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和特點,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是以蒙古族為主體、漢族為多數,包括其他少數民族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要充分體現民族區域自治政策,保障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旗縣、自治旗、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工作,均按《選舉法》及本細則辦理。
第二章 選舉工作的組織機構
第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旗縣、自治旗、人民公社、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旗縣、自治旗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的領導。在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和鎮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級國家行政機關領導。
第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旗縣、自治旗、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委員會,由黨政群和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及各族、各界的代表人物組成。旗縣、自治旗選舉委員會成員,以十一人至十九人為宜;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成員,可略多於旗縣、自治旗選舉委員會成員人數。人民公社、鎮選舉委員會成員,以五至九人為宜。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和鎮人民政府有關方面民主協商提出初步名單,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和鎮人民政府通過,並報上一級選舉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備案。
在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和鎮人民政府成立以前,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本級國家行政機關提名通過。
第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旗縣、自治旗、人民公社、鎮選舉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
(一)在所轄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和本細則,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宣傳,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部署、檢查和指導選舉工作。訓練選舉工作人員,編寫和印發選舉工作宣傳材料。
(三)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決定選舉日期,頒發選民證。
(四)受理選民對選民資格的申訴,做出處理決定;受理對選舉中的違法行為和破壞活動的檢舉、控告,並提交有關單位和司法機關處理。
(五)按選舉程式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選舉,匯總選舉結果,公布當選代表,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六)編造選舉經費的預算和決算。
(七)選舉工作結束後,要做出選舉工作總結,並將選舉工作檔案、印鑑和表冊分別移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社管理委員會和鎮人民政府存檔。
第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旗縣、自治旗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下設秘書、宣傳、組織、總務組,負責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宜。人民公社、鎮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並配備一定數量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各選區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五至七人組成,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十條 選區領導小組的任務是: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地方組織法》,訓練選舉工作人員,進行選民登記,公布選民名單,組織選民醞釀、協商提出代表候選人名單,按選舉委員會的統一部署投票選舉。
第十一條 在一個選區內可設若干選民小組,推選正副組長,負責選舉工作。城鎮街道按居住狀況設選民小組;較大的廠礦、機關、學校,按工段、車間、科室、班、組設選民小組。
第十二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即行撤銷。
第三章 代表的名額和分配
第十三條 代表名額的分配,根據《選舉法》的規定和實行區域自治的主體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的實際情況及使各方面都有適當代表的原則確定。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旗縣、自治旗、人民公社、鎮行政區域內的中央、自治區、盟市所屬企事業單位代表名額,可不按人口比例分配,只產生少數代表。
個別城鎮人口過多的旗縣、自治旗,可適當增加農村、牧區的代表名額。
第十四條 旗縣、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不足二十萬的,選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過二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過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過四百五十人。
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不足十萬的,選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過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過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選代表四十人至六十人;人口在五千至一萬的,選代表六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一萬至二萬的,選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萬以上的,選代表一百二十人。
第十五條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分配,必須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工人、農民、牧民和其他勞動者代表不低於代表總額的百分之六十,幹部代表一般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知識分子代表一般占百分之十,青年、愛國人士、歸國華僑、解放軍都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在代表總額中,非黨代表應占適當比例,婦女代表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六條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鄂倫春自治旗和鄂溫克族自治旗的選舉,必須充分保障實行區域自治的主體民族的民主權利,其代表名額不得低於歷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比例。
第十七條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縣境內的蒙古族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五至十的,其代表名額不低於本旗縣代表總額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占總人口數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代表名額不低於本旗縣代表總額的百分之五至十;占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以上的,其代表名額應在人口占百分之十以下地區提高代表比例的基礎上有所增加。
聚居或散居在各旗縣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都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也應有代表一人。
按上述規定產生的少數民族代表名額,如果低於歷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時,應保持歷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比例。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公社、鎮行政區域內聚居或散居的蒙古族、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也按上述規定辦理。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八條 選區的劃分要有利於生產和工作,方便選民活動;便於選民了解鑑別和挑選代表候選人;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選民監督代表。每個選區一般以產生一至二名代表為宜。
第十九條 選區的具體劃分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旗縣、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農村、牧區可以生產大隊劃分選區,也可以幾個生產大隊劃分選區;農村、牧區人民公社機關及所屬單位,按分布情況單獨或聯合劃分選區。
城鎮居民,原則上以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人口較多的街道辦事處可劃分若干選區;人口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與鄰近的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農牧林場、大專院校可單獨劃分選區,或與鄰近的單位聯合劃分選區。
(二)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可以生產隊劃分選區,也可以幾個生產隊聯合劃分選區。
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可以居民委員會、行業或系統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幾個單位聯合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中,每個選民只能登記一次。凡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要進行登記。年滿十八周歲的年令計算時間,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按公曆換算出生日期。
第二十一條 各選區要抽調人員,建立若干選民登記小組,負責選民的登記匯總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要做到準確、合法、不重、不漏、不錯,使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具體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農牧林場的幹部、職工,在所在單位登記;
(二)農村、牧區人民公社社員,以常住戶口為準進行登記;
(三)城鎮居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四)契約工、臨時工在戶口所在地或工作單位登記;
(五)退休人員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六)街道集體生產人員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七)在軍隊工作的在編和非編職工,隨軍家屬,在部隊登記;
(八)借調人員,原則上回原單位登記,如不便回原單位選舉的,也可在借入單位登記;
(九)本地離職休養人員和在外地住院醫療的人員,在工作單位或所在地登記;
(十)上山下鄉知識青年,可在戶口所在地登記,也可在本人家屬所在地登記;
(十一)亦工、亦農、亦商人員,在校學生及其他短訓班學習人員,在所在單位登記;
(十二)盲目流入和臨時來本地人員,必須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十三)凡已在工作單位和臨時單位登記的,要通知戶口所在地不再登記。
第二十三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員,不列入選民名單,但必須由監護人、周圍民眾、所在單位或醫療機構證明,由旗縣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四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張榜公布選民名單,發給選民證,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第二十五條 選民小組對公布的選民名單要進行討論。選民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應認真研究,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仍不服時,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儘速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在投票選舉前,對選民登記要進行一次清理,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等,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況將原定選舉日期推遲時,在推遲期間新增加的十八周歲選民,應予補登。
第二十七條 選民登記表和選民證,按統一格式,由旗縣級選舉委員會印製。
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八條 選民資格審查要嚴格依法辦事。要做到不使一個有選舉權的人被剝奪選舉權;也不讓一個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竊取選舉。
第二十九條 服刑期滿、解除管制和依法假釋的人,沒有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剝奪政治權利已經期滿的,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三十條 受下列懲處但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判處過拘役、管制的;
(二)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
(三)違犯社會治安管理條例,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的。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在押服刑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依法監外執行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被逮捕尚未判決的;
(四)判處拘役和被刑事拘留正在執行的;
(五)公安機關批准實行勞動教養的。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人員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經人民法院判決的反革命罪犯和剝奪政治權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二)1980年1月1日前經人民法院判處正在執行的被管制分子;
(三)未改變成份的地主、富農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
第三十三條 凡須剝奪和停止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應報經旗縣級選舉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選舉委員會和公社、鎮選舉委員會,都要組織專人負責選民資格的審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三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提名前,選民小組要組織選民進行學習討論,弄清選好人民代表的重要性,弄清應提哪方面的人當代表,弄清提名的方法、程式。
第三十七條 中國共產黨、各人民團體的旗縣、人民公社、鎮的組織,可以聯合或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但各組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綜合數,一般不應超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應選代表的百分之十五。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由選民自下而上的提名產生。任何選民有三人以上附議,都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在提名推薦時,要負責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推薦到其它選區的代表候選人,應徵得所在單位多數選民的同意。
第三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按選區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向選民公布。
第四十條 組織選民討論代表候選人時,要充分發揚民主,在協商的基礎上,由選舉委員會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四十一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額的多少由選舉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十二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順序(漢語系的按姓氏筆劃為序,少數民族語系用漢文的以名字的筆劃為序,用蒙文的以名字的字母為序)和候選人情況,於選舉日前五天按選區張榜公布,並再次公布選舉時間和地點。要通過各種形式讓代表候選人和選民見面,聽取意見。
第八章 投票選舉
第四十三條 投票選舉可按選區召開選舉大會,也可設立一個或幾個投票站,還可根據需要採用流動票箱。
第四十四條 選舉投票時間為一至三天。
第四十五條 各選區在投票前應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製做票箱,印製選票。選票上的候選人名單順序,漢語系的以姓氏筆劃為序,少數民族語系用漢文的以名字筆劃為序,用蒙文的以名字的字母為序;
(二)要布置好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
(三)召開選民小組會,宣布有關投票的注意事項;
(四)由選民推選監票員、計票員若干人(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擔任)。
第四十六條 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委託的投票站和選區領導小組負責人主持。每一流動票箱都要委託二人以上負責。
第四十七條 選民參加選舉時,憑選民證領取選票,並由監票員在選民證和選民登記表上分別加蓋“選訖”印記。選票不得提前發出,以避免遺失,發生差錯。
第四十八條 嚴格實行無記名投票。選民寫選票時不得互相圍觀,不會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自己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九條 選民要親自到選舉大會或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殘和不能到會投票的,可向流動票箱投票。選民外出,可以書面委託自己信任的選民代為投票。
第五十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候選人以外的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一條 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宣傳。選舉工作人員對投票的選民,不得做任何誘導和暗示。
第五十二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員、計票員當場開箱計票。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參加投票選民人數的無效,相等或少於投票選民人數的有效。每張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相等或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五十三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本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規定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選時,仍按照超過應選代表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額,從未當選的、得票較多的人中確定候選人。
第五十四條 採用流動票箱投票,應在本選區計票前完成,並妥為保管。在本選區全部投票結束後,統一計票時開封。
第五十五條 投票選舉結束後,要向選民公布選舉結果,宣布當選代表,並上報選舉委員會。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所規定的選民登記表、選民證、代表候選人選票和代表當選證等,都要用蒙、漢兩種文字印製。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的解釋、修改權,屬於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