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保障農業生產和國家建設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土地的浪費和破壞,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全市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開發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徵用劃撥給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區居民、城鎮居民和工礦區職工住宅用地;
(四)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嶺、草地、水面、灘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閒地;
(三)村民委員會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土地;
(四)農村和城市郊區的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鄉(鎮)村的土地。
第七條 集體土地所有單位須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所有權。
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保護、管理。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更換證書。
土地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調查和分割下屬單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保護耕地,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高產、穩產農田和菜田。
第十二條 城市市區、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要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高層建築;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閒地、荒廢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三條 開發資源,採礦或者挖砂、取土、燒磚等用地,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土地使用後,用地單位和個人要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經批准徵用、劃撥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有關部門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當,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者荒蕪的。
第十五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核准報廢的農村道路、橋樑和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在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戶遷移後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戶”遺留的宅基地;
(三)經批准後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鎮規劃建房,原住戶遷移後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蕪兩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採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條 嚴格保護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徵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十九條 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或者準許建設的國家項目,建設單位可以申請用地。
第二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程式:
(一)建設用地單位須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在城市規劃範圍內選址定點,要先徵得城市規劃部門的許可。選用林地、草原應先徵得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同意。位於城市規劃區和市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設用地單位持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檔案、總平面圖等資料,交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土地管理部門審定後,組織建設單位、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協商補償安置方案,簽定協定,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設用地批准後,由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並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四)建設用地批准後,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稅、費,銀行憑用地批准檔案撥款;
(五)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驗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臨時用地的用地單位和個人要持有關證件,向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核准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在城鎮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應先徵得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後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兩年,如需繼續使用的,要辦理續期批准手續。
臨時用地,禁止構築永久性建築物,不得改變使用用途。
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拆除臨時建築,退還土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審批許可權:(一)耕地三畝以下(含三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含十畝),由旗縣、郊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含一百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按上列許可權審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者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條 徵用、劃撥土地的補償費標準:
(一)城鎮近郊耕地(含菜田、園地、葦塘、魚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一般耕地,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三)其他土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
第二十四條 劃撥國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單位和個人損失的,由用地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徵用近郊區以及旗縣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單位要向所在地的旗縣、郊區人民政府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用開新菜地開發建設,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條 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剷除,確需剷除的按當年作物畝產值計算給予補償,能收穫的不予補償。地上附著物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徵用的土地上搶種青苗和搶建附著物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要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徵用耕地,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算出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三)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四)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一至二倍計算。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尚不能保持民眾原有生活水平的,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每畝徵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臨時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該地一年產值補償,占用一年的按二年產值補償,占用二年的按三年產值補償。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耕地造成的農業剩餘勞動力,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安置就業。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數量符合條件的被征地單位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個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用地一經批准,被徵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協定,不得在本辦法規定的範圍以外提出附加條件,不得妨礙和阻撓徵用、劃撥土地工作的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徵用、劃撥土地之機,私自索要費用。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得付給超過規定標準的費用。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設)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鄉(鎮)村規劃和用地控制指標執行。
位於城市規劃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企業(含城鄉聯營和私營企業)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持旗縣、郊區以上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批准的設計任務書和有關批准檔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經營聯合體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用地,應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居民住宅建設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閒地的,要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每戶宅基地用地標準: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和城市規劃控制區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二)其他鎮所在地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三)一般鄉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農民建房宅基地標準可適當放寬。
第三十八條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150平方米,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婚後到對方落戶,確需另立戶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幹部、職工、退伍軍人等,確無住宅的;
(五)回鄉定居的歸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結婚後單獨立戶,男女有一方已劃給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單獨立戶的;
(三)不符合單獨立戶規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後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無當地戶口的;
(六)城鎮非農業戶在單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條 民辦教師、復員退伍軍人、鄉(鎮)村招聘的科技人員,回鄉定居的離休退休幹部、職工、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建住宅用地優先劃給。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要低於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準。
農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六章 土地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四十三條 市、旗縣、郊區人民政府設定土地管理機構。各級土地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土地的職能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員會設不脫產土地管理人員,負責規劃、管理所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與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土地的調查、監測、登記、統計、分等定級、評估地價、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用地計畫控制指標;
(四)辦理土地徵用、劃撥、出讓、轉讓的審查和報批工作;
(五)檢查土地開發利用情況,處理破壞土地資源和其他違法占地案件;
(六)檢查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的使用情況;
(七)調解、裁決土地糾紛;
(八)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會審和竣工後工程的用地驗收;
(九)總結推廣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節約用地的經驗;
(十)辦理獎懲事宜。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要嚴格執法,秉公辦事,維護國家與集體利益,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按非法占用土地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和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對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無權批准徵用、劃撥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或者化整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買賣、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定和契約無效,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 對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責令其限期退賠;據為己有或者私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一)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
(三)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建築或者拒絕交出臨時用地的;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塗改、偽造土地證件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標準支付各項補償安置費的。
第五十三條 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採取暴力行為傷害土地管理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在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