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0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24
【生效日期】1991-12-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1991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代表聯組和代表小組
第四章 代表視察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與代表的聯繫
第六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工作保障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維護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代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對各項決議、決定進行表決;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在規定時限內向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和報告時,代表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負責人到會說明;
(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占代表總數五分之一的代表可以提議臨時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八)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十)非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代表履行下列義務:
(一)學習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樹立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觀念,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二)模範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利益;
(三)宣傳國家法律、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四)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聯組、小組活動,履行代表職責;
(五)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意見、要求,並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反映;
(六)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章 代表聯組和代表小組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選舉單位劃分代表聯組,每個代表聯組推選兩名召集人。
各代表聯組可劃分若干代表小組,每個代表小組推選兩名召集人。
第七條代表聯組活動每半年至少一次;代表小組活動每半年至少一次。
第八條代表聯組的主要任務:
(一)召集聯組全體代表會議,傳達有關檔案和會議精神;
(二)召集各代表小組召集人會議,聽取代表小組開展活動情況的匯報,研究、部署代表小組工作;
(三)組織代表進行視察和調查;
(四)組織有關代表評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聯組活動情況。
(一)組織代表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傳達學習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三)按照代表聯組工作安排或者根據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查活動;
(四)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代表聯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代表視察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圍繞會議建議議程組織代表進行視察。
第十一條代表可以以代表聯組、代表小組集體進行視察,也可以持代表證單獨或自願結合就地進行視察。
第十二條代表視察的主要內容:
(一)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各項工作情況;
(四)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以及其他重大問題。
第十三條代表在視察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或者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對屬於全市性的重大問題,可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與代表的聯繫
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加強同代表的聯繫。
常務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代表聯組、代表小組工作會議,交流情況,總結經驗,推動工作。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或者組織重大活動,通過代表聯組、代表小組向代表通報情況,接受代表監督。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要定期接待代表。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到基層視察、調查研究,要走訪所在地的代表,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時,根據會議議程,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專門委員會要聯繫與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代表。在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開展專題調查活動時,可以邀請熟悉有關專業的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代表聯繫工作。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對代表的來信和建議、批評、意見,要及時轉辦,督促有關部門認真辦理。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要及時向代表聯組、小組傳送《會刊》、《工作通訊》等有關材料,與代表保持經常的聯繫。
第二十一條各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呼和浩特軍分區政治部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聯絡員,負責本旗縣區和解放軍、武警代表聯組、小組活動的聯絡、組織工作,並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保持聯繫。
第六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工作保障
第二十二條代表必須接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程式罷免由它選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條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列席會議或者不能參加代表聯組、代表小組活動時,必須分別向代表團、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代表聯組、小組請假。
第二十五條代表在任期內調離工作單位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必須報告原選舉單位,轉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其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
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為代表行使職權提供方便。
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要如實介紹情況,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要認真辦理代表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做到件件有答覆,案案有交待。
第二十九條對故意干擾、阻礙代表行使職權的行為,責成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凡破壞、打擊報復代表履行職責的,有關部門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治安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代表視察活動所需經費,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編制預算,統一划撥,集中使用。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工作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代表工作的實際,決定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結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市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三、增加一條列為第三條:“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國家和社會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四、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增加一項列為第七項:“代表可以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原第七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占代表總數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議臨時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增加一項列為第十二項:“代表被公安、司法機關採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應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證,並有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
五、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對有關問題的調查、檢查和代表聯組、代表小組活動”;
增加一項列為第五項:“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參加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評議活動”。
六、增加一條列為第十五條:“代表視察結束後,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視察報告”。
七、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負責代表聯繫工作;及時轉辦代表的來信和建議、批評、意見,督促有關部門認真辦理。根據辦理情況組織代表進行檢查、視察;並與代表保持經常的聯繫”,刪去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呼和浩特軍分區政治部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聯絡員,負責本旗縣區和解放軍、武警代表聯組、代表小組活動的聯絡、組織工作,並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保持聯繫”。
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任會議批准。代表在一屆任期內請假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代表因故不能參加代表聯組、代表小組活動時,必須分別向代表聯組、代表小組請假”。
十、增加一條列為第二十七條:“代表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代表發出終止其代表資格的書面通知,並予以公告”。
十一、增加一條列為第三十條:“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活動所占用的時間,每年為十五天左右”。
十二、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故意干擾、阻礙代表執行職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十三、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經費,每人每年不低於300元,由市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每年按時撥付,並根據實際需要和財政收入增長狀況,逐年增加”。
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代表活動經費專款專用,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統一管理,合理使用”。
十四、由於補充了新的內容,原條、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作出的修改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這兩部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於1990年經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以下簡稱代表工作條例)於1991年經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施行。兩部地方性法規自實施以來,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人大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推動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依法治國思想的確立,國家和地方都逐步加快了民主制度的法制化進程。1992年七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1994年八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以下簡稱預算法),1995年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1998年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以下簡稱自治區實施代表法辦法)。由於我市制定議事規則和代表工作條例的時間比較早,其中有些條款已與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需要作相應修改。同時,議事規則和代表工作條例在實施中也遇到一些問題,需要對部分條款進行適當修改,使之進一步完善。
三、關於代表工作條例修改決定
1、關於立法依據。由於我市代表工作條例的制定早於國家代表法和自治區實施代表法辦法,這次修改,主要是為了使本條例與上述法律、法規保持一致。因此,把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發揮代表作用,根據地方組織法、代表法、自治區實施代表法辦法,結合我市代表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2、關於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性質和地位。根據代表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和實施代表法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為了進一步明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地位、性質和代表職權的屬性,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市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同時,為提高全社會對代表工作的重視程度,保障代表依法執行職務,根據代表法第六條第二款和自治區實施代表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在總則中增加一條列為第三條,概括了代表執行職務的內容,規定“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國家和社會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3、關於代表的有關權利。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罷免案。因此,修改中把第四條改為第五條,將第四項中“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提議組織和參加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是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一項重要職權,但在工作條例中沒有對此作出規定。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增加一項列為第七項,規定了代表的這一職權;並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把原第七項改為第八項,將代表提議臨時召集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人數修改為“五分之一以上”,還根據自治區實施代表辦法第二十二條,又增加一項列為第十二項,規定代表被公安、司法機關採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有權提出申訴,以進一步保證代表有關權利的充分落實。
4、關於代表的有關義務。為了保證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執行職務,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自治區實施代表法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十八條,結合我市實際,將原第五條第四項作了修改,增加了代表參加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有關問題的調查、檢查的規定;增加一項列為第五項,規定代表參加對“一府兩院”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評議活動。同時,增加一條列為第三十條,規定了代表參加代表活動所占用的時間為每年十五天左右,以保證代表參加代表活動的時間。
5、關於視察報告。為了進一步完善代表視察工作,增強視察效果,便於常委會了解代表視察的有關情況,根據自治區實施代表法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增加一條列為第十五條,規定“代表視察結束後,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視察報告”。
6、關於負責代表工作的機構。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機構設定和分工,代表聯繫工作由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具體負責。因此,將原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有關工作機構的規定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同時,為使條文表述更規範,對原第二十條第一款有關職責的表述作了文字修改,增加了“根據辦理情況組織代表進行檢查、視察”的內容,並刪去第二款中對代表工作部門具體日常工作的規定,將“與代表保持經常的聯繫”的內容合併到第一款。
7、關於代表因故請假的程式。為切實保證代表依法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執行代表職務,根據自治區實施代表法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將原第二十四條作了修改,對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請假程式、請假的限制次數作了規定;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規定代表因故不能參加代表聯組、代表小組活動的請假程式。同時,還增加了一條列為第二十七條,規定了代表未經批准不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法律後果和處理程式。
8、關於代表活動的經費。為了充分保障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開展活動的經費,根據代表法第三十三條和自治區實施代表法辦法第十九條,對原第三十條作了修改,規定了代表活動經費的數額及保障按時撥付、逐年增加等內容,並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規定“代表活動經費專款專用,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統一管理、合理使用”。
此外,還分別對議事規則和代表工作條例個別條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同時把關於“代表聯組、代表小組”的不規範簡稱統一表述為“代表聯組、代表小組”,並按照修改後的內容調整了原條、款、項的順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關於議事規則和代表工作條例的修改決定已印發大家,連同本說明,請一併審議。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 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組成地方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體,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通過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集體依法行使。因此,認真做 好代表工作,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 委會的基礎工作,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這些 年來,市人大常委會十分重視代表工作,先後制定了“關 於開展市人大代表持證視察試行辦法”、“常委會加強同 市人大代表聯繫的暫行辦法”,印發了“關於市人大代表 編組和開展代表工作的意見”。這些規範性檔案,對於保 障市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職責順利開展工作都起到了積極作 用,也為規定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法規奠定了基礎 。特別是考慮到人大代表工作的特點,為了保證人大代表 在任期內有效地行使職權,將我市代表工作實踐積累的成 功經驗,用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以此規範人大代 表依法行使職權,進行工作是完全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當 家作主,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基本形式,也是人民參政議 政的主要渠道。條例,旨在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明確代 表的職權和義務,規定代表活動的內容和方式以及代表依 法行使職權的保障,從而強化代表工作,使代表工作制度 化、法律化。
三、制定《條例》的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依據憲法、地方組織法、選舉法 的有關規定,結合人大常委會在實際工作中積累的一些做 法以及代表工作遇到的具體問題,在徵求部分市人大代表 ,旗縣區人大常委會、“一府兩院”和軍分區政治部意見 的基礎上,擬定了條例(草案),於1990年7月提請市九屆 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進行審議。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 有關委員會又徵求了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見,對所提意見, 經過整理分別吸收進草案修改稿,並將草案修改稿向主任 會議作了匯報,經主任會議審議,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後, 提請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審議通過。
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全體代表對條 例(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條例(草案)的基本內容 和主要條款符合實際,是對地方組織法、選舉法有關規定 的具體實施,是可行的。同時,對條例(草案)略有修改 後,表決通過。
四、對《條例》的具體說明
(一)關於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有關法律、法規對代表的權利、義務雖然作了明確的 規定,但此較原則,在實際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問題。為了 使代表的職權範圍、工作程式等有所規範,依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權和義務,條例具體規 定了代表的十項權利和五項義務。使代表既享有權利,又 要履行義務,把二者辨證地統一起來。同時將代表權利按 時效分解為在人民代表會議期間的權利和閉會期間的職權 。這樣可以使代表明確把握自己在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應 當做些什麼,怎樣做,以利於更好地履行職責。
(二)關於代表聯組和代表小組
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本質特徵和有關法律規定, 人大代表不是會議代表而是常任代表。做好閉會期間的代 表工作,活躍代表活動,是代表參政議政的一個重要方面 。閉會期間代表聯組、小組是人大代表活動的基本的單位 。為了有效地保證代表聯組和小組開展活動,條例第三章 對代表聯組、小組的劃分、活動次數明確作了規定;並將 代表聯組、小組的活動任務具體分項做了規定。這樣既便 於代表閉會期間進行活動,又保證了代表參政議政的經常 性。
(三)關於代表視察
視察是見諸法律的代表權力,依法進行視察是人民代 表的一項重要職責,也是閉會期間代表的主要工作方式。 經過實踐,不管是代表個人持證視察,還是聯組、小組、集體組織視察,都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體現了代表參政, 議政、管理國家事務,當家作主的根本權利。條例集中代 表工作的經驗,對代表視察的方式、內容以及視察中提出 的建議、意見的辦理作了具體規定。這樣既為代表了解情 況,聽取意見,準確反映人民民眾意願拓寬了渠道,又可 保征視察取得實效。
(四)關於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與代表的聯繫
依據憲法的規定,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由人民代 表大會產生並對其負責。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的性質 地位決定,其工作基礎和依託是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根 據近幾年人大常委會聯繫代表的實踐經驗,把與代表聯繫 工作作為一項制度,納入法制軌道寫入條例第五章,具體 規定了召開代表聯組、小組會議的時限,常委會主任、副 主任定期輪流接見代表日期,常委會組成人員走訪代表及 專門委員會與代表的聯繫。這樣規定,便於上下溝通情況 ,形成制度,使代表意志的多元性通過人大常委會轉化為 集中性,更好地發揮常委會,專門委員會的職能作用。
(五)關於對代表的監督
條例是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履行取責,進行工 作必須遵循的地方性法規,立法的主體對象是代表,代表 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本條 例明確了對代表進行監督的對象、監督的內容、方法和代 表需要遵守的制度。以此對代表進行必要的制約,有利於 促使代表提高自己依法行使職權的能力,正確運用權力, 更好地發揮作用。
(六)關於代表行使職權的保障
人民代表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肩負著代表人民行使 地方國家權力的重大任務,代表依法行使職權,進行工作 應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和支持,得到各方面的保障。條例第 六章對代表行使職權的保障規定了三個方面:一是物質保 障。絕大多數兼職代表,依法履行職責時,其“一切待遇 不變”;沒有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職責離開自己的生產 崗位,減少個人收入的,由“國家財政給予補貼”。二是 工作保證。規定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必 須尊重代表權利,支持代表的工作,認真辦理代表議案和 建議。三是法律保障。對代表依法履行職責進行干擾。阻 礙或打擊報復的,視其情節,追究責任。這些保障,可消 除代表的顧慮,有利於大膽、積極地行使權利,進行工作 。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根據會議審議《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 例》(以下簡稱條例)提出的修改意見,辦公廳對條例進 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辦公廳的修改意見。現 說明如下:
一、條例由三十三條減少為三十一條。將條例第十條 、第十四條刪去,其內容分別吸收進現在的第十四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八條。將條例第二十二條和 第二十三條合併為現在的第二十條,新增加了現在的第二 十一條。
二、根據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對條例第四條的第 四項、第五項、第八項進行了修改。
三、按照條例每章所涉及內容的範圍,對一些條款的 次序進行了必要的調整,條例第九條的第四項改為現在的 第五條的第六項。第十二條改為現在的第十條。
同時,對條例的文字也進行了必要的處理。
此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修改槁,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