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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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號)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
信訪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1994年5月31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
信訪人(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改革開放和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信訪工作是國家機關(自治區各級
權力機關、
行政機關、
審判機關、
檢察機關以及它們的派出機關)密切聯繫人民民眾,傾聽民眾意見和呼聲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民眾參政議政,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重要途徑。
做好信訪工作是各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重要職責。
第三條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解決實際問題與思想疏導相結合,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就地解決問題的原則。
第四條信訪人有通過書信、電報、電話或者訪問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申訴、要求和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控告、檢舉的權利。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五條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必須遵守
憲法、
法律、
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一般應使用真實姓名,應當先向當地有關機關、單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訪,要推選代表反映。
第七條信訪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活動的權利。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設有代表本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受理信訪人來信來訪的工作機構或者配備相應的信訪工作人員;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承辦信訪工作的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一)接待來訪、辦理來信,承辦上級機關和本機關負責人交辦、轉辦的信訪案件;
(二)向有關機關、單位轉辦、交辦信訪案件;
(三)調查有關信訪案件,提出處理建議;
(四)協調有關機關、單位查處信訪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訪動態,及時向有關領導反映情況;
(六)宣傳法律和政策,為信訪人提供諮詢服務;
(七)督促、檢查、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八)總結、推廣信訪工作經驗,開展信訪工作理論研究。
第十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要認真接待處理來信來訪,不得拖延推諉;對信訪人不符合國家法律、政策規定的要求,要做好說服疏導工作。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有一名負責人分管信訪工作,建立健全負責人接待來訪、閱批來信和直接處理重大信訪案件等制度,並經常檢查指導本單位、本地區的信訪工作。
第三章 受理範圍
第十二條屬於行政工作方面的來信來訪,按職責範圍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受理。
第十三條屬於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案件的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受理。
第十四條屬於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由有關機關受理。
第四章 辦理規則
第十六條信訪人反映的問題,一般應當由直接責任單位或者由其主管機關辦理;辦理單位已經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辦理;已經撤銷的,由當地有關機關或者該單位的上一級主管機關負責辦理。
信訪人反映的重要問題,經國家機關負責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關機關立案調查處理。
對匿名的重要信訪案件,交有關單位辦理。
涉及國家機關負責人的重要信訪案件,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辦理。
第十七條凡屬特別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轉辦的越級信訪案件,受理機關應當直接調查處理;凡屬批評、建議、申訴和要求,一般應當交有關單位負責處理;凡屬控告、檢舉的,應當交被控告、被檢舉人所在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將控告、檢舉信件轉給被控告、被檢舉人;不得將上級機關或者負責人對控告、檢舉材料的批示透露給當事人。
第十九條辦理信訪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不能按期處理的,應當向信訪人說明情況。對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辦理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最長不超過三個月作出處理決定,並向交辦機關報告處理結果。
交辦機關發現處理結果事實不清或者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單位重新處理;必要時調卷審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信訪案件的處理決定,要向信訪人和有關單位
送達,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條信訪人對國家機關、單位處理的信訪案件不服的,應當持處理決定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複查機關確認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並做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工作;發現確有錯誤的,責成原處理機關、單位重新處理或者直接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案件,由受理單位會同有關地區、部門協商處理;遇有爭議時,由受理案件的當地有關機關或者上級信訪部門協調處理;對重大疑難案件,上級信訪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單位聯合辦案或者根據案情責成有關單位辦理。
第二十二條信訪部門對信訪人提出的要求,暫時不能解決的,要進行解釋;對提出無理要求的,進行批評教育;對越級上訪的,做好說服勸阻工作,並督促承辦單位認真辦理。
第二十三條與信訪案件當事人有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四條複查確認處理正確的信訪案件,信訪人經說服教育仍長期滯留、無理糾纏的,信訪部門出具公函,公安機關協助,由民政部門管理的
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二十五條對上訪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接回,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信訪人提出的批評、意見、建議,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促進改革開放和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或者控告、檢舉違法犯罪活動,對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有重大作用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負責人和信訪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訪案件有辦理責任,但拒絕辦理或者拖延推諉,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交辦的案件不按規定時限報告結果的;
(三)對下級單位請示處理的案件拖延不辦,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五)隱匿、銷毀重要信訪材料、證據的;
(六)對信訪人進行威脅、恐嚇,打擊報復、陷害的;
(七)利用職權索賄、受賄、貪贓枉法的。
第二十九條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實,誹謗、誣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訪為名騙取財物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上訪,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威脅的;
(四)毆打信訪工作人員,搶占辦公場所,毀壞公物的;
(五)無理糾纏,干擾、破壞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六)造謠惑眾、製造事端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各政黨、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民眾自治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早日出台自治區信訪條例,把我區的信訪活動納入規範化、法制化的軌道,對於進一步密切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聯繫,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保證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都具有重要作用。常委會辦公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見,召集起草小組和有關部門再次對原稿進行了認真的討論研究,對《條例(草案)》作了16處大的修改。修改後的《條例(草案)》新增寫了兩條,重新單列了兩條,歸併了兩條,由原來的六章31條變為六章33條,經主任會議審議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建議提請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草案)》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對《條例(草案)》的修改:
1、第一條刪掉了"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一句,使該條內容單一,突出了制定本條例的宗旨。
2、採納了組成人員的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寫了"第二條信訪工作是國家機關密切聯繫人民民眾,傾聽民眾意見和呼聲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民眾參政議政,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重要途徑。"並把《條例(草案)》第六條的兩款,作為該條的第二、第三款。這樣,進一步闡明了信訪這一社會活動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國家機關應當如何對待信訪工作。
3、把《條例(草案)》中的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含義的解釋,移到附則一章,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一條。
4、把《條例(草案)》的第四條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條。
5、把《條例(草案)》的第二條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條並在文字上作了修改,使該條內容由對信訪概念的解釋,變為信訪人的權利。
6、把《條例(草案)》第五條的第一款改為該條的第二款,第二款改為該條的第一款,第三款單列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六條。
7、把《條例(草案)》第七條中的"公民"一詞改為"信訪人",這樣不僅使條例中概念規範化,而且含義也比較準確。
8、把《條例(草案)》第九條"信訪工作機構……"改為"信訪機構是代表本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受理信訪人來信來訪的工作機構,……"並在該條增加第八項"總結、推廣信訪工作經驗,開展信訪工作理論研究。"這樣使該條的內容更加完整。
9、把《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的第一款改為該條的第二款;第二款改為該條的第一款。
10、把《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句,單列為該條第三款,並改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這樣處理,使辦理信訪案件不僅在時限上,而且在處理程式等方面都不至於與其它法律、法規相悖。
11、把《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中"對越級上訪,應當做好說服和勸阻工作"併入第二十二條。
12、把《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改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條。
13、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國發(1980)214號檔案《關於維護信訪工作秩序的幾項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二十四條,"複查確認處理正確的信訪案件,信訪人經說服教育仍長期滯留、無理糾纏的,信訪部門出具公函,公安機關協助,由民政部門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該條對維護信訪秩序和社會穩定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關於收容遣送所涉及到的經費等有關問題,待條例通過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14、《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精神病患者有實際問題要求解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親屬代為反映"因與該章"辦理規則"不相符,故刪掉,改為"對上訪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接回;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處理。"這樣改,對有效解決上訪中的精神病患者干擾破壞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危害他人安全的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
15、把第二十八條中的第二項改為該條的第五項,第三、四、五項依次改為第二、三、四項。將該條第七項中"威脅、恐嚇"併入第六項,第七項改為"利用職權索賄、受賄、貪髒枉法的。"
16、把《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在上訪活動中,形成變相集會遊行示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處理。"改寫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條在上訪活動中,形成變相集會遊行示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外,對《條例(草案)》在文字上也作了一些修改。
二、未作修改的幾個問題:
1、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二十條中提到"信訪部門直接處理案件,不能違反法院、檢察院獨立行使審判、檢察職權的原則"。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所反映的內容,多數屬於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政策辦理的,但也有一部分內容應當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對需經司法途徑解決的,不宜列為本《條例》的調整範圍,故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中,單列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一款。
2、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信訪人反映的重要問題,經國家機關負責人批示或者批准的,應當立案調查處理"不太合適。這裡強調的,一是信訪人所反映的,屬重要問題;二是國家機關負責人有明確批示意見,不屬一般信訪問題的,因此,保留了此款。
3、有的組成人員感到,《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三款"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應當使用真實姓名,一般應當先向當地有關機關、單位反映"限制了信訪人的活動,應當刪掉。本款是從提高辦案效率出發,只是提倡性的要求,而不是要求信訪人必須那樣做,所以不僅保留了此款的內容,而且單列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六條。
4、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增加保證信訪案件,件件有著落的要求。該內容在條例中已有體現,如《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三款"信訪案件的處理決定,應當向信訪人送達"和第二十八條對國家機關負責人和信訪工作人員的處罰中,列有"隱匿、銷毀重要信訪材料、證據的"一項內容。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多次修改,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上是成熟的,同時,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辦公廳根據組成人員審議中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又作了認真的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審議。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作關於《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
一、把第一條和第二十六條中的”經濟文化事業“改為”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這樣,使其內容含義更全面,表述更明確。
二、把第三十一條對國家機關解釋的有關內容移到第二條國家機關後括弧內,刪去原第三十一條。
三、因第二條第三款”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一句與第五條第二款”受法律保護“一句內容重複,故刪去。
四、把第五條第二款變為第四條第二款,使其內容上更連貫,邏輯性更強。
五、把第九條”代表本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受理信訪人來信來訪的工作機構“一句,併入第八條第一句中。
把第八條中”民族鄉“刪去。
六、把第十三條”分別由有關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一句,改為”分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受理“。
七、為了表述明確,把第十六條”一般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主管機關辦理“一句,改為”一般應當由直接責任單位或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把該條第二款”應當立案調查處理“改為”要由有關機關立案調查處理“。
八、採納組成人員的意見,在第十六條中增加”對匿名的重要信訪案件,交有關單位辦理。“一款,列為該條第三款,原該條第三款列為第四款。
九、把第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一詞,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就是,所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有遵守信訪紀律的義務。
十、為了及時落實辦結的信訪案件,把第十九條第四款”信訪案件的處理決定,應當向信訪人送達,“改為”信訪案件的處理決定,要向信訪人和有關單位送達,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不得拖延。“
十一、在第二十二條”對越級上訪的,做好說服勸阻工作“一句之後,加上”並督促承辦單位認真辦理“一句,也就是說,既要勸阻越級上訪者,又要幫助信訪人解決實際問題。
十二、為了表述明確,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泄露信訪秘密的,“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十三、把第二十九條”給予批評教育“改為”進行批評教育“,並在其後加”給予行政處分“一句。
十四、把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依次改為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在個別文字上也做了些修改。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