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0501
【發布文號】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
【發布日期】1998-09-28
【生效日期】1998-09-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依法加強司法監督,督促司法工作人員嚴格執法、秉公辦案,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中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勞動教養管理責任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司法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辦理案件中,故意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致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過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條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責任自負、責罰相當、懲戒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司法機關負責本機關和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辦案責任的追究工作。
上級司法機關監督、指導或者領導下級司法機關的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指定專門工作機構,承擔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盟工作委員會對盟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司法工作人員的違法辦案行為,都有監督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範圍
第八條審判機關在審理各類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對不應當逮捕的人決定逮捕,或者對應當逮捕的人不決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
(四)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障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以及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或者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
(七)違法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九)對判決、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書櫃不執行或者執行錯誤的;
(十)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第九條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決定逮捕,或者對不應當逮捕的人批准逮捕、決定逮捕的;
(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
(四)審查批捕、審查起訴中漏捕、漏訴的;
(五)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並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訴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延長辦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長辦案期限的;
(八)複查申訴案件故意作出錯誤決定或者因過失決定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對於偵查、審判、監管、看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第十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提請逮捕的人不提請逮捕或者對不應當提請逮捕的人提請逮捕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移送起訴的人不移送起訴或者對不應當移送起訴的人移送起訴的;
(四)在移送起訴中,遺漏重要犯罪事實的;
(五)混淆違法與犯罪的界限,作出錯誤處理的;
(六)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無故不處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致使案件無法正確處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毆打、虐待或者縱容他人毆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條件批准保外就醫或者錯誤決定勞動教養的;
(九)對暫予監外執行、被判處緩刑、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裁定假釋的罪犯,不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後果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第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在監管和勞動教養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犯罪在監獄內重新犯罪不予立案偵查或者偵查終結後不移送起訴的;
(二)侮辱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人格,毆打、虐待或者縱容他人毆打、虐待罪犯、勞動教養人員的;
(三)非法將監管罪犯、管理勞動教養人員的職權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勞動教養人員脫逃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對服刑人員刑滿,不按時釋放或者對勞動教養人員期滿,不按時解教的;
(五)不符合法定條件,捏造事實,提出或者批准罪犯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
(六)虛構事實予以呈報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批准勞動教養人員所外就醫、所外執行、提前解教的;
(七)違反規定,為罪犯傳遞信息或者物品的;
(八)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提供勞務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第十二條司法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違法進行搜查,毀損公私財物的;
(三)非法沒收、扣押、查封、凍結財物或者對查封、扣押、沒收、追繳的財物貪污、挪用以及造成該財物嚴重受損、滅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罰沒款、保證金、贓款贓物的;
(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錯誤或者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刑訊逼供的;
(六)私自將已被逮捕、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員放出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塗改、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八)私自製作司法文書的;
(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十)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鑑定人、翻譯人作偽證的;
(十二)玩忽職守致使被關押人員行兇、脫逃、自殺的;
(十三)借辦案之機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財物的。
第三章 違法辦案責任劃分
第十三條案件承辦人違法辦案的,由案件承辦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批准人否定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或者審核人否定案件承辦人的正確意見造成錯誤的,由批准人或者審核人承擔責任。批准人、審核人否定案件承辦人的正確意見造成錯誤的,由批准人、審核人共同承擔責任。
有關領導人指使或者授意案件承辦人違法辦案的,該領導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五條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集體研究作出錯誤決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有錯誤的,由檢察委員會集體承擔責任。檢察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有關法律和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人民法院合議庭成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在評議、討論案件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導致評議結論、決定錯誤的,由導致錯誤結論、決定的人員承擔責任。審核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導致審判委員會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上級機關否定下級機關正確判決、裁定、決定導致違法辦案的,上級機關有關責任人承擔責任。
上級機關維持下級機關錯誤判決、裁定、決定的,由該上、下級機關的有關責任人分別承擔責任。
下級機關提供虛假案情導致違法辦案的,由下級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司法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翻譯人違法辦案的,由相應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採取強制措施、執行措施不當或者濫用財產保全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
執行人對錯誤採取強制措施、執行措施和財產保全措施提出意見不被採納的,不承擔責任。
第四章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對違法辦案責任人,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法定職責和錯誤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追究相應的責任,直至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辦案責任人的行為造成法定賠償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向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違法辦案責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法辦案情節、後果輕微,責任較輕的;
(二)違法辦案發生後,能積極主動糾正,並採取措施防止後果擴大的;
(三)定案後發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
(四)因當事人過錯,使案件事實認定出現偏差的;
(五)因國家法律、法規的修訂致使案件認定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一條違法辦案責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徇私枉法違法辦案的;
(二)違法辦案發生後,拒不承認或者推脫責任的;
(三)給查處違法辦案設定障礙,影響糾錯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多次發生違法辦案的;
(五)違法辦案後果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二十二條各級司法機關對違法辦案責任人應當追究責任而不追究的,要追究分管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同時對違法辦案責任人的責任仍予追究。
各級司法機關出現嚴重違法辦案,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在追究違法辦案責任人責任的同時,還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各級司法機關對舉報違法辦案的公民打擊報復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四條違法辦案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的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廳(局)務會予以確認,並出具書面結論。
第二十五條各級司法機關的司法工作人員發現在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和勞動教養管理中有違法辦案的,應當及時向本機關領導匯報,由該機關向違法辦案責任人所在機關提出調查追究責任的建議;違法辦案責任人所在機關應當進行調查,並將結果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二十六條上級司法機關發現下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辦案的,應當責成下級司法機關調查追究違法辦案責任。
本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違法辦案的,由本機關主管領導提交專門工作機構調查追究責任。
各級司法機關負責人涉及違法辦案責任時,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調查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各級司法機關對舉報應當登記並進行核實,確需調查的應當交專門機構進行調查並將結果反饋給舉報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二十八條各級司法機關要定期進行執法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辦案,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調查和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執法檢查、調查和追究責任的情況要及時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應當自調查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情況複雜的,須經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延長一個月。
在調查期間,被調查人應當迴避。被調查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暫停履行職務。
第二十九條追究違法辦案責任人的責任,由其所在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程式辦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法辦案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原處理機關及上級機關應在一個月內答覆。複議、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各級司法機關對其工作人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六章 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內部監督機制,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辦案。
司法機關對應當審查的案件不審查的,其上級機關可以責令審查或者直接審查。被責令機關應當將審查結果或者案卷及有關材料報送上級機關。
上級司法機關發現下級司法機關對違法辦案責任追究處理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有關司法機關必須在一個月內報告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本級司法機關的司法工作人員有違法辦案的,責成其所在機關調查處理,所在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結果。不調查或者拒不報告調查結果的,可以依法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將結果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提出質詢、罷免、撤銷職務的議案,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追究違法辦案責任人的意見或者建議,司法機關應當在限期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四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盟工作委員會在監督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時,可以向盟有關司法機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盟司法機關必須認真辦理;對有重大影響的違法案件可以組織專門調查,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立法目的
憲法規定:“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對執法違法和司法違法行為,還缺乏強有力的監督和必要的法律追究。黨的十四屆五中全會明確指出,要“加強和改善司法、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要“堅決糾正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濫用職權等現象,建立執法違法的追究制度和賠償制度,加強司法執法隊伍建設。”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指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建立冤案、錯案責任追究制度。黨領導人民制定憲法和法律,並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依法治國把堅持黨的領導、發揚人民民主和嚴格依法辦事統一起來。今年(1998)4月23日,羅乾同志在全國政法隊伍教育整頓電視電話會議上的講話中指出:在政法隊伍教育整頓中,要抓住重點,圍繞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辦案、權錢交易、刑訊逼供、官官相護、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欺壓百姓等突出問題,深入開展自查自糾。因此,制定這個條例符合憲法原則,也符合黨中央對政法工作的要求。
近幾年來,國家頒布實施了賠償法、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監獄法、國家安全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對審判、檢察、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作了規範,規定了違法辦案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和追究責任的辦法。因此,制定這個條例,也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從我區總的情況看,絕大多數司法工作人員都能恪盡職守、秉公執法、公正司法,為我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作出了積極的貢獻。但是,也必須看到,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問題依然存在,個別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以案謀私、隨意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人民民眾的反映十分強烈。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從1995年至1997年的三年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全區範圍內開展了司法調查,並對全區51個重點案件進行了專項調查和核查。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賈才同志先後三次在常委會上作了報告,督促全區司法機關解決了一百餘件批捕、免訴、審判不當、久拖不決的案件以及錯案。同時,由常委會督辦複查的18個重點案件和4個典型案件也得到了糾正。可見,司法監督的效果是好的。但是,違法辦案的責任人絕大多數沒有受到追究,也給我們留下了遺憾。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條是缺乏對司法工作人員強有力的監督制約措施。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賈才同志的報告時,就曾經建議人大常委會制定一部追究違法辦案責任的地方性法規。因此,制定這個條例,符合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也是加強司法監督的客觀要求。
近年來,我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分別制定了各自系統內的追究錯案責任的規定,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實行這一制度過程中,也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各家分別制定的錯案責任追究規定不盡相同;各自製定的錯案責任追究規定,作為各自內部的檔案,不能規定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內容,也不能規定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職權。因此,制定一部統一的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的地方性法規,將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納入規範化、法制化的軌道是十分必要的。
總之,為了加強司法監督,推動司法工作人員嚴格執法、秉公辦案,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一部適合我區情況的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的地方性法規是很有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早在1996年年底,內務司法委員會就開始了該條例的起草準備工作。1997年2月初拿出了草案試擬稿。3月18日,成立了以賈才同志為組長,有黨委政法委以及公、檢、法、司負責人參加的起草領導小組,同時從各司法機關抽調了一些懂法律、業務能力較強的同志組成起草領導小組辦公室。在歷時一年半的起草過程中,我們開展了深入的調查研究,查閱了大量的資料和有關法律、法規,並赴兄弟省市學習考察;在此基礎上,又先後兩次徵求了全區101個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全區法院系統、檢察院系統、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以及自治區政協、自治區法學會等各有關方面的意見;並赴自治區部分盟市旗縣,與當地公、檢、法、司在一線工作的同志進行了座談,還召開了起草領導小組成員座談會、專家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起草領導小組辦公室工作人員座談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綜合了各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四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草案共設七章三十四條,依次設定總則、追究範圍、責任劃分、責任追究、追究程式、監督和附則。現就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加以說明。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名稱
條例草案在起草過程中,針對法規名稱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主張用“錯案責任追究條例”,一種意見主張用“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我們認為,無論從法理角度還是司法實踐角度看,用“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冠名更為合適。這主要是從四個方面考慮:一是儘管“錯案”這個詞出現的頻率較高,但仍然沒有一個科學的、統一的界定;二是錯案責任的追究只能是在審結案件之後,這種監督顯然是事後監督,對於辦案過程中的各種違法行為均無法確定,也難以實施監督;三是自治區公、檢、法機關對錯案的認識差異比較大,如沿用“錯案”的提法,不可避免會造成相互推諉,影響責任追究工作;四是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重實體法輕程式法的傾向,而出現問題較多的恰恰是在程式法的執行過程中,用“錯案責任追究”很難規範這方面的行為。總的來看,“錯案責任追究”的提法存在著諸多不足,操作起來也有難度,而“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的提法比較好的克服了錯案責任追究的不足,使監督司法工作更具科學性、全面性和規範性。
另外,條例草案名稱中的“司法工作人員”的提法,主要是根據刑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同時還依照刑訴法、人民警察法、國家安全法、監獄法、賠償法以及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了廣泛論證。近日,我們就司法機關以及司法工作人員的含義問題,向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司法室作了請示。他們的答覆是:公安、檢察、法院統稱為政法機關,也叫司法機關。公安工作中有大部分是行政執法,為了加強這些工作,有些領導在講話中提到公安司法機關,目的是要加強公安機關中的行政執法問題。通常所說的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機關。至於司法工作人員的含義,刑法有專門的界定,已經很明確。據此,我們認為,條例草案名稱中的“司法工作人員”的表述,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據的。
(二)關於違法辦案的界定
條例草案第三條對違法辦案的概念是這樣界定的:“本條例所稱的違法辦案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而作出的錯誤決定、裁判或者在監管、勞動教養管理工作中,依法應當糾正的行為”。從法理角度講,凡屬依法應當糾正的行為,都要追究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實際情況紛繁複雜,千差萬別,因此,“違法辦案”必須要得到司法程式上的確認,才可以追究責任。
(三)關於追究範圍
為了使違法辦案的範圍進一步具體化,條例草案在第二章專就追究範圍作了規定。由於司法機關各自的工作性質和業務分工不同,所以應當列為追究的違法行為也不一樣。因此,在這一章依據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各自工作的職責,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司法行政機關各設一條,具體點明了應當予以追究的違法辦案的行為。同時,對部分有共性的行為還單設一條,進行了規定。
(四)關於責任的劃分
條例草案對違法辦案責任的承擔分別作了規定。凡屬“案件承辦人違法辦案的,由案件承辦人承擔責任”。對部門負責人、批准人、審核人、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翻譯人、執行人違法辦案的,分別由上述人員承擔責任。關於集體研究決定錯誤的,也加以區分。由於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體制不同,條例草案規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由發表錯誤意見的委員承擔責任,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由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承擔責任。
(五)關於法律責任和追究的程式
條例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別對責任的追究和追究的程式作了規定。在責任追究一章里,主要規定了對違法者追究什麼樣的責任,諸如刑事責任和賠償責任等,同時還專門規定了從輕或者免予處罰以及從重處罰的情形。在追究程式一章里,主要規定了確認違法辦案的組織和執行追究的機構,以及追究時限和申請複議、申訴的內容。
(六)關於責任追究的監督
監督是追究違法辦案責任工作的有力保證。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是最高層次的監督。鑒於目前,國家監督法尚未出台,條例草案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賦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職權,參照兄弟省市的有關規定,只對地方人大常委會追究違法辦案責任的監督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同時,條例草案還規定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盟工作委員會對盟司法機關的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可以進行檢查、監督。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促使司法工作人員嚴格執法、秉公辦案,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條目清楚、內容全面,作必要的修改後應儘快審議通過。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的部分內容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會後,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徵求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意見,並再次徵求了自治區司法機關以及全區8個盟人大工委及盟司法機關,4個市人大常委會及市司法機關,101個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及旗縣市區司法機關的意見,同時,還赴兄弟省進行了考察學習。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經第21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的條款和內容都作了較大的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作必要修改後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總則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對條例草案第一章的內容作了必要修改。
1.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辦理案件中,故意違反有關的法律、法規,致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過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責任自負、責罰相當、懲戒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3.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前移到第五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的第三款。
二、關於追究範圍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對條例草案第二章的內容作了較大的修改和調整。
1.將條例草案第二章的標題“追究範圍”修改為“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範圍。”
2.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3.刪去條例草案第八條第四項,以後各項順延。
4.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九項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八項修改為:“違法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
5.條例草案第八條增加一項“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作為該條第九項。
6.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項和第十條第一項均修改為:“違反法律規定立案或者不立案,致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7.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七項和第十一條第一項合併到第十二條第十二項,作為具有共性的行為,集中進行表述。
8.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法律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重新犯罪不予立案偵查或者偵查終結後不移送起訴的。”
9.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二項中的“截留、挪用和私分罰沒款、保證金、贓款贓物的”前移,作為該條第四項,以後各項順延。
10.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八項和第九項合併,修改為:“泄密、失密、丟失案卷材料,影響案件處理的”,作為該條第九項。
11.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二項修改為:“借辦案之機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及其他人財物的。”
三、關於責任劃分
1.將條例草案第三章的標題“責任劃分”修改為“違法辦案責任劃分。”
2.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參照陝西、河北等省的經驗,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集體研究作出錯誤決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有錯誤的,由檢察委員會集體承擔責任。檢察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有關法律和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人民法院合議庭成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在評議、討論案件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導致評議結論、決定錯誤的,由導致錯誤結論、決定的人員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導致審判委員會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四、關於責任追究
1.將條例草案第四章的標題“責任追究”修改為“違法辦案責任追究。”
2.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有關機關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法辦案責任人,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法定職責和錯誤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追究相應的責任,直至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條例草案第二十條增加了三項對違法辦案責任人免予處罰的內容。一項是“定案後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作為該條第三項;一項是“因當事人過錯,使案件事實認定出現偏差的”作為該條第四項;另一項是“違法辦案發生後,法律、法規發生變化的”作為該條第五項。
五、關於追究程式
1.將條例草案第五章的標題“追究程式”修改為“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程式。”
2.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在調查期間,被調查人應當迴避。被調查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暫停履行職務。”
六、關於追究工作的監督
1.將條例草案第六章的標題“監督”修改為“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
2.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六章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中,增加了司法機關內部監督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一條,以後各條順延。具體內容是“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內部監督機制,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辦案。
司法機關對應當審查的案件不審查的,其上級機關可以責令審查或者直接審查。被責令機關應當將審查結果或者案卷及有關材料報送上級機關。
上級司法機關發現下級司法機關對違法辦案責任追究處理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有關司法機關必須在一個月內報告處理結果。”
3.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本級司法機關的司法工作人員有違法辦案的,責成其所在機關調查處理,所在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結果。仍不調查、拒不報告調查結果時,可以依法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將結果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提出質詢、罷免、撤銷職務的議案,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4.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及工作委員會,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追究違法辦案責任人的意見或者建議;必要時,可以向其發出法律監督書。”
5.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刪去條例草案監督一章的全部內容。我們再次慎重查閱了自治區以及兄弟省市已出台的有關地方性法規,並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從目前情況看,全國各地已出台的12個類似的地方性法規中,都專門設有監督的章節或者條款。據此,經過認真研究,我們認為,保留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這一章,對保證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的運作是必要的,對加強司法監督力度而言,也是必不可少的。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文中的部分文字、語句和語序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同時還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建議再做必要的修改後由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又作了認真修改,經第23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的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將“有錯必糾”加在第四條“堅持實事求是”之後。這樣更加體現了制定追究條例的立法精神。
二、在第二章違法辦案責任追究範圍的具體條款中,有針對性的增加了故意或者過失違法造成嚴重後果的內容。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審判機關在審理各類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對不應當逮捕的人決定逮捕或者對應當逮捕的人不決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
(四)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以及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或者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
(七)違法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九)對判決、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書拒不執行或者執行錯誤的;
(十)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四、將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修改為:
“(一)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違法搜查,損毀公私財物的;
(三)非法沒收、扣押、查封、凍結財物或者對查封、扣押、沒收、追繳的財物貪污、挪用以及造成該財物嚴重受損、滅失、流失的。”
六、將第十二條第九項分為兩項內容表述,即“(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十)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後各項順延。
七、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
八、將第二十條第五項修改為:“因國家法律、法規的修訂致使案件認定發生變化的。”
九、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匿名舉報無法反饋的除外”一句刪去。
十、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必要時,可以向其發出法律監督書”修改為:“司法機關應當在限期內作出答覆。”同時,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另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中的個別文字和表述順序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