源區劃工作十分必要。條例草案以農業法和國務院有關法規、規範性檔案為依據,總體結構和內容比較合理規範,是基本可行的。同時,組成人員就進一步充實完善條例草案,增強條例草案的操作性,強化條例草案的管理力度等方面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在會後又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後,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目的和意義
 農業資源區劃及其前後的工作順序是:資源調查——資源區劃——開發利用規劃——計畫及項目。資源調查是對農業資源的種類、數量、質量、分布、性狀等要素進行的綜合統計和分析,是農業資源區劃的基礎依據。農業資源區劃是在農業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根據資源地域分異規律和經濟社會發展條件,對農業資源保護、開發、利用方向所作的區域劃分,是指導資源開發和農業生產發展的科學依據。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是在區劃確定的開發利用方向和區域劃分的基礎上,對每一類資源開發利用所作的中長期安排部署。計畫是對規劃的具體落實。資源區劃是基礎,區劃、規劃和計畫緊密聯繫。所以,遵循自然和科學規律搞好資源區劃工作,並建立調查、區劃、規劃、計畫相銜接的開發資源和發展農業的科學決策程式,對於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保障農業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針對目前我區有些地區忽視農業區劃工作,資源開發利用盲目性較大的現狀,通過制定本條例,依法加強農業資源區劃工作,強化其法律地位,增強其法律權威,是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農業資源的迫切需要。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為使條例的執法主體規定的更明確規範,同時針對條例內容綜合性強的特點,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資源的調查、區劃及開發利用的論證、評價、諮詢、服務和有關的組織協調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七條刪去。該條以下各條序號依次向前順延。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後增加:“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的內容。該條改後為第八條。
(四)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屬政府及其各主管部門的日常工作,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刪去該款。該條改後為第十一條。
(五)為了明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用地利用計畫與農業資源區劃的相互關係,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內容為:“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用地利用計畫,應當以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基本依據。農業資源區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原第四款改為第五款,內容為:“經批准的農業資源區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違背或變更。農業資源區劃應當根據農業資源變化情況及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需要,適時進行必要的修訂,修訂時應當按原制定程式進行。”該條改後為第十二條。
(六)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必須遵循農業資源區劃”修改為:“必須遵循農業資源區劃確定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方向,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該條改後為第十四條。
(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中“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及有關手續報批”修改為:“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該條改後為第十六條。
(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中“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資源”刪去。該條改後為第十七條。
(九)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中刪去了“根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三)項中刪去“不符合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所確定的方向和用途”。該條改後為第二十一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也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三、關於幾個重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土地管理工作與農業資源區劃工作的關係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應進一步明確土地管理工作與農業資源區劃工作的關係,為此,對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進行了相應修改。關於二者之間的關係,從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講,土地管理是政府依法對土地資源行使的行政管理權,農業資源區劃是政府對用於發展農業的土地、水、生物、氣候等資源所作的調查、區劃、規劃和評估、論證工作,既是對農業資源的綜合管理,又是一種基礎性的科學研究工作,是對農業資源開發利用和農業經濟發展方向所作的區域劃分,兩者工作的角度不同,但管理對象有相互交叉,工作目的則是協調一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因此,農業資源區劃作為經濟區劃是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基本依據之一,同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和依法管理土地的總依據,一經依法確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方面,農業資源區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二)關於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制度
 有的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可持續利用影響評價制度在農業資源開發利用中還沒有真正貫徹實施,在法規中規定這一制度,其現實可行性不大。經研究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認為,當前農業資源開發利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缺乏必要的科學論證,由此,容易造成資源的浪費和破壞。所以,在條例中確立這一制度,以加強資源開發利用的科學論證和評估工作,有利於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因此,在修改時保留了相關規定。當然,從現實講,該制度的落實需要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
(三)關於條例的處罰力度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依法規範農業資源區劃十分必要,建議法律責任一章進一步加大處罰力度。鑒於條例規範的對象主要是各級政府的行為,同時,在土地、水、森林、草原、氣象等相關的資源管理法律、法規中,對破壞資源的有關行為都有相應的處罰規定,在本條例中再作規定,容易出現重複和交叉。從我區農業資源區劃工作部門的現狀看,其機構設定、工作力度、法律地位都有待於依法進一步加強,作為科學評估、諮詢的服務性機構,目前不宜也難以承擔過多的行政執法和處罰性工作。因此,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一章未作相應的修改和變動。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1月26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業資源區劃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經過進一步修改,增強了針對性和操作性,內容單一,結構和文字精煉,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農牧業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草案內容單一,取消了條例草案各章的設定。
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貫徹保護”後加“資源”二字,刪去“為主”二字。
三、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將第二款的內容併入第一款。
四、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中“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的內容;該條第(二)、第(四)項中的“組織”、“協調”都改為“會同”。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規定的”三字。
六、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按照調查內容和要求”修改為“必須按規定”。
七、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提高農業資源區劃審批層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分別作了修改,對農業資源區劃和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的審批權相應提高一級。
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四款“基本依據”之後增加“之一”二字;該條第五款修改為“經批准的農業資源區劃,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循;如有必要修訂,應當按原制定程式進行”。
九、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把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重視農業資源調查與區劃成果的套用”刪去;“基本依據”之後加“之一”二字。
十、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中“健全農業資源監測……”的內容修改為“健全農業資源動態監測制度……”。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對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第二十三條的有關內容也照此作了修改。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和表述也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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